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同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亚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22民初2327号
原告:四川亚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四段******。
法定代表人:李开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四川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
法定代表人:周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崇宏,男,1966年12月24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郧西分公司负责人,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亚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12月31日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四川亚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君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1月9日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四川亚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崇宏、徐佳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亚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3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其中进度款121000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算,质保金本金90000元自2018年1月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专业提供污水处理工艺、方案及污水处理设备、服务的企业。2015年3月,被告承担了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羊××镇污水处理厂的总承包项目,在与项目所在地主管单位郧西县发改委等部门一起考察了原告的污水处理技术和已运行的项目后,与原告协商达成了郧西县羊××镇污水处理厂工艺方案提供及LPC设备工程专业分包事宜,双方于2015年4月1日分别在《湖北省郧西县羊××镇污水处理工程工艺方案提供及LPC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工程承包合同》上签名、盖章,该合同于2015年4月1日正式生效。该合同约定乙方(原告)的主要义务是:提供污水处理厂LPC一体化污水处理站工艺变更方案的能满足日处理1000m3/天的LPC污水处理设备(500m3/天×2)的供货及安装、调试、试运行等;合同总价为1800000元;合同签订后,乙方开始与设计院对接,协助设计院完成施工图设计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的预付款,乙方收到款项后30日内将本合同项下的设备设施发运到项目现场安装;环保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支付了预付款500000元。原告收到预付款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为设计单位提供了工艺设计包,并协助设计单位完成了项目的设计工作,后在2015年7月7日完成了设备的供应和安装,并于2016年2月23日开始调试和试运行。合同第四章第二条环保验收第2项约定了试运行三个月内同时由乙方在污水处理厂采用在线监测和或抽样监测,抽样监测由双方委托郧西县环境监测部门进行。在原告经过调试和试运行并自检达到合同要求的排水标准后,因郧西县环保局下属的环保监测站没有检测资质,且该项目属于环保工程项目,需要业主或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该项目的业主单位即项目总发包方湖北汉江源环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武汉净澜检测有限公司对原告试运行的羊尾镇污水处理厂处理后的出水进行了抽样检测,第三方检测机构于2016年8月31日出具监测报告,各项指标均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10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签署任何验收函和支付合同款项121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7年6月14日、2018年4月11日向被告邮寄了《关于羊尾镇污水处理厂后期尾款的函》,要求被告尽快支付合同款项至总价款的95%,而被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严重违背诚信,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原告没有履行验收合格义务。原告诉称监测报告显示出水达到环保部门验收的国家标准,符合合同中环保验收合格的条件,不是客观事实。原告依据合同提供的设备安装运行后,经原、被告按合同约定的郧西县环境监测站进行监测,都是不合格的。2016年8月31日,第三方监测机构的检测报告没有我公司参与,当时检测时的进水是用清水弄虚作假的结果,被政府部门否定,不予认可。2016年7月,郧西县环保局委托武汉净澜检测有限公司对羊尾镇污水处理厂进行检测,结果不合格。2016年11月初由郧西县发改委委托第三方检测,武汉净澜检测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显示主要检测指标氨氮、总氮严重超标,与郧西县环境监测站的检测结果差不多,没有达到环保验收标准。因原告提供的设备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达不到验收标准,2017年3月23日郧西县南水北调办公室给被告发函要求限期整改,可原告整改仍达不到验收标准。为此,十堰市环境保护委员会于2017年8月11日对郧西县南水北调办公室实施了环境保护“一票否决”,致使该办公室工作人员都降一级工资。十堰市环保验收专家委员会对羊尾镇污水处理厂整改咨询意见书上详细说明该污水处理厂试运行近两年不能达到水质标准,环保不验收。可原告却在诉状上诉称验收合格。合同项目污水处理厂处在南水北调中线核心区丹江口水库上游50公里处,承担着一江清水送北京的重任,所以环保验收非常严格,环保部门的监测合格是唯一的标准。原告诉称其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不是事实。合同约定:若验收不合格,原告无条件退还被告已支付的所有费用,并自行撤走所提供的一切设备设施。原告在验收不合格的情况下,既不退还我公司支付的前期费用,也不自行撤走所提供的设备,现原告提供的设备还弃置在原地未使用。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尽到配合我公司进行环保验收的义务。2、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本案的诉请。