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鑫旺建设有限公司

**清诉湖南鑫旺建设有限公司、***、澧县水利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723民初2419号

原告:**清,男,汉族,1958年2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强,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湖南鑫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柳叶湖旅游度假区七里桥街道七里桥社区紫缘路星语林创客大街四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侯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锋,男,汉族,1978年9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邦,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0年5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澧县。

被告:澧县水利局。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澧县。

法定代表人:伍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熔,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清诉被告湖南鑫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公司)、***、澧县水利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鑫旺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根据该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强,被告鑫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锋、邹晓邦,被告***,被告澧县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鑫旺公司赔偿**清从事雇佣工作遭受人身损害所致损失209886.28元;二、判决澧县水利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鑫旺公司、澧县水利局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清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鑫旺公司、***共同赔偿**清从事雇佣工作遭受人身损害所致损失209886.28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2日,澧县水利局以下属澧县机电排灌管理站的名义,将湖南省淞澧涝区澧县紫水溪泵站更新改造工程发包给鑫旺公司施工。**清通过***介绍到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4月17日,**清在施工架上施工时,因霉变发闷的竹夹板断裂,从离地面约4米高的地方摔下致残。**清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澧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2天。鑫旺公司除支付全部住院费外,其余损失未予赔偿。

2020年5月26日,**清的伤情经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按照职工工伤鉴定标准进行伤残评定,鉴定意见为**清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残、一处十级残。6月3日,**清委托律师向鑫旺公司发出《律师意见函》,建议按规定为**清申报工伤,进行工伤认定。鑫旺公司以**清年龄超过60岁为由,不按工伤程序申报。澧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该公司亦拒不按人身损害标准进行赔偿。

2020年7月22日,**清女儿王丽向相关领导机构投诉。之后,澧县水利局组织当事人进行协调,确定对**清的伤情到市级司法鉴定机构按人身损害标准重新鉴定后,再由澧县水利局组织行政调解。2020年7月24日,鑫旺公司联系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对**清的伤情按人身损害标准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清的损伤构成两个十级残。再次调解时,鑫旺公司又只同意按工伤标准进行适当补偿,且补偿金额不超过30000元。调解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

鑫旺公司辩称:一、**清是在提供劳务时受伤,本案案由应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鑫旺公司与***就2#主泵房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清包工。**清系受***雇请从事劳务,雇主为***。**清不受鑫旺公司管理支配,双方没有劳动劳务关系,鑫旺公司从未向**清支付过劳动报酬。因此,鑫旺公司不是本案直接责任主体;三、**清起诉主张的损失计算方法错误。**清并非工伤,不能按劳动能力鉴定标准鉴定的鉴定意见确定损失。只能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鉴定意见确定损失。**清起诉按两份鉴定意见取平均值计算确定损失显然错误。且相关损失计算标准过高,应依法进行核定。**清起诉主张赔偿律师费无法律依据;四、**清没有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自己有重大过错,应自负40%的损失;五、鑫旺公司与***有责任比例约定,即超过20000元损失部分,按7:3比例承担责任。

***辩称:经人介绍到鑫旺公司承包的澧县紫水溪泵站更新改造工程工地做木工活,***负责召集劳动力施工,其中就有木工**清。2020年4月17日,**清在机房4米高处施工因霉变竹夹板断裂摔下受伤,其受伤损失***不应负任何责任。理由是:一、***只召集工人做工,不负责材料,材料由公司供应;二、鑫旺公司所进施工用竹夹板,全部是旧的用过的竹夹板,没有一块新的;三、施工地点没有布安全网、安全带,采取安全措施;四、***本人也是提供劳务,获取一点劳务工资。

澧县水利局辩称:一、澧县水利局非本案适格被告主体,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是澧县机电排灌管理站,该站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二、案涉工程中标人是鑫旺公司,该公司资质齐全,发包人已经尽到了承包人的资质审查义务。因此,澧县水利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清提交的证据8—常澧州司鉴所(2020)伤鉴字第2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鑫旺公司质证表示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清不是工伤,不能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清提交的证据13—委托代理合同,拟证实**清委托律师维权应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鑫旺公司质证表示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律师费不是必须支付的费用,且双方没有约定律师费用的承担。***、澧县水利局对前述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与鑫旺公司一致。

鑫旺公司提交的证据—《施工合同》,拟证实***与鑫旺公司有施工合同关系,**清系***雇请的木工。***质证表示木工是其包的,但是合同上的名字不是其本人签署。**清质证表示对前述证据真实性存疑,公司与班组长签订施工合同,即使是劳务承包,也应该由有资质的劳务公司签订合同,同时表示对关联性有异议,鑫旺公司与班组长之间不是承包关系,只是委托代理关系。

