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安达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安达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823民初786号
原告:**(又名李裕),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广东省廉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七,广东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安达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安达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遂溪县。
法定代表人:秦红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琼,男,196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遂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杰,广东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旺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旺城公司”),住所地:遂溪县国道207线城月镇太平路口北侧。
法定代表人:周庆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杰,广东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森,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
被告:陈日茂,男,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住广东省遂溪县。
被告:庞虾仔,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被告:陈炳南,男,195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原告**诉被告陈日茂、湛江旺城公司、广东安达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庞虾仔、陈炳南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0年7月8日、2021年8月1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七,被告陈日茂、陈炳南、庞虾仔,被告湛江旺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森、王政杰,被告广东安达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世琼、王政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湛江旺城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湛江市遂溪县城月镇旺城广场二期工程项目承包给广东安达利公司(曾用名:广东安达利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承建。原告**作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乙方)于2018年5月20日与广东安达利公司驻该项目现场负责人陈日茂(甲方)签订《旺城广场二期项目砌体与湿装饰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内容为:砌体与湿装饰施工分项工程;第六条约定实际施工工程量按投影面积计算,单价为126元/平方;第七条约定甲方按80%支付进度款给乙方,工程主体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后,甲方按已确认的结算总价支付至95%给乙方,余下的5%结算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支付3%,其他在保修期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定保质保量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广东安达利公司、陈日茂在施工过程中一直均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80%工程进度款;工程主体完工后原告**与被告陈日茂双方于2019年12月27日结算,原告**在旺城广场二期按总投影面积结算工程量为4755963.55元,但遗漏了3#楼、4#楼天面20层面积约1186.992㎡砌砖批荡造价71219.52元部分,故实际总工程量应为4827183元,扣除总借支进度款2903380元,被告广东安达利公司、陈日茂尚拖欠原告工程款1923803元。