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付款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只有在环保验收的前提下,我公司才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设备不能达到合同目的,通过检测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环保不能验收,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要承担违约的赔偿责任,其无权向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综上,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提供的设备不能达到合同目的,环保验收不合格,该项目因原告提供的设备的原因导致环保不能验收,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无权向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原告四川亚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湖北省郧西县羊××镇污水处理厂工艺方案提供及LPC污水处理站承包合同》,约定:建设范围为郧西县羊××镇污水处理厂工艺方案提供及LPC设备工程承包;工程地点为湖北省郧西县羊××镇;工程规模为1000吨/天;乙方主要义务:提供污水处理厂LPC一体化污水处理站工艺变更方案可研报告(如有)和初步设计报告修改等(由甲方负责委托原有设计院完成)、满足日处理1000m3/天的LPC污水处理设备(500m3/天×2)的供货及安装、调试、试运行等;此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合同总价为1800000元,包括两套500m3/天LPC污水处理设备及LPC一体化污水处理站工艺变更方案及相关技术资料,包人工、包材料、包安装、包安全、包调试、包培训、包文明施工,排放标准为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A标;乙方保证所承包工程质量合格,所提供设备及材料质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甲方负责在乙方安装调试完成后派员进行试运行,并联系当地环保监测部门进行水质检测;乙方配合甲方进行项目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和环保验收;合同总工期不超过180天,以收到预付款开始计算;工程历时工期:工艺方案设计交流期7天,设备订购期30天(收到预付款之日起),从接到甲方通知之日(不超过设备订购期的1倍)起将设备设施运到现场,安装施工工期20天、调试工期30天(可提前),试运行工期90天;乙方完成全部工程后向甲方申请本合同项下的工程竣工验收(不受污水处理厂项目竣工验收的时间限制),工程质量达到国家的质量检验评定的合格标准,双方签署工程验收报告,若不合格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工,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环保验收:进出水水质标准及指标:甲方应保证污水处理厂的进水为生活污水(不含工业或养殖废水),且为进水指标的条件下,乙方保证处理后的出水达到GB18918-2002一级A标,重金属检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验收时间和标准:乙方设备到现场完成安装调试后,通知甲方进入试运行。试运行三个月内同时由乙方在污水处理厂采用在线监测和或抽样监测,抽样监测由双方委托郧西县环境监测部门进行(监测所需费用由甲方承担),监测项目为进出水水质标准及指标中的内容以及总铅、总铬、六价铬、总汞、总镉、总银等重金属;在线监测仪监测合格率为三个月内达到上述出水指标93.15%合格率即为合格;合同签订后,乙方开始与设计院对接,协助设计院完成施工图设计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乙方收到款项后30日内将本合同项下的设备设施发运到项目现场安装;环保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若验收不合格,则由甲乙双方协商,协商不成,乙方无条件退还甲方已付的所有费用,并自行撤走所提供的一切设备设施;余下5%作为工程质保金,本合同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如工程及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7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质保金。2015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羊尾污水处理厂设备款500000元。遂后原告完成了羊尾镇污水处理厂设备供应和安装,并于2016年2月23日对该项目进行调试和试运行。
郧西县环保局环境监测站分别于2016年2月27日、8月20日、9月23日及2017年8月7日对羊尾镇污水处理厂进出水水质作出监测报告,监测结果均为GB18918-2002一级B标准。
2016年8月31日,受湖北汉江源环保有限公司委托,武汉净澜检测有限公司作出武净(监)字20161022监测报告,载明羊尾镇污水处理厂总排监测结果达到GB18918-2002一级标准A标。2016年12月2日,受郧西县发展和改革局委托,武汉净澜检测有限公司作出武净(监)字20161402监测报告,载明羊尾镇污水处理厂2016年11月26日总排监测结果中氨氮、总氮指标未达到GB18918-2002一级标准A标,其余指标达到GB18918-2002一级标准A标。2019年1月5日,武汉净澜检测有限公司分别向湖北汉江源环保有限公司、郧西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关于郧西县羊尾、夹河镇污水处理阶段性检测认定的证明函》:我公司2018年8月受湖北汉江源环保有限公司委托、2018年12月受郧西县发展和改革局委托,对湖北省郧西县羊尾、夹河镇污水处理厂进行抽样取水检测,对检测结果如实出具了检测报告。根据授权,我公司仅对本次出水口取样样品检测结果负责,只能作为当时排污口出水达标是否的参考依据,不作项目环保验收结论和工艺鉴定依据。
2017年8月11日,十堰市环境保护委员会十环委办【2017】57号办公室文件载明:郧西县南水北调办公室在郧西县羊××镇和夹河镇污水处理厂项目建设中擅自变更污水处理工艺,在项目建设运行阶段监管不严,造成两座污水处理厂长期不能正常运行,被多次督办仍未整改到位,目前郧西县羊××镇污水处理厂出口水质仍不达标,郧西县夹河镇污水处理厂仍然处于停用状态,每天约400吨生活污水直排汉江,决定对郧西县南水北调办公室实施环境保护“一票否决”。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无果,遂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湖北省郧西县羊××镇污水处理厂工艺方案提供及LPC污水处理站承包合同》自愿合法,属有效合同。《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合同约定:环保验收合格后1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保金,本合同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如工程及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7日内被告向原告一次性付清质保金。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300000元的前提是涉案工程环保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武汉净澜检测有限公司的监测报告只能反映取样当时时段出水水质的指标情况,该监测结果仅为判断该时段出水水质指标的参考依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污水处理设备已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且已验收合格并达到付款条件。郧西县环保局环境监测站多次、不定期的监测结果均显示羊尾镇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未达到GB18918-2002一级A标排放标准,故原告的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供的工艺改进方案和LPC一体化污水设备具备长期稳定的污水处理能力、符合并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合格及环保验收达标的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3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亚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原告四川亚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邓少波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哈和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