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327民初1564号
原告:新疆旭升管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古城乡南湖牧业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奇台县西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新疆光生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辉煌大道28号。
原告新疆旭升管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旭升公司)与被告新疆光生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生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生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08000元;2.判令被告以欠款108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承担2021年8月29日起至欠款还清为止的逾期违约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被告将吉木萨尔北庭工业园区10千伏电力线专线配电项目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修建,并与原告签订《非开挖穿越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向被告交工,但被告却迟迟不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并承担逾期违约利息。
被告光生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旭升公司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非开挖穿越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2021年7月,被告将吉木萨尔北庭工业园区10千伏电力线专线配电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修建,并与原告签订《非开挖穿越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15天,单价为2700元每米,工程暂定60米,工程总价款162000元,最终按实际完成量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给原告预付30%的工程款48600元,同时约定工程完工后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如逾期则按月利率2%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同时,被告指派**刚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
2.工程量确认单1份,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非开挖DN800顶管,穿越58米,2021年8月29日,被告项目负责人**刚签字验收,案涉工程总价156600元。
3.网上银行电子汇单1张,拟证实:被告2021年7月30日向原告付款486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08000元。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原告旭升公司(乙方)与被告光生源公司(甲方)签订《非开挖穿越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光生源公司将吉木萨尔北庭工业园区10千伏电力线专线配电项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修建,约定工期为15天,非开挖顶管(管径DN800)每米单价为2700元,工程暂定60米,工程总价款162000元,最终按实际完成量结算。被告光生源公司指派**刚作为案涉合同项目的负责人,协调配合完成施工,在合同范围内授权行使甲方权力。同时约定合同签订之日由被告向原告预付30%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后一次性支付,如逾期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光生源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30%的预付款486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光生源公司指定的项目负责人**刚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并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名,确认原告旭升公司完成非开挖DN800顶管穿越58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旭升公司与与被告光生源公司签订的《非开挖穿越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旭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非开挖DN800顶管穿越工程,并由被告光生源公司指定的项目负责人**刚对工程量进行确认,被告光生源公司理应按照确认的工程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量确认单载明:“非开挖DN800顶管,穿越58米”,故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为58米,实际完成工程量总价款为156600元(2700元/米×58米),被告光生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已付工程款48600元,剩余未付工程款应为108000元(156600元-48600元),对原告旭升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8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被告光生源公司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应视为对已完成工程的验收,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为《工程量确认单》出具之日(即:2021年8月29日)。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主要表现为价款接受方的利息损失,即当价款支付方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时,价款接受方本可以获得由该金钱所产生的法定孳息。双方虽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付款按照月利率2%承担违约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率明显超过其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10‰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本案诉讼产生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光生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光生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旭升管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08000元,并以108000元工程款为基数,自2021年8月29日起按月利率10‰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新疆旭升管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新疆光生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向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