由于该工程欠款主要是用以支付农民工工资,2020年春节期间,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甚至向相关主管部门投诉信访均无果而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湛江旺城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了切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广东安达利公司、陈日茂、庞虾仔、陈炳南支付原告工程款1923803元及利息(以1923803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湛江旺城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2、《人口查询信息》、《企业信用公示信息》;3、《旺城广场二期项目砌体与湿装饰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旺城广场二期总投影面积水工班结算》;4、《工程现场图片》、《湛江旺城投资有限公司工程付款单审批表》、《银行交易明细》;5、《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6、《旺城广场二期项目工程甲乙丙三方补充工程协议》;7、《人口信息查询资料》;8、(2021)粤湛港城第2519号《公证书》。
被告湛江旺城公司答辩称:一、陈日茂承包旺城广场二期项目工程未完工,还未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答辩人与陈日茂未结算,且陈日茂工期延误,严重违约,现答辩人没有欠付工程价款。陈日茂承包旺城广场二期项目工程未完工,经答辩人项目部初步检查归结如下:1、3#商铺楼是三层框架结构大约600㎡,末完成全部砖、全部抹灰、全部外墙装饰、全部天面砂浆隔热层等工程;2、5#商铺楼天面伸缩缝还没有完成;3、3#、4#住宅楼是框剪结构,三楼二面外露的外墙防水底还未抹灰、抽检口还没有修补;4、3#、4#住宅楼存在电梯井抽风机打凿砖渣还没有清理,天面有砂、轻质砖、砖渣还没有清理,每层大堂公共部分还没有清理,每层套房存在窗台还没有抹灰,墙体抹灰铁丝网露出还没有处理,每层阳台的栏杆瓷砖还没有修补,大堂公共部分电线合已封毕还要处理,每层天花模板接缝高差打凿磨要处理。一层排风口还没有砌筑,人货梯预埋栏杆还没有处理:5、3#、4#住宅楼是每一层都有手尾工程未完成。二、答辩人已按工程进度全部履行工程进度款支付义务。1、工程进度款按图纸施工已支付至全部工程款的90%。工程未完工,还未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按照合同约定,答辩人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每次工程进度款都是二期按陈日茂报来的进度表,经答辩人审核确认后付款。截至目前为止,陈日茂报来进度表经答辩人审核,工程进度款已付约合计:1200万元。2、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答辩人按图纸工程量应支付进度款95%,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支付4%工程款,余下1%作为一年保质金,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内付清1%。现工程未完工,还未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因此,本案的工程进度款未达到支付至95%的条件,答辩人至今没有欠付工程款。三、原告**不具有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其不能成为劳务分包合同的主体,其与陈日茂签订的《旺城广场二期项目砌体与湿装饰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对于无效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产生的劳务费,依法应据实结算,原告只完成部分工作内容,而已完成部分未经验收合格,原告提供给法庭的2019年12月27日“旺城广场二期总投影面积水工班结算”系按已完成全部工作内容和验收合格的情形进行结算,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且该结算未经过答辩人,是无效的。对于原告的劳务费金额应委托评估机构对原告只完成部分工作内容,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形进行评估,以评估结果作为定案依据。在未有评估结果的情况下不能确定陈日茂欠原告劳务费。四、原告**要求答辩人在陈日茂、安达利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连带之债是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而连带责任是指以同一给付为标的,各债权人或各债务人之间在连带关系的多数人之债,其中数个债务人连带承担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债务。本案答辩人对陈日茂的债务与陈日茂对**的债务是基于不同合同产生,答辩人与陈日茂之间承担并非同一债务,二者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连带清偿基础,且连带之债务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但本案的情形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因此,答辩人承担的欠付工程款责任不是连带责任。