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0114民初2210号
原告:武汉唯特奇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中原村。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中同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48号-28号16-17层2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武汉唯特奇管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同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原告武汉唯特奇管道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5日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唯特奇管道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自愿合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武汉唯特奇管道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63元,减半收取计631.50元,由武汉唯特奇管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方春初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