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川01民终7555号
上诉人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亚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亚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8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亚太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移送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案涉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不是买卖合同,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由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将本案作为买卖合同审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审理。
亚太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亚太公司与西亚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亚太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向西亚公司销售符合要求的污水处理设备,至于安装、调试等只是合同的从义务,因此本案应按买卖合同关系处理,西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亚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西亚公司支付合同款13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其中进度款121万元自2017年1月1日起算,质保金本金9万元自2018年1月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亚太公司(乙方)与西亚公司(甲方)签订《湖北省郧西县羊尾镇污水处理工程工艺方案提供及LPC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郧西县羊尾镇污水处理厂LVP一体化污水处理站工艺变更方案和初步设计报告修改等,满足日常处理1000立方米/天的LCP污水处理设备(500立方米/天X2)的供货及安装、调试、试运行等。合同总价款180万元,总工期不超过180天,以收到预付款开始计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乙方开始与设计院对接,协助设计院完成施工图设计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预付款,乙方收到款项后30日内将本合同项下的设备发运到项目现场安装;环保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若验收不合格,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乙方无条件退还甲方已付的所有费用,并自行撤走所提供的一切设备设施;余下5%作为工程质保金,本合同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如工程及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7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环保验收约定为:甲方应保证污水处理厂的进水为生活污水,乙方保证处理后的出水达到GB18918-2008一级A标,重金属检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乙方设备到现场完成安装调试后,通知甲方进行试运行。试运行三个月内同时由乙方在污水处理厂采用在先监测和抽样监测,抽样监测由双方委托郧西县环境检测部门进行。监测项目为进出水水质标准及指标中的内容以及总铅、总铬、六价铬、总汞、总镉、总银等重金属;在先监测仪检测合格率为三个月内达到上述出水指标93.15%合格率即为合格。合同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5年6月10日西亚公司向亚太公司支付预付款50万元。
2016年8月31日,经湖北汉江源环保有限公司委托,武汉净澜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湖北省郧西县羊尾镇污水处理工程工艺方案提供及LPC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工程承包合同》,载明羊尾镇污水处理厂总排监测结果达到GB18918-2008一级标准A标。
2016年12月2日,经郧西县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委托,武汉净澜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监测报告》,载明羊尾镇污水处理厂总排监测结果2016年11月26日的氨氮值及总氮值未达到GB18918-2008一级标准A标,其余指标均达到GB18918-2008一级标准A标。
2017年3月23日,郧西县南水北调办公室出具《郧西县南水北调办公室关于羊尾镇污水处理工程存在问题限期整改的函》,载明项目存在下列问题:一、污水管网未按图纸施工;擅自变更设计要求,下街头主管道不能与污水处理厂连通;2、变更后的工艺经一年多的调试仍不能稳定达标;3、污水未能做到应收尽收、雨污合流严重;4、部分管网连接不到位,有堵塞、渗漏现象;5、在线监测仪器未能正常运行;6、污泥处理设施不到位。
2017年8月1日,十堰市环境保护委员会出具《关于对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郧西县南水北调办公室实施环境保护“一票否决”的决定》,载明“郧西县南水北调办公室在郧西县羊尾镇和夹河镇污水处理厂项目建设中擅自变更污水处理工艺,在项目建设运行阶段监管不严,造成两座污水处理厂长期不能正常运行,被多次督办仍未整改到位,目前郧西县羊尾镇污水处理厂出口水质仍不达标……”。
另查明,一、经西亚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工作人员陈述,湖北汉江源环保有限公司系案涉项目完工验收后的实际使用人及后期运营单位;二、一审庭审中,西亚公司提交数份郧西县环境检测站的监测报告,均载明郧西县羊尾镇污水处理厂排放的污水后氨氮超过GB18918-2002一级B标准要求。亚太公司质证认为上述监测报告亚太公司未参与,进行监测时西亚公司如何运行设备亚太公司不清楚,对三性均不认可;三、一审庭审中,亚太公司申请证人出庭,根据证人陈述,2016年8月31日进行的水质监测亚太公司、西亚公司双方均有工作人员参与,西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四、亚太公司主张工程完工时间为2016年3月,西亚公司主张为2017年5月,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工程的确切完工时间;五、一审庭审中,西亚公司明确表示案涉设备已经废弃,已没有污水管道通过该设备。无法对水质再次进行监测。
