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鑫旺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鑫旺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702民初6280号
原告:湖南鑫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七里桥街道七里桥社区紫缘路星语林创客大街四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侯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炜玮,湖南银联(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寒,湖南银联(常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住湖南省。
原告湖南鑫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鑫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炜玮、王雪寒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湖南鑫旺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1379元及逾期违约金28859.93元(以3513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1年4月24日起计算至2021年11月2日),逾期违约金还应以35137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1年11月3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支付湖南鑫旺建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
***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日,花垣县湘花水库保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鑫旺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将花垣县2015年广车等24座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发包给鑫旺公司。2015年12月4日,鑫旺公司与***签订《内部施工协议书》,约定由***采用总价包干方式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负责结清并支付与该工程施工有关的工人工资等一切款项费用。***因承建该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于2020年4月23日向鑫旺公司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向鑫旺公司借款351379元支付花垣县2015年广车等24座水库农民工工资,借款期限自2020年4月23日起至2021年4月23日止,借款期限内归还不收取利息,所借款项汇入***指定农工代表账户中。合同还约定,如***未按合同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如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本息总额2%每月按月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清偿完毕。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鑫旺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和2020年5月6日,向***指定的农民工账户转账汇款共计1351205元。借款到期后,***未按期还款,鑫旺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鑫旺公司应付***工程款1000000元。2021年4月24日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还查明,鑫旺公司为实现债权,与湖南炳坤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湖南炳坤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支出律师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工资明细及确认表、银行交易明细、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得到清偿。***向鑫旺公司借款,于2020年4月23日与鑫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鑫旺公司已按约定将款项汇入***指定账户,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转账凭证,在抵扣鑫旺公司应付工程款后,本院约定借款金额为351205元。鑫旺公司与***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本息总额2%每月按月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现湖南鑫旺建设有限公司主动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付标准调整为年利率15.4%,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鑫旺公司请求***偿还借款本金351379元,并以3513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4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借款本金及违约金计付的基数应为351205元。关于律师费,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如未按合同归还借款,应当承担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故对鑫旺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湖南鑫旺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1205元,并以3512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4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湖南鑫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三、驳回湖南鑫旺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4元,减半收取计3577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清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沈 勋
书 记 员 陈 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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