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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12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儒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十里政府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664242336C(1-1)。
法定代表人:朱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桥,女,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兰,湖南天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雪芬,湖南天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儒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儒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21)湘0111民初7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儒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民初7116号民事判决;二、改判儒尚公司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972元、一次性工伤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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疗补助金48864元、鉴定检查费472元、交通费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项目已由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缴纳工伤保险。2、**系涉案项目农民工并非儒尚公司相对固定职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系施工总承包单位中建五局的要求,也是建筑行业的一种特殊用工形式。根据人社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一条以及长人社发(2018)4号通知的十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儒尚公司作为用工主体仅应承担工伤保险不能支付的部分。3、**受伤后,儒尚公司按照事故申报程序第一时间报告施工总承包单位,并积极将其送医救治、垫付医疗费。相关工伤申报手续由施工总承包单位负责,其没有申报儒尚公司无能为力,不能因为施工总承包单位不作为而加重劳务分包单位的责任。另涉案项目既然缴纳了项目工伤保险,根据长人社发(2018)4号通知第十二条规定,**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应由儒尚公司承担。4、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儒尚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是因为**向人民法院起诉,而非儒尚公司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儒尚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176元(6464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712元(6464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712元(6464元/月×8个月),共计161600元;2、判决儒尚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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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工资38784元(6464元/月×6个月);3、确认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其他费用(含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72元);4、由儒尚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0日,**经人介绍进入儒尚公司承建的中建·凤凰台项目工作,工作岗位为钢筋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9年10月6日,**在项目工地上工作时受伤。**先后被送往长沙市湘雅二医院、湖南省地矿医院治疗,住院27天。经医院诊断,**的伤情为左拇指完全离断。**受伤后,未再到儒尚公司工作。经**申请,2020年9月15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伤情为工伤。2020年12月22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的工伤构成九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用472元。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3月29日,该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21)第96号裁决书,裁决事项为:一、儒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9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8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864元;二、儒尚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0540元、护理费2700元、鉴定费472元、交通费500元;三、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服该裁决,于2021年4月20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另查明:2021年5月17日,儒尚公司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人仲案字(2021)第96号裁决。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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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6月3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1民特2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儒尚公司的撤销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儒尚公司与**均系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入职儒尚公司承建的涉案项目担任钢筋工,接受儒尚公司的管理并为其提供劳动,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各自均应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次受伤构成工伤;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因此,**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因儒尚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应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工作不满1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因**、儒尚公司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的月工资标准,一审法院参照**受伤前统筹地区上年度(2018年)职工月平均工资即6108元/月认定其工资标准。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的工伤构成九级伤残,**可依此享受工伤待遇。对于**应享受的各项工伤待遇费用,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的规定,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4972元(6108元/月×9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九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即**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8864元(6108元/月×8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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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即**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8864元(6108元/月×8月);4、**为进行涉案鉴定支出了费用472元,参照《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该项费用应由儒尚公司负担;5、《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参照《湖南省职工工伤与职业病鉴定前医疗期试行标准》的规定,结合**的伤残等级,一审法院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故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0540元(6108元/月×5月);6、**因本次工伤住院治疗27天,一审法院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故儒尚公司应支付**护理费2700元(100元/天×27天);7、根据**的住院时间、距离医院远近等就医情况,参照《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伙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交通费为500元。前述七项合计186912元。对于**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儒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9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8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86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72元、停工留薪期内工资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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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8691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儒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儒尚公司是否应承担**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儒尚公司主张涉案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中建五局为涉案项目购买了工伤保险项目险,但其怠于为**进行工伤保险待遇的申报,**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应由儒尚公司承担。经审查,《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均明确载明**的用人单位为儒尚公司,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均已生效。儒尚公司作为**的用人单位,应承担**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儒尚公司主张涉案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中建五局为涉案项目购买了工伤保险项目险,若该事实成立,儒尚公司应配合中建五局办理项目保险申领手续,儒尚公司若与中建五局为案涉争议存在纠纷,应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儒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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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安徽儒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天剑审判员龙付送审判员陈瑶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曾 锦 书 记 员 廖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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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该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