对上述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审查判断认为:**清提交的证据8—常澧州司鉴所(2020)伤鉴字第2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鉴定,由于**清在澧县紫水溪泵站更新改造工程工地做工时已年满60周岁,工资报酬系鑫旺公司直接发放,鑫旺公司未投保工伤保险,也未给**清申报工伤,进行工伤认定,**清的损伤只能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后,再行向相关义务主体主张权利。故对证据8依法不予采信。**清提交的证据13—委托代理合同,由于未提供律师费发票,不能据此认定其已实际支付15000元律师费,依法不予采信。鑫旺公司提交的证据—《施工合同》,拟证实**清系***雇请的木工。由于**清的工资报酬系鑫旺公司直接发放,鑫旺公司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份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12日,鑫旺公司中标承建湖南省淞澧涝区澧县紫水溪泵站更新改造工程。工程发包人系澧县机电排灌管理站。鑫旺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将全部工程装模等木工工作交由***组织木工施工,机房工地木工工资按145元/㎡、其他按100元/㎡结算报酬。工资发放方式为,鑫旺公司按***提供的木工工人名单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号,以及每个工人的应付工资额度,直接通过银行打卡发放。**清在涉案工程工地仅工作12天即受伤,未遇工资发放档期,其工作期间工资报酬由***代为领取转交。2020年4月17日,**清在澧县紫水溪泵站机房进行木工施工,因竹夹板断裂,加之工作地点未布设安全网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导致从4米高的施工架上摔下受伤,当即由工程项目部派车送往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清共住院治疗32天,于2020年5月19日出院。鑫旺公司支付了**清全部住院医疗费用。

**清自行委托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了鉴定。2020年7月29日,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作出常凯信司鉴所(2020)临鉴字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清本次损伤构成二个十级伤残;2、**清伤后误工期150日、需1人护理60日、营养60日;3、遵医嘱择期取出右跟骨骨折内固定物,医疗误工期(医疗终结时间)15日,需1人护理15日。医疗费用5000元左右或按实际支出为准。

**清因伤所致损失,经本院审查核定共计158605.7元。具体明细为:1、门诊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用5316元,依据澧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核定。**清住院医疗费用鑫旺公司已全额支付,其起诉未主张住院医疗费,无需核定;2、残疾赔偿金93230.28元(**清本次损伤构成两处十级残,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为13%,参照2019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842元计算,核定残疾赔偿金为39842元/年×18年×13%=93230.28元);3、误工费,根据**清从业情况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核定24359.42元(53886元÷365天×165天=24359.42元);4、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结合住院时间,核定为15000元,75天×200元/天=15000元;5、营养费:根据**清伤残情况参照司法鉴定意见,酌定6000元,75天×80元/天=6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已住院治疗32天,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按湖南省省直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天×100元/天=4700元;7、交通费:**清在就医诊疗过程中产生交通费用是客观事实,其主张交通费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500元;9、鉴定费1500元,依据鉴定费发票核定。

鑫旺公司未就涉案工程购买工伤保险,没有为**清申报工伤,进行工伤认定。澧县澧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就**清受伤所受损失赔偿事宜两次组织各方调解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鑫旺公司承接湖南省淞澧涝区澧县紫水溪泵站更新改造工程后,将案涉工程木工工作交由***组织木工进行施工,鑫旺公司为参与施工的工人直接打卡发放工资。因此,鑫旺公司为劳动用工主体,应当承担劳动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清虽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领取退休金,但已年满60岁达退休年龄,鑫旺公司未依法购买工伤保险,没有为**清申报工伤,进行工伤认定。**清与鑫旺公司之间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清在为鑫旺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鑫旺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赔偿**清受伤所致各项损失158605.7元。对**清要求赔偿15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所提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非涉案工程用工主体,对**清受伤所致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清主张***与鑫旺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清主张澧县水利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案涉工程承包人鑫旺公司建设资质齐全,资质等级符合法律规定,工程发包人澧县机电排灌管理站尽到了承包人的资质审查义务。澧县水利局只是工程发包人澧县机电排灌管理站的上级主管部门,并非涉案工程发包人。依法不予支持。对鑫旺公司抗辩**清没有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自己有重大过错,应自负40%损失的抗辩主张。因**清受伤系鑫旺公司提供施工用竹夹板断裂,加之该公司未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所致。**清自己无明显过错。依法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鑫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清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58605.7元;

二、驳回**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8元,减半收取2224元,由湖南鑫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36元,**清负担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先 秒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彭  军

书 记 员 任贻秋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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