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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遂溪县××镇××村民委员会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8民终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0年11月14日出生,住遂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金全,男,汉族,1988年10月24日出生,住遂溪县,系***的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遂溪县××镇××村民委员会,所在地:遂溪县××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40823ME1897869B。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遂溪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遂溪县***泰安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823007112128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承诺(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安达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溪县遂城镇南门街附城旧粮所15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遂溪县××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九东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遂溪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广东安达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2022)粤0823民初2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金全、**、上诉人九东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以安达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到庭,因其仅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及安达利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没有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材料,本院令其在庭后三日内补交上述材料,否则按安达利公司缺席处理。***、安达利公司均没有在上述期限内提交上述材料,本院按安达利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令***政府、安达利公司对拖欠***饮水井工程款1413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政府、安达利公司、九东村委会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水井为***所建,并已交付使用多年。***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要求对方支付工程款合法、合理。二、***打井的工程款项已被安达利公司领取,安达利公司并没有施工九东村240米深机井,安达利公司应当将工程款交付给***。原审法院确认《关于要求拨付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进度款的申请》及《合同单价项目支付明细表》的三性,认定安达利公司于2013年4月21向遂溪县财政局出具的《关于要求拨付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进度款的申请》、《合同单价项目支付明细表》载明包括九东村240米深机井179138.67元;同时,***政府在复函中也确认遂溪县××镇××村饮水工程款已支付情况:***已支付工程款278110.34元至安达利公司。由此可见,***所打240米深机井的工程款已经在2013年5月21日被安达利公司领取,涉案打井工程实际由***施工,安达利公司并没有施工该井,却将属于***的工程款占为己有,安达利公司应当将涉案打井工程款支付给***,***要求***政府、安达利公司负连带责任合法、合理。 九东村委会辩称,我方没有拿到钱,钱打去安达利公司了,希望法院以调解的方式处理本案。 ***政府辩称,一审调查事实不清,根据一审资料显示,***没有办理经费结算,按照合同规定,***应办理申请手续,我方不是支付该款项的义务主体,我方是合同的见证人,我方有权协助调解处理,该款项是财政专项经费,并不是由我方支付。 安达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安达利公司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起诉我方属主体错误。二、安达利公司在2011年10月24日中标的遂溪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中标项目内容有九东村委会的饮水工程,该项目中标价共计16284629.57元,迄今为止我方实际领到的工程款是9513000元,政府部门仍有6664100元未支付。我方与政府部门结算后,九东村委会在2009年4月1日与***签订的打井合同及打井款事宜都与我方无关。三、***在毫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起诉我方,属于严重侵权。 九东村委会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一审判决;2、本案二审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本案早已经超过民事诉讼时效,本案打井合同所涉的工程已经于2009年4月12日完成并进行三方验收,而***于该日期后就知道了九东村委会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但是直至2022年8月(时隔十三年之久)才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本案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此可知,***请求九东村委会支付合同拖欠工程款的主张不受法律强制力保护。第二,九东村委会不存在违约行为。本合同不是单纯的民事合同,而是***政府作为见证方而签订的合同。***政府在合同上也有签字和**。涉案打井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的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是进场施工时,镇政府一次性支付两万元,验收合格,所欠的工程款(包括水井、水泵、地面管)由九东村农村饮用水安全经费中支付。由此可见,合同约定的并非是由九东村民委员会用自己的对公账户的自有资金来予以支付,而是由***政府分两笔进行拨付。工程款的支付必须依据《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办法》、《广东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及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具体条款执行,由县(市、区)的财政部门水利建设资金专户中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或报帐制,我方从始至终均未收到来自***政府拨付的哪怕一分钱的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资金,基于我方村民基层自治组织的特别法人性质,我方也无义务用村民委员会自身账户中的集体资金来垫付拖欠的该笔工程款项。