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973民初8430号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广东安达利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遂城镇文明路学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广东安达利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新塘镇新塘大道西悦顺大厦8楼N02。
负责人:黄石养,总经理。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麦思展览展示(东莞)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月塘中心路/div>
法定代表人:郑永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祥,广东启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闹,广东启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安达利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利公司)、广东安达利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利增城分公司)与被告麦思展览展示(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思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麦思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9日、2017年6月20日、2018年9月28日、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达利增城分公司的负责人黄石养以及原告安达利公司、安达利增城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被告麦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永丰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达利公司、安达利增城分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麦思公司向原告安达利公司、安达利增城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70,2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70,29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1日起计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5,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麦思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安达利公司、安达利增城分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麦思公司向原告安达利公司、安达利增城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16,2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316,29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1日起计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0月30日为41,11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安达利公司、安达利增城分公司与被告麦思公司通过口头及电子邮件约定,于2014年6月由原告安达利公司、安达利增城分公司为被告麦思公司装修办公室、员工宿舍、保安室及门面等装饰装修工程。案涉工程于2014年8月20日竣工完毕。被告麦思公司已于2014年8月份入驻使用。全部工程结算总价为1,070,265元,被告麦思公司尚欠尾款260,297元,但一直无理拒付。工程结算总价1,070,265元未包含洁具材料费用,故洁具材料费用46,000元也应列入结算总价。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安达利公司、安达利增城分公司特诉至法院。
被告麦思公司针对本诉辩称:一、被告麦思公司已足额向原告安达利公司、安达利增城分公司支付了装修款项894,931.6元,原告安达利公司、安达利增城分公司主张该工程款为1,070,265元,却拒不提交结算清单,显然其主张并不属实。(1)在工程完工交付使用时,原告安达利公司、安达利增城分公司曾向被告麦思公司出具结算书(结算金额为890,000元左右),让被告麦思公司签字确认后由原告安达利公司、安达利增城分公司收执(原告安达利公司、安达利增城分公司提交的录音第一页最后一段也有提及),但原告安达利公司、安达利增城分公司并未提交,显然,原告安达利公司、安达利增城分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2)涉案的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的时间大约在2014年8月初,被告麦思公司支付了进度款120,000元。后原告安达利公司、安达利增城分公司要求与被告麦思公司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麦思公司又分别支付了78,986.22元及80,000元。至此,被告麦思公司已支付了全部的装修款项。(3)事实上,被告麦思公司在使用案涉工程的过程中,发现装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双方多次沟通均未能得到有效的解决。被告麦思公司便拒绝向原告安达利公司、安达利增城分公司介绍其他的工程业务,故原告安达利公司、安达利增城分公司因此拒不提交结算书,并称取消所谓的给予被告麦思公司的优惠折扣,声称涉案工程款为1,070,265元,并非894,931.6元。二、原告安达利公司、安达利增城分公司系经营建筑装修工程业务的企业,其不可能就案涉工程不进行报价就进行施工,也不可能不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便予以交付。显然,是原告安达利公司、安达利增城分公司故意藏匿对其不利的证据。因此,原告安达利公司、安达利增城分公司应当就其拒不举证的行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退一步来讲,姑且不论装修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是否按结算金额计算工程款,即使涉案工程的真实价值超过双方结算的金额894,931.6元,原告安达利公司、安达利增城分公司也应当申请评估鉴定,而并非在拒不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随意主张工程款是1,070,265元。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安达利公司、安达利增城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麦思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安达利公司、安达利增城分公司向被告麦思公司赔付因装修质量不合格所导致的经济损失5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原告安达利公司、安达利增城分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麦思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原告安达利公司、安达利增城分公司向被告麦思公司赔付因装修质量不合格所导致的经济损失2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安达利公司、安达利增城分公司就被告麦思公司位于东莞市××镇××中心路的厂房进行局部装修。2014年年底,在装修完工、被告麦思公司支付全部装修款后,原告安达利公司、安达利增城分公司所装修的部分开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被告麦思公司多次要求原告安达利公司、安达利增城分公司就其装修的质量不合格的部分进行返工,但原告安达利公司、安达利增城分公司一直拖延至今。由于原告安达利公司、安达利增城分公司一直拒不返工,被告麦思公司将委托案外人进行返工,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安达利公司、安达利增城分公司承担。现该质量问题越发严重,需要修复费用约200,000元。基于上述事由,被告麦思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作出裁决。
