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光生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光生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23民终8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光生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辉煌大道28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如强,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锡,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平艳,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照明,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利,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安居南路802号鸿瑞豪庭3栋16层。
负责人:侯卫宏,分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新疆光生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如强、***、宋照明、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人民法院(2018)新2301民初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光生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被上诉人马如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锡,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平艳、被上诉人宋照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光生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8)新2301民初656号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重新认定赔偿数额,并改判由被上诉人宋照明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及昌吉市交警大队对此次涉案事故的事实认定不清,导致责任承担比例不公。如***在发生事故时驾驶的是超标电动自行车还是三轮电动车表述不一,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对上述车辆的相关要求是不一样的。一审法院在未查清其驾驶的是超标电动自行车还是电动三轮车的情形下,认定其驾驶的是超标电动自行车据此划分责任比例是错误的,***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乘车人马如强也是涉案三轮电动车的登记车主,其将车辆交给没有驾照的***驾驶,存在明显过错,应对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3、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马如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但是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能简单地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比例,而不能完全依据责任认定书。4、一审认定赔偿标准有误,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以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5、马如强在一审中并未明确要求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却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付,属于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而进行判决。6、发生事故前一天,宋照明未经上诉人单位允许擅自将单位车辆开会家中,第二天发生事故时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或者受单位指派从事和职务相关的行为,故该车辆发生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应当由驾驶人员即宋照明自行承担。
马如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称,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书,上诉人并未对该责任认定书申请复议。责任认定书中对事故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车辆类型也明确载明,一审法院根据该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发经过及责任比例是正确的。故,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宋照明答辩称,宋照明驾驶上诉人公司的车辆接公司员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驾车行为是在履行职务。上诉人称宋照明未经其允许擅自驾车回家属于公车私用,该理由不成立,故,宋照明驾车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马如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6610.17元、护理费10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31860元,伤残赔偿金56926.86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电动车托运费及修理费1700元,鉴定评估费1640元,以上合计124147.03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9日9时15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载有马如强的新电×××号超标电动自行车,沿着昌吉市榆树沟建材区科韵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锦绣路路口时,与宋照明驾驶的沿着昌吉市榆树沟建材区锦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路口的×××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马如强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一起交通事故。***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其行为违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超标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经过交通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学习,并取得学习证明”之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超标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上道路行驶的,应当佩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新疆公安机关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细则第十八条:“超标电动自行车后座可以载一名身高1.1米以下的儿童,并使用儿童安全座椅。三轮电动车不得载人”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宋照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宋照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马如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马如强于2017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29日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昌吉分院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为:双侧额部脑挫裂伤,创伤性湿肺,右侧头皮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嘱其出院后继续口服奥拉西单胶囊、头疼宁胶囊对症,清淡饮食、适当功能锻炼,出院一周后门诊复查头颅CT,建议休息一月,不适我科门诊随访。2017年4月19日11:17时新疆医科大学一附院昌吉分院疾病诊断:车祸外伤、脑挫裂伤、肝挫伤。2017年4月28日新疆医科大学一附院昌吉分院疾病诊断:双侧额部脑挫裂伤,创伤性湿肺,右侧头皮伤清创缝合术后,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治疗建议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昌吉分院住院共支出住院费11879.57元,门诊费56.70元。2017年10月31日,原告经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医学诊断优胜劣汰气质性(脑外伤)神经症样综合征;2、2017年4月19日的颅脑外伤是本症发生的直接原因。