根据原告的起诉状,本案是原告与陈日茂合同之诉,答辩人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告请求答辩人在陈日茂、安达利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责任,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原告以答辩人为发包方主张权利,依照上述规定答辩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但本案答辩人至今并没有欠付工程价款,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答辩人欠付工程款,且本案不是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代位权之诉,因此答辩人在本案中依法不须对原告承担责任。五、原告的工程款应由陈日茂、陈炳南、庞虾仔承担付款责任。答辩人与安达利公司在2017年12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答辩人、安达利公司与陈日茂、陈炳南、庞虾仔三方于2017年12月26日签订《旺城广场二期项目工程甲乙丙三方补充工程协议》,协议约定陈日茂、陈炳南、庞虾仔执行旺城公司与安达利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享受合同权利,承担合同的责任和义务,负责该项目工程施工。安达利公司协助、配合旺城公司办理报建、竣工验收手续,不负责施工,不承担合同的义务和责任。旺城广场二期项目工程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是陈日茂与**签订的,陈日茂、陈炳南、庞虾仔是该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或相对人,**的劳务费(工程款)依法应由陈日茂、陈炳南、庞虾仔承担给付责任。六、**在劳务分包未完工的情况下,于2019年10月17日起停工,并单方擅自退场,造成旺城广场二期全部工程至今未具备验收条件。因涉案工程未具备验收条件未验收、延期交付,**和陈日茂、陈炳南、庞虾仔严重违约,给答辩人造成投入建安成本和银行利息重大损失,还有答辩人承诺给购房业主交房时间延期造成损失现在还无法可计。答辩人仅支付拖延工期15个月期间管理人员工资损失就达壹佰贰拾肆万元(详见附件:公司人员工资表)。答辩人保留另案向**和陈日茂、陈炳南、庞虾仔追索赔偿损失的权利。综上,原告起诉答辩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湛江旺城公司在陈日茂、广东安达利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湛江旺城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2、《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旺城广场二期项目工程甲乙丙三方补充工程协议》;3、《旺城广场二期工程进度款明细表》、《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付款单审批表》、《费用报销单
》;4、《旺城广场二期项目砌体与湿装饰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5、《照片》、《公证书》;6、《施工日志》7、《音频资料》。
被告陈日茂答辩称:1、自工程开工,从20日签订合同到5日进场开工起,因工程款未及时到位,原件合同签名是李裕,李裕向劳动局提起诉讼,劳动局有关工作人员看了合同,说施工分包方负责人名字与身份证不一致,要求按身份证改正合同名字,于2019年1月12日期间要求我本人陈日茂更改合同原第21页施工分包人名字是李裕,在我本人不知道不合法的情况下把李裕名字更改为**名字。2、因工程款一直未得到解决,在分包方**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前,于2020年3月25日期间,**再次和他的朋友到工地强行要求,按他带来的合同签字,当时在我不知他的朋友是什么身份,我本人也不看清他拿来的合同,叫我签名之后**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传来的合同和原合同有所不同。3、原件合同第1页有开工日期,**提供法院的合同内容有更改,在原合同第7页地下室的水工工种按单项计算,是**和他的朋友陈世聪自行更改为投影计算。4、我本人提供旺城广场二期工程结算表的平方面积,不是本工程的真实面积,本工程真实面积需要承建方、承包方、分包方三方确认后才算真实依据,所以**提供法院的结算表,不符合本工程的平方面积和金额也不是真实数字,所以陈日茂提供给**结算表,三方初视为无效。5、因分包方于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份还未完成工程手尾,所以按原合同双方签订的施工,工期**已大大超出双方约定时间,使我方也无法按期完成交付甲方使用,工期超长拖延、工人工资等使我方经济损失过大,望法院给我方主持公道,还我血本。
被告陈日茂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旺城广场二期项目砌体与湿装饰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