原告安达利公司、安达利增城分公司针对本诉辩称:2014年8月,原告安达利公司、安达利增城分公司已经将施工完毕的施工工程移交给被告麦思公司使用,被告麦思公司的使用行为,依法应当视为认同工程质量,被告麦思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及损失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庭审调查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安达利公司系于2005年12月26日在广东省遂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承包等。原告安达利增城分公司系原告安达利公司在广东省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增城分局设立的分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河湖整治工程、堤防工程、土石方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钢结构工程、公路路基工程;购销装饰材料、钢材、建筑材料(以上项目危险化学品除外)、五金。被告麦思公司系于2014年9月1日在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
原告安达利增城分公司与被告麦思公司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装饰装修合同。双方通过口头方式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麦思公司将位于东莞市××镇××中心路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安达利增城分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安达利增城分公司于2014年5月底前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于2014年8月施工完毕退场。原告安达利增城分公司施工完毕后,被告麦思公司于2014年8月将案涉工程投入实际使用。原告安达利增城分公司与被告麦思公司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
关于工程的内容以及价款。原告安达利公司、安达利增城分公司主张工程内容包括办公室装修工程、办公室装修工程补充工程、办公室材料代购、宿舍及保安室装修工程、门面及入厂区门装修工程、临时办公室装修工程、饭堂铁窗、空调、代购洁具等;工程价款包括洁具款项合计为1,116,265.28元,其中洁具费用为46,000元,其余工程款为1,070,265.28元。被告麦思公司对原告安达利公司、安达利增城分公司主张的办公室装修工程、办公室装修工程补充工程、办公室材料代购、饭堂铁窗、空调的内容予以确认,但对于宿舍及保安室装修工程、临时办公室装修工程有异议,认为原告安达利增城分公司只是进行部分施工;对门面及入厂区门装修工程也有异议,确认其中的办公室门面,但认为其他门面不是原告安达利增城分公司施工的;被告麦思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款的价款为890,000元左右。被告麦思公司对原告安达利公司、安达利增城分公司主张的代购洁具费用46,000元不予确认,认为是被告麦思公司自行采购的;原告安达利公司、安达利增城分公司没有提交相关洁具的采购单据或者合同。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安达利公司、安达利增城分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本院通过摇珠方式选定鉴定机构,依法委托珠海市公评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8年4月20日,珠海市公评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8年10月30日,珠海市公评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修正稿)》,鉴定结论为该工程鉴定造价为891,463.21元,含有争议部分149,711.06元。争议部分金额包括办公室装修工程19,040.58元、办公室材料代购12,489元、宿舍及保安室装修工程73,859.27元、门面及入厂区门装修工程26,025.72元、临时办公室装修工程2,690.53元、饭堂铁窗15,605.96元。《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修正稿)》的编制依据及说明显示:“5.第l项办公室装修工程,拆除工程及砌墙等为争议部分,具体见清单详细;6.第2项办公室补充工程,原告方提供的清单与第l项有重复;7.第3项材料采购,为有争议部分,现场勘查存在该项目。8.第4项宿舍及保安室为有争议部分,现场勘查存在该项目。9.第5项门面装修及入厂区,被告方仅确认油漆工程,其余为争议部分,现场勘查存在该项目。10.第6项,临时办公室为有争议部分,现场勘查已不见该项目。11.第7项饭堂铁窗为有争议部分,现场勘查已不见该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修正稿)》总汇总表争议部分金额第1项备注:“1.防水为施工规范要求做的项目,被告认为现场没做或由他人完成,需提交相关证据。拆除墙体、瓷砖等,现场没有看见,图纸也没有显示,原告需提供相关证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修正稿)》中办公室装修工程-争议部分分部分项工程计价表显示,已铺600*300墙拆除工程造价为363.74元,已铺600*300地砖拆除工程造价为45.32元,拆墙(含外运)工程造价为5,591.70元。
关于已付工程款。被告麦思公司主张已经支付了894,931.6元。原告安达利公司、安达利增城分公司确认收到了778,831.6元,其中30,000元属于代买洁具的款项。双方存在争议的款项有两笔,一笔为被告麦思公司主张的其于2014年5月23日支付的装修订金100,000元,一笔为被告麦思公司主张的其于2014年7月21日支付的16,100元,对于其他的付款没有异议。原告安达利公司、安达利增城分公司称其并未收到上述装修订金100,000元,确认2014年7月21日的16,100元有收到,但无法确认是被告麦思公司支付的。针对装修订金100,000元,被告麦思公司提供了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的票据,该票据没有办理公证转递手续,被告麦思公司称该款是支付给工程的介绍人雷子荣(LUITSZWING)。针对2014年7月21日的16,100元,被告麦思公司称是通过其财务的账户转给原告安达利增城分公司的负责人黄石养的,但无法提供相应的单据;原告安达利公司、安达利增城分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安达利增城分公司的负责人黄石养的账户于2014年7月21日收到转账款项16,100元,对方账号为75×××05,但未显示付款人名称。
关于工程的质量问题。被告麦思公司主张原告安达利增城分公司所完成的装饰装修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要求原告安达利公司、安达利增城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被告麦思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的质量以及修复费用进行评估鉴定。原告安达利公司、安达利增城分公司否认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另查:原告安达利公司、安达利增城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鉴定费发票。珠海市公评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0日回复本院称:技术鉴定费为11,162.65元,驻场勘察测量费及出庭收费为6,000元,合计17,162.6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安达利公司、安达利增城分公司提供的宿舍施工图、保安室施工图、办公室施工图、办公室竣工图、展会证、证人书面证言、录音光盘及文某、被告麦思公司付款凭证(银行流水)、装修工程结算书、缴交鉴定费的银行客户回执,被告麦思公司提供的转账记录(含票据等)、窗户质量问题照片、办公室装修质量问题照片、结算书、情况说明、现场照片,以及《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修正稿)》、《工程造价鉴定委托受理鉴定费回复函》、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虽然原告安达利公司、安达利增城分公司与被告麦思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装饰装修合同,但双方当事人通过口头方式达成装饰装修合同,其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安达利公司、安达利增城分公司与被告麦思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是多少;二、被告麦思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是多少;三、被告麦思公司主张工程质量是否有足够的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通过摇珠方式选定鉴定机构,依法委托珠海市公评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修正稿)》的鉴定结论,本院对鉴定结论无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741,752.15元予以确认。关于争议部分的工程款149,711.06元,本院认定如下:1.办公室装修的工程款19,040.58元。