分析说明:被鉴定人马如强,既往身体健康,精神状态无异常。2017年4月19日的交通事故致颅脑气质性损伤,诊断“双侧额部脑挫裂伤”等,之后出现头晕、吃饭、睡觉不好、记忆力下降、反应变慢、交往减少、不想出门等表现,社会功能受损。鉴定精神检查合作,智力未见明显异常,未引出精神性症状。辅助医学检查:头颅CT示右侧基低节区钙化。脑电地形图示:边缘脑电图。综合上述内容,被鉴定人的主要临床表现符合《中国精神障碍诊断与分类标准第3版(CCMD-3)中“器质性(脑外伤)神经症样综合征”的诊断标准。本症使被鉴定人目前的日常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工作与学习能力受到一定影响;社会交往能力轻度受限。被鉴定人既往身体健康,精神状态无异常。2017年4月19日遭遇交通事故致其颅脑外伤,伤后被鉴定人出现精神状态不正常,以神经症样症状为主,系“器质性(脑外伤)神经症样综合征”的临床表现,与颅脑外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因此项鉴定支出脑电图检查费111元、CT费272元、测评费司法鉴定费2800元,共计3283元。2017年11月6日,原告伤情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分析:(一)伤残程度鉴定:能构成伤残等级的损伤是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经治疗及恢复,遗留气质性(脑外伤)神经症样综合症,本症使被鉴定人目前的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工作与学习能力受到一定影响,社会交往能力轻度受限,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5.10.1.1之规定,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颅脑损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4.7.2之规定,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此项鉴定支出鉴定费1640元(含技术照相费)。2017年11月9日,昌吉市中山路街道办事故夹滩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于2016年1月至2017年11月居住在昌吉市中山路街道办事处夹滩村村民温全林家中。原告居住证显示有效期为2017年6月6日至2017年12月6日,现居住地址为新疆昌吉市中山路街道办夹滩村二组86号。本案中×××号事故车辆所有人系光生源公司,该车2016年4月12日的交强险保险单(抄件)显示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3日00时至2017年4月12日23时59分59秒止,2017年4月19日的交强险保险单(抄件)显示保险期间自是2017年4月20日12时00分00秒至2018年4月20日11时59分59秒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2017年4月19日9时15分许),该车辆由被告宋照明驾驶且该车辆交强险处于脱保状态,被告宋照明系光生源公司员工,2017年4月19日,被告光生源公司通过被告宋照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
一审法院对原告各项损失的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6610.17元,被告宋照明、光生源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新疆分公司只认可11936.27元;被告***对原告此项主张无异议。医疗费是指因侵权人造成的被侵权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原告因鉴定而在乌鲁木齐市四医院支出的费用3283元不是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而支出的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11936.27元(住院费11879.57元+门诊费56.70)。经核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照11936.27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50元(25元∕天×10天),四被告对原告此项主张均无异议,对此项主张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1500元(25元∕天×60天),被告宋照明对此项主张不认可,被告光生源公司认为应当遵医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疆分公司对原告此项主张不认可,认为应当遵医嘱,被告***对此项主张无异议。结合原告伤残程度,酌定其营养费为10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31860元(177元∕天×180天),被告宋照明、光生源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新疆分公司对误工天数认可40天,计算标准不认可,被告***对此项主张无异议。原告误工天数按照一审法院确定的150天计算,原告属于无固定收入人员,未能提供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参照新疆自治区2016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26560.27元(64630元∕年÷365天×150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10620元(64630元∕年÷365天×60天),被告宋照明、光生源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新疆分公司对原告护理天数认可10天,计算标准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此项主张无异议。原告护理天数按照一审法院确定的50天计算,原告属于无固定收入人员,未能提供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参照新疆自治区2016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为8853.42元(64630元∕年÷365天×5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6926.86元,被告宋照明、光生源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新疆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无异议,认为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对原告此项主张无异议。因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昌吉连续居住满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新疆自治区2016年度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6926.86元(28463.43元∕年×20年×10%)。7、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被告宋照明、光生源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新疆分公司对原告此项主张认可200元,***请求法院对原告此项主张酌定。结合原告伤残情况、住院、复查情况,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宋照明、光生源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新疆分公司对此不认可。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侵害手段、行为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方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1640元,被告宋照明、光生源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新疆分公司请求法院对此予以酌定,被告***对此无异议。因一审法院对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不予采信,对其相应的鉴定费780不予支持,对原告鉴定费按照860元予以支持。10、电动车拖运费:原告主张300元,被告宋照明、光生源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新疆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193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6560.27元,护理费为8853.42元,残疾赔偿金56926.8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860元,合计125393.67元。