被告庞虾仔、陈炳南答辩称:**起诉答辩人要求支付工程款1923803元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1、**与陈日茂另行签订的《旺城广场二期项目砌体与湿装饰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无效;20日,陈日茂与“李裕”签订旺城广场二期项目砌体与湿装饰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李裕”需要在30日前完成砌体与湿装饰分项工程;2、在“李裕”完成合同工程后,地下室的水工工程按单项计价;3、工程的真实面积和工程款需要经承建方、承包方、发包方三方确认后方可结算;4、“李裕”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施工的,需承担5000元一日的违约金;但直至2019年1月12日,“李裕”迟迟未能完成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为避免答辩人方向其追究违约责任,“李裕”以不正当手段要求陈日茂将原合同中“李裕”的名字更改为**。因工程款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故**欲通过诉讼方式向答辩人方索取工程款,**于2020年3月25日再次以不正当手段唆使要求陈日茂重新与**另行签订《旺城广场二期项目砌体与湿装饰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但此合同与原合同并不一致,作出了较大变更,具体为:1、将原合同施工分包人李裕更改为**,合同主体发生变更;2、将原合同第十二条更改为甲方指派陈日茂为现场负责人,但原合同中此条款系留空状态,并未有任何填写;3、将原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施工工期删除,原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为2018年6月5日至约定的施工工期删除,原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为2018年6月5日至2018年12月31日;4、将原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的“地下室的水工工种按单项结算”篡改为“按投影面积计算”;5、倒签合同时间,伪造合同证据:**除了篡改和另签合同外,还故意夸大施工平方面积和工程款,制作与事实严重不符的《旺城广场二期总投影面积水工班结算》。因此,**唆使哄骗陈日茂另行签订的《旺城广场二期项目砌体与湿装饰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2、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当向答辩人赔偿因延误工期2019年10月停工至今所导致的损失(包含每月工人工资、管理人员工资、吊塔租金、人货运输梯租金合计11.7万元)936000元(大写玖拾叁万陆仟元)和违约金1145000元壹佰壹拾肆万伍仟元(按合同约定,从2019年11月1日起算,以每日5000元算),答辩人保留追究被答辩人赔偿责任和违约责任的权利。按照答辩人方与**的约定,**应当在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旺城广场二期砌体与湿装饰分项工程,并及时交付答辩人方与广东安达利公司检验验收,但**从2018年12月31日起至今仍未完成工程施工工作。因为**的严重违约行为,答辩人方不得不另行支付2019年11月1日起至今的人工费、器材租金等一应费用,答辩人方因此蒙受巨大损失。根据双方约定,当**未能及时完成工程时,应当承担每日5000元的违约金。因此,**应当向答辩人赔偿支付因延误工期导致的损失和违约金。
被告庞虾仔、陈炳南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旺城广场二期项目砌体与湿装饰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
被告广东安达利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涉案《旺城广场二期项目砌体与湿装饰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或合同相对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
答辩人根本不认识原告,从未将旺城广场二期项目砌体与湿装饰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也从未授权委托陈日茂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提供的《旺城广场二期项目砌体与湿装饰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是陈日茂与原告签订的,是陈日茂个人行为,并由陈日茂履行,答辩人不认可该合同。答辩人从未与原告结算过劳务费,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劳务费。因此,答辩人不是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或合同相对人,不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二、答辩人与陈日茂、庞虾仔、陈炳南签订《旺城广场二期项目工程甲乙丙三方补充工程协议》,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的协议,从未与陈日茂结算过工程款,也没有向陈日茂支付过工程款。旺城广场二期项目工程实际上是陈日茂、陈炳南、庞虾仔三人向湛江旺城公司承包施工,陈日茂、陈炳南、庞虾仔承包该工程项目后将砌体与湿装饰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从没有向乙方告知,所以该分包劳务合同发生的一切事宜都与乙方无关。