因此,虽然我方是施工工程的实际使用方和受益方,但是从***提供的该份协议并不能认定我方就是该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主体。对这种付款方式,不仅***是明知的,而且,***政府对打井的施工方是***也是明知的,无论是工程施工方,还是这种付款方式,是属于我们三方共同认可的约定,否则,九东村委会不可能会同意在打井合同签章,该合同上也不可能有遂溪县人民政府的签章。因此,***未能及时收到工程款的责任在于遂溪县人民政府,而非九东村委会。第三,为了彻底的解决该民事合同纠纷,遂溪县人民政府应该直接向***支付全部工程款,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作为一个行政机关的公信力。一审判决仅仅根据表面上的合同相对性原则,而不顾合同款项的财政专项资金性质和用途,使得作为基层的村民自治性组织陷入被动,是对九东村委会的实质不公平。第四,遂溪县人民政府将这笔专项资金没有支付给***,而支付给安达利公司,***人民政府与安达利公司之间在2011年签订有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合同,安达利公司于2013年4月21日向遂溪县财政局出局的《关于要求拨付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进度款的申请》、《合同单价项目支付明细表》载明了包括九东村机井179138.67元,***人民政府在复函中确认遂溪县××镇××村饮水工程款已支付的情况,***已经按照与安利达公司签订的农村饮水安全施工合同将该款向转至安达利公司,虽然安达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认为前述的《申请》和《明细表》中载明包括九东村机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客观事实是,安达利公司从始至终没有在九东村民委员会打过一口机井,根本就没有履行其与遂溪县人民政府合同约定的在九东村打井的工程施工义务,实质上是安达利公司将***实际施工的工程套用在自己的文件中去找遂溪县人民政府申请工程结算,虽然本案的涉案合同是九东村委会与***签订的,与遂溪县人民政府与安达利公司签订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合同是两个合同关系,但是专项资金不是任何人能随意支配的,必须专款专用,涉及到安达利公司已经获得的款项需要追回的法律问题。遂溪县人民政府应该另行起诉安达利公司违约,并追回已支付的款项。 ***辩称,同意九东村委会上诉追回款项,不同意要求***政府另行起诉的上诉意见。 ***政府辩称,同意***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九东村委会向***支付饮水井工程款人民币1413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起至付清本息之日止);2、判决***政府、安达利公司对上述拖欠饮水井工程款及延期付款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九东村委会、***政府、安达利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9年4月1日,***与九东村委会签订了《打井合同》,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九东村委会饮水井工程;2、工程建设地点:遂溪县××镇××村;3、新钻机井1眼;4、工程单价:岩钻井下管每米造价550元;5、工程承包及结算方式:实行包工、包料。下管成井,工程价款按下管的实际深度乘以工程单价进行计算;6、(3)机井竣工后,经抽水测试,单井出水量在20立方米/时。甲方要求乙方配河北生产175QJ20-78,7.5千瓦水泵安装使用。水泵一台、2.5村泵管50米、电缆55米、自动抽水器、安装井至水塔水管地面管雄塑2.5村-1.6压力管。以上各种材料由甲乙双方共同到销售点购买,费用由乙方暂垫支。7、施工时间:2009年4月6日起至2009年4月26日。......10、工程价款及支付:进场施工时,镇政府一次性支付贰万元(20000元)。验收合格,所欠的工程款(包括水井、水泵、地面管)由九东村农村饮水安全经费中支付。同时,双方在合同第8条约定,成井后,九东村委会送水检测,如果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卫生标准,九东村委会自行处理。九东村委会在甲方处**并由代表**签名,***在乙方代表处签名。***政府在鉴证单位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开始按照合同约定开展打井的相关工作。2009年4月12日,村民代表***,村委会代表**、遂溪县水务局代表**在《钻井深度和管材验收证明》上签名确认。该《钻井深度和管材验收证明》确认了***为***九东村委会钻井1眼,钻孔深度242米,下管深度240米。井管采用Φ219mm×6mm(厚)无缝钢管。经三方人员验收,管材符合合同要求,同意使用(下管安装)。 ***为证明在钻井过程中垫支费用9300元购买水泵、泵管、电缆等抽水设备,提交了《物资出仓单》。 另外,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九东村委会自认九东村2009年打了一口井,且投入使用最少二年以上,并安装了水泵,但其诉讼代理人称该水井施工时没有看到***。***政府的诉讼代理人称已支付20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 再查明,在庭审过程中,九东村委会、***政府、安达利公司对***提交的《关于要求拨付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进度款的申请》及《合同单价项目支付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安达利公司于2013年4月21向遂溪县财政局出具的《关于要求拨付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进度款的申请》、《合同单价项目支付明细表》载明包括九东村机井179138.67元;***政府在复函中确认遂溪县××镇××村饮水工程款已支付情况:***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78110.34元至安达利公司。但安达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合同单价项目支付明细表》载明包括九东村机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由于案涉工程完成后至今***未能获得工程款报酬,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焦点有两个: 1、关于九东村委会现使用的水井由谁施工的问题。本案原、被告就九东村委会饮水井工程事宜达成了一致并签订了《打井合同》,2009年4月12日,村民代表***,村委会代表**、遂溪县水务局代表**在《钻井深度和管材验收证明》上签名确认。该《钻井深度和管材验收证明》确认了***为九东村委会钻井1眼,钻孔深度242米,下管深度240米。因此,一审法院确认九东村现使用的水井由***施工建成。 2、***建成的水井的工程款由谁负担的问题。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的合同双方系***与九东村委会,该合同约定***为九东村委会钻机井1眼,工程单价为岩钻井下管每米造价550元、工程承包及结算方式:实行包工、包料;工程价款及支付:进场施工时,镇政府一次性支付贰万元(20000元)。验收合格,所欠的工程款(包括水井、水泵、地面管)由九东村农村饮水安全经费中支付。该合同有***签字和九东村委会**并由代表**签名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内容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的规定,双方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工程完工后,九东村委会自认已投入使用最少两年,且没有就水井质量问题向有关部分提出书面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建设完工的水井已投入使用较长时间,现被告主张其未经验收合格为由抗辩,一审法院不予以采纳。