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永盛天龙电力电器有限公司、新疆光生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301民初2704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永盛天龙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新疆光生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鲁木齐市永盛天龙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天龙公司)与被告新疆光生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生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了(2021)新2301民初593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光生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日作出(2022)新2301民终24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于2022年4月2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盛天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光生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盛天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57,900.95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559元(自2016年9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按照月利率4.7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至2015年9月10日,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电力器材,后经双方算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除已经开具发票金额为758,228.1元另案处理外,另外拖欠原告货款尚有957,900.95元没有给付。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没有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上述货款及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永盛天龙公司与被告光生源公司自2010年至2015年期间开一直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给被告供应电力器材。2016年1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定原告自2010年5月至2015年9月期间,向被告出售电力器材价款总额为4,659,628.83元,被告已支付货款4,545,514.73元。原告于2020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至2015年供货款697,733.2元,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2021)新2301民初8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4,114.10元、利息23,066.90元。2022年1月29日,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23民终25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1.原、被告(2013年-2016年)供货量情况:根据原告提供供货清单确定原告2013年供货量金额为1,531,532.65元,2014年供货量总额为184,596.40元,2015年、2016年,原、被告未发生业务往来。故原、被告2013年至2015年供货总量金额为1,716,129.05元。2.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情况:2013年原告已开具发票金额为758,228.10元,未开具发票金额为773,304.55元。2014年原告开具发票金额为1,021,957.8元。2015年,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2016年原告开具发票金额为445,740元。故原告自2013年至2016年共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为2,225,925.9元(758,228.10元+1,021,957.8元+445,740元)。3.2016年8月4日,新疆天威建达线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代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11张,共计金额1,119,950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诉讼是否存在重复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裁判生效后再次提起诉讼,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诉讼:(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首先,本院在审理(2021)新2301民初860号民事案件中,通过原、被告庭审自认,以及本院审理查明可以认定的事实是原告自2010年5月至2015年9月期间,向被告出售电力器材价款总额为4,659,628.83元,被告已支付货款4,545,514.73元,剩余货款已在该生效判决中作出裁判。原告现主张认为当时对账未将新疆天威建达线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代开发票金额计算在内,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至2015年9月当时未开具发票金额。本院认为,因原、被告自2010年至2015年持续发生业务往来期间,付款及开具发票均系上一年度滚动至下一年度连续计算,故不能单以当年开具发票作为主张债权付款凭证,原告亦未能举证提供相应的供货清单,仅以开具发票金额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次,本案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3年至2015年供货总量金额为1,716,129.05元,而原告自2013年至2016年共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为2,225,925.9元,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已超过供货总量,而该供货金额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作出了裁判结果。故,原告的本次诉讼与前诉当事人相同,诉讼对象具有同一性,诉讼的事实依据及诉讼请求在前诉判决时已经存在,本次诉讼与(2021)新2301民初860号民事判决书系基于同一事实和相同的诉讼请求,其提起的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诉讼。对(2021)新2301民初86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果有异议,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对被告辩解原告诉请属于重复诉讼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永盛天龙电力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斌
人民陪审员 杨 艳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