三、原告**不具有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其不能成为劳务分包合同的主体,其与陈日茂签订的《旺城广场二期项目砌体与湿装饰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综上,原告起诉答辩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为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安达利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旺城广场二期项目工程甲乙丙三方补充工程协议》一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湛江旺城公司与被告广东安达利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湛江旺城公司将位于遂溪县××镇××道××号××广场××小区××期,建筑投影面积约36000㎡施工工程(包括主体工程、砌体工程、装饰工程、地板和屋面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室外工程等)发包被告广东安达利公司施工,合同工期360个日历,拟从2018年4月10日开始施工,至2019年4月10日竣工完成。该合同按355元/㎡,建筑投影面积计算包工单价。工程进度款:完成所有基础工程一次性支付工程款60万元;完成每层主体工程按月进度付工程进度款80%;全部主体结构完成该分部工程后支付到90%;完成每层砌墙与抹灰按工程付工程进度款80%;全部完成该分部工程后支付到90%,工程全部竣工付给总工程款95%,验收合格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第一期所有施工完成工程工程款,余下1%做质量保证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无息结清。被告湛江旺城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广东安达利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庞虾仔、陈炳南、陈日茂作为丙方签订《旺城广场二期项目工程甲乙丙三方补充工程协议》,约定乙方责任:1、负责与甲方签订合同(即2017年12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给丙方施工,两方执行合同内容(即是丙方责任与义务)与乙方无关。2、乙方无承担与甲方2017年12月25日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义务及责任(注明本义务责任是丙方)。3、乙方在本工程项目中不承担任何质量、安全、材料款、工程款、管理人员工资、工人工资等任何经济责任,质量事故、安全事故、工伤事故等均由甲、丙双方按责任承担,一切责任与乙方无关......。丙方责任:1、丙方执行乙方和甲方在2017年12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内容和义务,合同外内容及各种费用丙方无负责。2、丙方按合同内容做好,施工安全、质量保证合格以上,按进度合同时间内完成本项目,违反施工操作规程造成安全、质量事故的,承担所造成甲方的经济损失。3、如甲方拖欠丙方进度款,工人工资等不得向乙方追讨,只能向甲方追付。并约定2017年12月25日签订本工程的施工合同,由甲方、丙方共同履行,如发生质量、安全、工伤、材料款、工人工资由甲、丙双方按责任承担。被告陈日茂于2018年5月20日与原告**(曾用名李裕)签订《旺城广场二期项目砌体与湿装饰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将旺城广场二期建筑面积约36000平方米的砌体与湿装饰施工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工期从2018年6月5日至2018年12月完成,具体工作内容包括如下(但不限于)1、地下室;2、地面以上;3、材料运输;4、现场清理;5、其它工作。承包方式以原告**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进行,承包单价:按施工图纸、设计变更、会审记录及有关文件算工程量,包括从地下室及地面以上楼层至层面部分的所有瓦工工种的内、外墙砖砌筑工程,湿装饰工程、屋面工程、零星钢筋混凝土工程及隶属本工程所有零星瓦工工种工程。1、地下室的水工工种按单项计价(原告**提供的合同显示为“按投影结算”)⑴砖墙的放线、砌筑以每块0.30元计算;⑵内墙段及各种天花抹灰以每平方米10.00元计算;⑶地面水坭沙、找平层及保护层以每平方米8.00元计算;楼梯步级水泥砂批档以每级12.00元计算;⑷集水井、排水沟、电梯坑抹灰以每平方米15.00元计算;⑸电梯大堂及消防楼梯贴瓷砖(墙面、地面及步级)以每平方米27.00元;⑹地面打磨清理以每平方米2.00元计算。2、地面以上的水工工种,从首层商铺层高约6.00m、二层、三层以上标准层(层高3.00mM)及屋面的投影物建筑物,按各楼层平面结构施工图的图示尺寸(按投影面积计算),以每平方米126.00元进行单价总承包,为了便于进度款的计算,经过测算及单价分析,水工工种各小项的单价:⑴砖墙的放线、砌筑以每块0.30元计算;⑵内墙段及各种天花抹灰以每平方米10.00元计算;⑶外墙面抹灰打底以每平方米22.00元计算、粘贴外墙砖以每平方米26.00元计算;⑷电梯大堂及消防楼及屋面贴瓷砖(墙面、地面及步级)以每平方米28.00元计算;⑸楼地面水坭砂或隔垫层以每平方米9.00元计算;⑹楼地面打磨清理以每平方米2.00元计算。各小项单价只作进度款计算用,不作最终结算依据。计算办法:......地下室的瓦工工种按单项计价;00以上的瓦工工种,从首层商铺、二层、三层以上标准层以屋面的建筑物、构筑物,以楼层平面结构施工图的图示尺寸含阳台的工程量,以实际建筑面积以平方米计算。