根据双方约定,九东村委会应从饮水安全经费中支付。关于***请求***政府和安达利公司对上述拖欠饮水井工程款及延期付款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由于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的合同双方系***与九东村委会,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本案所涉及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均由***与九东村委会承受。故一审法院对***请求***政府和安达利公司对上述拖欠饮水井工程款及延期付款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若***另有证据认为***政府、安达利公司侵犯其合法权益,可另行主张。 关于工程造价与违约金问题。2009年4月12日,村民代表***,村委会代表**、遂溪县水务局代表**在《钻井深度和管材验收证明》上签名确认:***九东村委会钻井1眼,钻孔深度242米,下管深度240米。按照合同的约定,工程单价为岩钻井下管每米造价550元,案涉钻井深度为240米,因此,总造价为132000元(550元/米×240米)。另外,***为九东村委会垫支了材料款人民币9300元,并提供了《物资出仓单》证明该主张,且九东村委会在庭审过程中亦承认建成的水井中有安装水泵,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垫付材料款9300元。另外,***政府答辩称已支付20000元工程款,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合计九东村委会一共拖欠***合同款为人民币141300元。故九东村委会应在饮水安全经费中向***支付的工程款合计141300元。关于***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起计算利息的问题,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从饮水安全经费中支付,根据《***人民政府复函》中显示,九东村饮水工程款已于2013年5月21日拨付,但目前***尚未收到工程款,因此,对***要求从2013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资金占用费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遂溪县××镇××村民委员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从遂溪县××镇××村民委员会的饮水安全经费中支付***工程款141300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1413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3元,由遂溪县××镇××村民委员会负担。案件受理费1563元已由***预缴,遂溪县××镇××村民委员会在履行判决义务时迳付给***,一审法院不再作收退处理。 二审期间,九东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证据,由于在二审询问中九东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审查。 安达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招标文件;证据二、投标总价;证据三、中标通知书;证据四、施工合同;证据五、遂溪县水务局专项资金拨付呈报明细表。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九东村委会不认可上述证据。***政府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定,是自行制作的,没有**确认,且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四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审查。证据一、二、三、四与本案事实认定没有重要影响,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九东村委会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九东村委会应否承担付款责任;2、***政府、安达利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和九东村委会签订的《打井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钻井深度和管材验收证明》确认***为九东村委会钻井一眼。而九东村委会在一审中自认该水井已投入使用最少两年,且没有就水井质量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本院认定***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打井义务,故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九东村委会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向***支付工程款。虽然《打井合同》约定九东村委会应从饮水安全经费中支付工程款,但是该合同仍具有独立性和相对性,若饮水安全经费一直没有拨付到九东村委会,***不可能持续等待,否则将使涉案合同的履行陷入无限期的不确定状态之中,对已完成合同义务的***而言显失公平。因此,九东村委会应向***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九东村委会应从饮水安全经费中支付该款项及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九东村委会关于其不是付款义务方且涉案合同约定应从饮水安全经费中支付工程款但其没有收到钱故其不应付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外,九东村委会上诉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九东村委会在一审阶段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其在二审期间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主张***政府、安达利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政府、安达利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政府是否支付工程款给安达利公司与安达利公司是否施工九东村委会的水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政府、安达利公司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九东村委会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2022)粤0823民初2440号民事判决; 二、限遂溪县××镇××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1413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13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3元,由遂溪县××镇××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26元,由***负担1563元,遂溪县××镇××村民委员会负担1563元(***、遂溪县××镇××村民委员会已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6元,***、遂溪县××镇××村民委员会分别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63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