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同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亚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22民初449号
原告: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西亚公司)。
住所地:硚口区解放大道********。
法定代表人:周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崇宏,男,1966年12月24日,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亚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亚太公司)。
住所地:成;'>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南延线金兴南路**开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常枝,女,1957年10月25日,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四川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西亚公司诉被告四川亚太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9年6月17日裁定中止审理,2019年11月4日恢复审理。原告四川亚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常枝、李勇,被告武汉西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君、汪崇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西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50万元;2、赔偿原告超期运营损失10万元,违约金15万元;3、被告自行拆走合同约定设备。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污水处理厂LPC污水处理厂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包人工、材料、包装、包安全和文明施工:保证所承包的工程质量合格,并要达到环保验收:处理后的出水要达到GB18918-2002一级A标准,重金属检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环保合格后10日内,付合同总价款95%,若验收不合格,则由原、被告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被告无条件退还原告已付所有费用,并自行拆走所提供的一切设备。原告按合同约定先支付了50万元工程款。工程竣工后,试运行及后来均未环保达标。造成原告为此多负担人工费等10万多元。该工艺被县政府停止运行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无果。依照合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0%的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四川亚太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项已在成都市武侯区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已作出判决。虽然双方的诉讼地位相反(我方要求对方支付130万元货款等),但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二审程序救济。现原告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请裁定驳回。原告方所建项目发生重大变更时没有及时向相关管理部门申请变更,该污水处理厂试运行3个月内是我们无偿提供药剂,100天后的药剂原告要进行采购,但原告没有采购任何药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2、3、4、5、6、7、8、9、10、11、12、14,被告证据6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13与被告其他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2015年3月四川亚太公司与承建郧西县羊尾镇污水处理厂项目的武汉西亚公司签订《湖北省郧西县羊尾镇污水处理厂工艺方案提供及LPC污水处理站承包合同》,合同总价为壹佰捌拾万元整,双方约定乙方(四川亚太公司)保证处理后的出水达到GB18918-2002一级A标即环保验收合格;被告包人工、材料、包装、包安全和文明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合格;环保合格后10日内,付合同总价款95%,若验收不合格,则由原、被告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被告无条件退还原告已付所有费用,并自行拆走所提供的一切设备;被告方提供试运行期间(不超过100天)的药剂,且在项目验收合格后三年内不得以上涨药品价格……因合同解除给甲方(武汉西亚公司)造成损失的,乙方应予赔偿,额度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0%。同年6月10日,武汉西亚公司向四川亚太公司支付设备款50万元。郧西县环保局环境监测站于2016年2月、8月、9月及2017年8月对该厂出水水口监测结果为GB18918-2002一级B标准。2017年8月11日十堰市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文件载明:郧西县南水北调办公室在郧西县××、夹河镇污水处理厂项目建设中擅自变更污水处理工艺,在项目建设运行阶段监管不严,目前郧西县××、夹河镇两座污水处理厂长期不能正常运行,被多次督办仍未整改到位。原、被告为该项目纠纷多次协调无果,原告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该污水处理厂项目总投资1106.04万元,财政预算资金已拨付796.1万元。四川亚太公司起诉武汉西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成都市武侯区法院及成都市中院一审二审,于2019年6月10日终审裁定移送本院审理。2019年1月5日武汉净澜检测有限公司声明:该公司检测结果只能作为当时排污口出水达标的参考依据,不作为环保验收结论和工艺鉴定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签订的《湖北省郧西县羊尾镇污水处理厂工艺方案提供及LPC污水处理站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该污水处理厂在县级环保部门在对该污水处理厂出水口监测未达到GB18918-2002一级A标排放标准,及十堰市环境保护委员会通报该厂长期不能正常运行过程中,原告方未能提供相关证明其在该污水处理厂试运行100天后购买、投放双方合同约定应投放的药剂;且该工程政府部门已向该污水项目拨付796.1万元工程款项(总价款1106.04万元),原告方现无证据证明未拨付款项系被告原因导致。在政府主管部门及环保部门没有对有关原、被告合同履行中责任与过错作出核查通报前(不排除药剂因素的可能),本院也无法查清。在原告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全面正确履行合同及造成不能环保验收合格其没有过错前提下,对其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设备款等诉请,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属重复起诉要求驳回起诉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原告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账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彭忠义
人民陪审员  徐 军
人民陪审员  王照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