结算及付款方式,每月的30日前乙方(即原告)上报当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并计算出当月的承包进度款,经甲方(即被告陈日茂)审核确定后,在次月15日前按80%支付进度款给乙方,工程主体结构全部完工后,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工程结算,双方确认结算后,甲方按已确认的结算总价支付至95%给乙方,余下的5%结算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后的三个月支付3%,其它在保修期满及客户收楼后付清。工程开工后,由被告陈日茂作为经办人向被告湛江旺城公司汇报工程进度及申报支付进度款,经被告湛江旺城公司审核后予以支付,至2020年1月,被告湛江旺城公司共14次支付了工程进度款11920061.38元,其中前期8次进度款均汇入陈日茂或陈荣波的账户,再由陈日茂支付给原告**,第9至12次进度款被告湛江旺城公司分别直接支付给原告**50万元、30万元、30万元及20万元,共130万元,至2019年10月17日,原告**共计预支进度款2903380元。工程主体完工后,原告与被告陈日茂于2019年12月27日签署《旺城广场二期总投影面积水工班结算》,确认原告共完成投影面积37568.179㎡,其中地下室夹层2267.834㎡,地下室3393.145㎡,另扣除未完成部分,总计工程进度款为4755963.554元,总借支进度款2903380元,尚应付工程款1852583.554元。原告与被告陈日茂的该次结算,并未经被告旺城公司审核并认可,也未经被告陈炳南、庞虾仔的认可。原告**认为其进度款未得到及时支付,遂向遂溪县建设局及劳动局反映,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由于《旺城广场二期项目砌体与湿装饰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当事人的签名为“李裕”,与原告**的身份证姓名不同,原告遂于2020年3月25日要求被告陈日茂另行与其签署《旺城广场二期项目砌体与湿装饰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在合同上署名为**,后原告再次以原合同不完善为由,另提供合同让被告陈日茂签名。陈日茂在原告提供的《旺城广场二期项目砌体与湿装饰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签署了名字。现原告**提交的《旺城广场二期项目砌体与湿装饰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第六承包费用内容为:1、地下室的水工工种按投影结算:⑴砖墙的放线、砌筑以每块0.30元计算;⑵内墙段及各种天花抹灰以每平方米10.00元计算;⑶地面水坭沙、找平层及保护层以每平方米8.00元计算;楼梯步级水泥砂批档以每级12.00元计算;⑷集水井、排水沟、电梯坑抹灰以每平方米15.00元计算;⑸电梯大堂及消防梯贴瓷砖(墙面、地面及步级)以每平方米27.00元;⑹地面打磨清理以每平方米2.00元计算。2、地面以上的水工工种,从首层商铺层高约6.00m、二层、三层以上标准层(层高3.00m)及层面的投影物建筑物,按各楼层平面结构施工图的图示尺寸(按投影面积计算),以每平方米126.00元进行单价总承包,为了便于进度款的计算,经过测算及单价分析,水工工种各小项的单价:......各小项单价只作进度款计算用,不作最终结算依据。计算办法:......地下室的瓦工工种按单项计价;00以上的瓦工工种,从首层商铺、二层、三层以上标准层以屋面的建筑物、构筑物,以楼层平面结构施工图的图示尺寸含阳台的工程量:以实际建筑面积以平方米计算。陈日茂在原告提供的《旺城广场二期项目砌体与湿装饰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签署了名字。而被告陈日茂、庞虾仔、陈炳南、湛江旺城公司提交的《旺城广场二期项目砌体与湿装饰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第六承包费用内容为:1、地下室的水工工种按单项计价:⑴砖墙的放线、砌筑以每块0.30元计算;⑵内墙段及各种天花抹灰以每平方米10.00元计算;⑶地面水坭沙、找平层及保护层以每平方米8.00元计算;楼梯步级水泥砂批档以每级12.00元计算;⑷集水井、排水沟、电梯坑抹灰以每平方米15.00元计算;⑸电梯大堂及消防楼梯贴瓷砖(墙面、地面及步级)以每平方米27.00元;⑹地面打磨清理以每平方米2.00元计算。2、地面以上的水工工种,从首层商铺层高约6.00m、二层、三层以上标准层(层高3.00m)及屋面的投影物建筑物,按各楼层平面结构施工图的图示尺寸(按投影面积计算),以每平方126.00元进行单价总承包,为了便于进度款的计算,经过测算及单价分析,水工工种各小项的单价:......各小项单价只作进度款计算用,不作最终结算依据。计算办法:......地下室的瓦工工种按单项计价;00以上的瓦工工种,从首层商铺、二层、三层以上标准层以屋面的建筑物、构筑物,以楼层平面结构施工图的图示尺寸含阳台的工程量:以实际建筑面积以平方米计算。被告湛江旺城公司申请对《旺城广场二期项目砌体与湿装饰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中乙方“李裕”的签名是否原告**所签及合同每一页的内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对原告**进行询问,其承认《旺城广场二期项目砌体与湿装饰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中的签名“李裕”是原告**所签,且签署“李裕”的合同时间在先,签署**的合同时间在后。被告湛江旺城公司在收到缴纳鉴定费通知后,不缴纳鉴定费。本院终止委托鉴定程序。