该部分工程中的拆除墙体、瓷砖工程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修正稿)》显示在现场没有看见,图纸也没有显示,而原告安达利公司、安达利增城分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实施该部分工程项目,故对该部分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本院不予认定,即在总工程款中应当扣除工程价款6,000.76元(363.74元+45.32元+5,591.70元)。该部分工程中的防水工程项目以及其他项目,是施工规范要求的项目,被告麦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项目没有做或者由他人完成,故该部分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本院予以认定。2.办公室材料代购的工程款12,489元、宿舍及保安室装修工程的工程款73,859.27元、门面及入厂区门装修工程的工程款26,025.72元,《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修正稿)》显示现场勘查存在该项目,被告麦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项目没有做或者由他人完成,故该部分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临时办公室装修工程的工程款2,690.53元、饭堂铁窗的工程款15,605.96元,《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修正稿)》显示现场勘查已不见该项目,原告安达利公司、安达利增城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实施该部分工程项目,故对该部分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本院不予认定,即应当在总工程款中扣除工程价款18,296.49元(2,690.53元+15,605.96元)。据此,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为867,165.96元(741,752.15元+149,711.06元-6,000.76元-18,296.49元)。关于原告安达利公司、安达利增城分公司主张的代购洁具费用46,000元,原告安达利公司、安达利增城分公司没有提交相关洁具的采购单据或者合同,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该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安达利公司、安达利增城分公司确认收到了778,831.6元,该部分双方并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争议的二笔付款,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麦思公司主张的装修订金100,000元,被告麦思公司提供了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的票据作为证据,但该票据系在香港形成的票据,被告麦思公司没有办理公证转递手续,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麦思公司称该款是支付给工程的介绍人雷子荣(LUITSZWING)的,也不是支付给原告安达利公司、安达利增城分公司的,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安达利公司、安达利增城分公司有收到该笔款项。故不足以认定被告麦思公司支付了该笔工程款100,000元给原告安达利公司、安达利增城分公司。2.关于被告麦思公司主张的2014年7月21日的付款16,100元,被告麦思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单据,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原告安达利公司、安达利增城分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安达利增城分公司的负责人黄石养的账户于2014年7月21日收到转账款项16,100元,对方账号为75×××05,但未显示付款人名称,无法证明该笔款项是被告麦思公司支付的,故不足以认定被告麦思公司支付了该笔工程款16,100元给原告安达利公司、安达利增城分公司。据此,本院认定被告麦思公司已向原告安达利公司、安达利增城分公司支付了工程款778,831.6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被告麦思公司于2014年8月将案涉工程投入实际使用,而且案涉工程是装饰装修合同,并非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应当视为质量合格,被告麦思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的质量以及修复费用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麦思公司主张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麦思公司据此反诉要求原告安达利公司、安达利增城分公司赔偿因装修质量不合格所导致的经济损失200,000元,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承上所述,原告安达利公司、安达利增城分公司已经完成的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为867,165.96元,被告麦思公司已支付了工程款778,831.6元,故被告麦思公司还应当向原告安达利公司、安达利增城分公司支付工程款88,334.36元(867,165.96元-778,831.6元)。原告安达利公司、安达利增城分公司关于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在88,334.36元范围内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88,334.36元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麦思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安达利公司、安达利增城分公司要求被告麦思公司从2014年9月1日起支付利息,合法有据。另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应当以未付工程款88,334.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应当以未付工程款88,334.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原告安达利公司、安达利增城分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在上述范围内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上述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麦思展览展示(东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安达利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广东安达利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支付工程款88,334.36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88,334.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应当以未付工程款88,334.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安达利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广东安达利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麦思展览展示(东莞)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6,661.23元,由原告广东安达利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广东安达利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负担4,796.08元,由被告麦思展览展示(东莞)有限公司负担1,865.15元;案件反诉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麦思展览展示(东莞)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7,162.65元,由原告广东安达利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广东安达利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负担8,581元,由被告麦思展览展示(东莞)有限公司负担8,58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潮源
审判员 李 冰
审判员 张 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文娟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