上述事实,有《湖北省郧西县羊尾镇污水处理工程工艺方案提供及LPC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工程承包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武汉净澜检测有限公司《监测报告》2份、《郧西县南水北调办公室关于羊尾镇污水处理工程存在问题限期整改的函》、《关于对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郧西县南水北调办公室实施环境保护“一票否决”的决定》、郧西县环境检测站《监测报告》4份、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湖北省郧西县羊尾镇污水处理工程工艺方案提供及LPC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双方约定由双方委托郧西县环境监测部门进行抽样监测,但湖北汉江源环保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实际使用者,其委托进行监测对于其使用更有利,故对湖北汉江源环保有限公司委托的2016年8月31日的《监测报告》,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该《监测报告》表明,案涉项目污水出水口的水质标准符合双方约定标准,因此可以认定,亚太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西亚公司提供的污水处理设备并进行调试和运行,经验收合格。
对于2016年12月20日的《监测报告》及西亚公司提交的多份《监测报告》,均是西亚公司在实际使用设备过程中产生。西亚公司在使用中是否严格按照技术要求进行,是否添加了足量符合标准的试剂均无法明确,故上述《监测报告》不能达到西亚公司拟证明的水质无法达标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西亚公司提交《郧西县南水北调办公室关于羊尾镇污水处理工程存在问题限期整改的函》及《关于对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郧西县南水北调办公室实施环境保护“一票否决”的决定》拟证明项目未能达到环保标准,一审法院认为,《郧西县南水北调办公室关于羊尾镇污水处理工程存在问题限期整改的函》中提出的需要整改的问题,均是工程设计本身以及污水进水口及在线监测仪器未运行的问题,属于西亚公司自身在运行设备过程中应处理的问题,与亚太公司提供的处理设备无关;《关于对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郧西县南水北调办公室实施环境保护“一票否决”的决定》表明是由于变更污水处理工艺导致污水处理厂不能正常运行,并非亚太公司原因导致。故西亚公司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西亚公司提出的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亚太公司按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后,西亚公司应按约付款。根据约定,西亚公司应于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质保期满后7日内支付剩余5%的款项。验收合格日起为2016年8月31日,故扣除预付款50万元后,西亚公司应于2016年9月10日前向亚太公司支付121万元,质保金9万元于2017年9月7日前支付。现西亚公司逾期未付款,系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亚太公司要求西亚公司支付剩余款项1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亚太公司自2017年1月1日及2018年1月1日起主张货款121万元及质保金9万元的逾期利息,属于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西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亚太公司支付货款130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121万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其中9万元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500元,由西亚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案涉《湖北省郧西县羊尾镇污水处理厂工艺方案提供及LPC污水处理厂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建设范围系郧西县羊尾镇污水处理厂工艺方案提供及LPC设备工程承包;亚太公司主要合同义务为提供污水处理厂LPC一体化污水处理站工艺变更方案和初步设计报告修改等、满足日处理1000㎡/天的LPC污水处理设备(500㎡/天X2)的供货及安装、调试、试运行等。污水处理设备的安装工程属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所规定的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且双方在上述合同中就工程地点、工程规模、双方责任、工程款、工期、工程验收、工程现场管理等事项所做的约定亦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故本案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鉴于案涉建设工程项目位于湖北省郧西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关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判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836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移送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毛 星
审判员 史 洁
审判员 唐欣欣
书记员 杨玉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