由于部分工程未完成,被告湛江旺城公司申请对旺城广场二期3#、4#、3#商铺、5#商铺未完成工程量的第二次装饰人工费、机械设施费、安全管理费、施工费、材料搬运费、包括副材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湛江市正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日作出旺城广场二期3#、4#、3#商铺、5#商铺未完成工程量的第二次装饰人工费、机械设施费、安全管理费、施工费、材料搬运费、包括副材(注:主材不包含)《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评定旺城广场二期3#、4#、3#商铺、5#商铺未完成工程量的第二次装饰人工费、机械设施费、安全管理费、施工费、材料搬运费、包括副材(注:主材不包含)工程造价的工程鉴定造价为443592.81元。被告陈日茂、陈炳南、庞虾仔与被告湛江旺城公司至今未对施工的工程进行验收及结算。现原告以被告广东安达利公司、陈日茂、陈炳南、庞虾仔拖欠其工程施工款1923803元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广东安达利公司、陈日茂、陈炳南、庞虾仔支付工程款1923803元及利息,被告湛江旺城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本院在庭审中向各方释明,如原告与被告对于地下室部分的工程价款,如能提供一致的结算意见,则在七日内提供结算意见。如不能协商一致,需在七日后的七日内提交书面的评估申请,否则视为不主张申请评估。对于被告湛江旺城公司目前仍需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限被告湛江旺城公司,被告陈日茂、陈炳南、庞虾仔及原告**在庭后七日内提交数额,但各方当事人庭后未提交任何申请及有关上述事项的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被告湛江旺城公司与被告广东安达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湛江旺城公司将位于遂溪县××镇××道××号××广场××小区××期,建筑投影面积约36000㎡施工工程发包被告广东安达利公司施工。后被告湛江旺城公司,被告广东安达利公司及被告庞虾仔、陈炳南、陈日茂三方签订《旺城广场二期项目工程甲乙丙三方补充工程协议》,约定被告湛江旺城公司与被告广东安达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湛江旺城公司与被告庞虾仔、陈炳南、陈日茂执行合同内容,被告广东安达利公司无承担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义务及责任。如被告湛江旺城公司拖欠被告陈日茂、陈炳南、庞虾仔的进度款,工人工资等不得向被告广东安达利公司追讨,只能向湛江旺城公司追付。据上,被告湛江旺城公司是本案所涉建设工程的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被告广东安达利公司虽与被告湛江旺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但其并不是该建设工程的发包方,且三方签订《旺城广场二期项目工程甲乙丙三方补充工程协议》,约定该工程实际由被告陈日茂、陈炳南、庞虾仔施工,如被告湛江旺城公司拖欠被告陈日茂、陈炳南、庞虾仔的进度款,工人工资等不得向被告广东安达利公司追讨,只能向湛江旺城公司追付。另外,被告陈日茂与原告**(原用名李裕)签订的《旺城广场二期项目砌体与湿装饰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发包方显示为“广东安达利建筑实业公司”,被告陈日茂作为代表签名,但该合同没有广东安达利建筑实业公司的盖章,也没有该公司对陈日茂的授权及事后追认,且被告陈日茂是与被告湛江旺城公司、被告广东安达利公司三方签订《旺城广场二期项目工程甲乙丙三方补充工程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没有权利以广东安达利公司的名义与其他人签订合同。因此,被告广东安达利公司不是《旺城广场二期项目砌体与湿装饰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原告称其与广东安达利公司签订《旺城广场二期项目砌体与湿装饰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据此,被告广东安达利公司不是《旺城广场二期项目砌体与湿装饰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不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和义务。被告陈日茂与原告**(原用名李裕)签订《旺城广场二期项目砌体与湿装饰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被告陈日茂将涉案施工工程的水工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虽双方均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但原告**已就涉案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且被告至今也没有提出质量问题,故被告陈日茂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施工款。对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陈日茂签署的《旺城广场二期总投影面积水工班结算》,双方确认原告共完成投影面积37568.179㎡,其中地下室夹层2267.834㎡,地下室3393.145㎡,另扣除未完成部分,总计工程进度款为4755963.554元,总借支进度款2903380元,尚应付工程款1852583.554元。