一审认为:此案系一起普通货车与超标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照明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马如强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此应予以确认。×××号事故车辆系光生源公司所有,其作为该车辆的所有人有义务为此车辆投保交强险,但事故发生时该车辆交强险处于脱保状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疆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适用》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中被告光生源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50%赔偿责任。又因此案中原告马如强和被告***均受伤且***已经起诉【案号:(2018)新2301民初921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适用》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结合原告与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比例,酌定:本案原告与(2018)新2301民初921号案中***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的赔偿比例划分为50%即(医疗费分项限额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本案中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光生源公司在医疗费分项限额5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000元,医疗费375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55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6560.27元,护理费为8853.42元,残疾赔偿金17426.3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860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是:医疗费8186.27元,残疾赔偿金39500.55元。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宋照明系被告光生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由宋照明驾驶并履行公司职务,故对于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由被告光生源公司与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4093.14元,残疾赔偿金19750.27元;由被告光生源公司向原告赔偿医疗费4093.13元,残疾赔偿金19750.2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光生源公司通过被告宋照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进行扣减后,被告光生源公司实际应当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093.13元,残疾赔偿金19750.28元。被告宋照明和被告光生源公司辩称:“对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不认可”,但二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的划分,故对二被告的此项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宋照明辩称:“原告在明知被告***未取得三轮车驾驶执照,电动车不能载人的情况下仍然乘坐***驾驶的车辆,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光生源公司辩称:“原告自身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被告宋照明和被告光生源公司的此项辩解,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对上述情况属于明知,且该事故责任经昌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对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的相应结论,故对其此项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光生源公司辩称:“被告宋照明擅自将车开回家,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庭审中,被告光生源公司认可事故发生时被告宋照明系该公司员工且驾驶该公司所有的×××号车辆,但被告光生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宋照明系擅自将此车辆开走,不是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故对其此项辩解不予采信。遂判决:
一、被告新疆光生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5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如强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000元、医疗费3750元,在死亡伤残分项限额55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如强误工费26560.27元、护理费为8853.42元、残疾赔偿金17426.3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860元,共计60000元;二、被告新疆光生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如强医疗费2093.13元、残疾赔偿金19750.28元,共计21843.41元;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93.14元,残疾赔偿金19750.27元,共计23843.41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五、被告宋照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马如强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郭某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其身份是上诉人公司的经理,宋照明是公司的货车驾驶员,不负责接送公司员工上下班。公司对车辆管理制定了严格的规定,不出车时车辆都停在单位,事发当天不知道宋照明将车私自开回家里。本案事故发生时宋照明的驾车行为不是在履行公司的派车任务,故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与上诉人无关。证人谢刚刚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其身份是上诉人公司的部门负责人,负责对公司车辆的管理,事发时其没有安排宋照明出车,也不知道宋照明私自将车开回家。
被上诉人宋照明对证人身份认可,对证言部分不认可。认为自己是在驾车接上工友王喜军上班途中发生的事故,不属于公车私用。
被上诉人马如强的质证意见与宋照明一致。
被上诉人***同意宋照明的质证意见。
因二位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宋照明是私自驾车并从事与公司业务无关的活动,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宋照明与***负同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向双方送达后,上诉人并未在复议期间提出复议,即可视为对责任认定书确认的同等责任及马如强不承担责任的结论予以认可。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的是超标电动自行车,且该车辆在车管部门进行了登记,因此,交警部门按照***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相关规章确认其违章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据此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承担同等责任正确。马如强在一审中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可证实其长期在城镇居住。马如强在事故发生六个月后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对此作出鉴定意见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并未提供足以证实宋照明在事发时驾车的行为属于公车私用的证据。相反,宋照明驾驶的是上诉人公司车辆,而发生事故的时间是临近上班前,事发地点在宋照明从家里到上诉人公司的必经途中,当时车上载有上诉人公司员工王喜军,上述事实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可证实事发时宋照明驾车是在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如按期购买交强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但上诉人在交强险到期后未及时续买交强险,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适用》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其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超出马如强的一审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疆光生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6.09元,由上诉人新疆光生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晓辉
审判员  杨 睿
审判员  闫 雪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安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