但该结算未经被告湛江旺城公司审核确认,且被告陈日茂也否认为该结算为准确的结算,称是原告为了向被告追讨进度款而要求被告与其签署的《旺城广场二期总投影面积水工班结算》,故对该结算不予认可。对于该结算是否应认定的问题,双方对于地面以上的水工工种,按各楼层平面结构施工图的图示尺寸(按投影面积计算),以每平方126.00元进行单价总承包,双方均无异议,双方对于地下室部分工程是按单项计价或按投影面积计算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旺城广场二期项目砌体与湿装饰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第六承包费用内容为:1、地下室的水工工种按投影结算:⑴砖墙的放线、砌筑以每块0.30元计算;⑵内墙段及各种天花抹灰以每平方米10.00元计算;⑶地面水坭沙、找平层及保护层以每平方米8.00元计算;楼梯步级水泥砂批档以每级12.00元计算;⑷集水井、排水沟、电梯坑抹灰以每平方米15.00元计算;⑸电梯大堂及消防梯贴瓷砖(墙面、地面及步级)以每平方米27.00元;⑹地面打磨清理以每平方米2.00元计算。上述约定均按单项计价,并没有约定地下室部分按阴影面积计算的价格。且从原告提交《旺城广场二期项目砌体与湿装饰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的计算办法:......地下室的瓦工工种按单项计价;00以上的瓦工工种,从首层商铺、二层、三层以上标准层以屋面的建筑物、构筑物,以楼层平面结构施工图的图示尺寸含阳台的工程量,以实际建筑面积以平方米计算。从上可以看出,该合同约定的地下室部分的瓦工工种为按单项计价。而被告陈日茂、陈炳南、庞虾仔及湛江旺城公司提交的《旺城广场二期项目砌体与湿装饰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均显示为1、地下室的水工工种按单项计价。2、地面以上的水工工种,从首层商铺层高约6.00m、二层、三层以上标准层(层高3.00m)及层面的投影物建筑物,按各楼层平面结构施工图的图示尺寸(按投影面积计算),以每平方126.00元进行单价总承包,......计算办法:......地下室的瓦工工种按单项计价;00以上的瓦工工种,从首层商铺、二层、三层以上标准层以屋面的建筑物、构筑物,以楼层平面结构施工图的图示尺寸含阳台的工程量,以实际建筑面积以平方米计算。综上,原告与各被告提交的《旺城广场二期项目砌体与湿装饰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的主要差异在于地下室部分的计价是以单项计算或阴影面积计算,虽然原告提交的合同第六承包费用内容为:1、地下室的水工工种按投影结算......但该项没有明确投影结算的价格,且计算方法却显示仍为“地下室的瓦工工种按单项计价;”因此,原告提交的《旺城广场二期项目砌体与湿装饰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第六承包费用内容为:1、地下室的水工工种按投影结算......的内容显然是将“按单项计价”篡改而成,故对原告主张合同约定地下室部分的计价按阴影面积计算,理由不成立,应按原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由于原告与被告陈日茂签署的《旺城广场二期总投影面积水工班结算》的地下室部分按阴影面积计算,显然与合同约定不符,各被告也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为实际结算。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与被告陈日茂、陈炳南、庞虾仔双方未进行重新结算,也没有向本院申请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评估。因此,对于原告的实际施工工价无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陈日茂拖欠其施工费1923803元,未经双方按合同结算或评估,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与被告陈日茂未按合同对于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又不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原告在实际施工工程价款未明确的情况下,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1923803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双方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后或经评估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对被告湛江旺城公司尚应支付的部分工程款,由于被告陈日茂、陈炳南、庞虾仔承建的工程未与湛江旺城公司进行验收结算,双方也没有对工程进度款进行结算确认,故无法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114.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乐
人民陪审员  叶碧霞
人民陪审员  王建中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雯婷
书 记 员  张 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第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