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85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儒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十里万由创业园区(十里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664242336C(1-1)。
法定代表人:朱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岷,女,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系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龙,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艺,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安徽儒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儒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21)湘0111民初1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当事人或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意,通过在线诉讼方式进行了审理。儒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岷以及**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龙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儒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民初1034号民事判决,改判儒尚公司不承担**和工伤赔偿费用或发回重审;二、上诉费用由**和承担。事实和理由:1、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是涉案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儒尚公司与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根据《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第七条、第十二条规定,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缴纳。其覆盖人群为所有项目上的劳务人员,包括劳务分包公司使用的务工人员,劳务分包公司不具备缴纳项目工伤保险的资格。2、一审中儒尚公司提供了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为涉案项目缴纳工伤保险的相关证据。3、**和受伤后,儒尚公司第一时间报告了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并将**和送医治疗、垫付医疗费,已经尽到了分包企业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不能因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怠于办理工伤保险申报而加重分包企业的责任。
**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已进行工伤认定,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应该承担工伤保险待遇,对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金额认可一审判决。
儒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儒尚公司无需支付**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7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6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6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324元、鉴定检查费65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元;2、判令**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日,**和进入由儒尚公司承建的中建凤凰台项目工地从事木工。2019年7月20日,**和在项目工地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右小指压砸伤、末节指骨骨折、甲床裂伤。2020年5月21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和所受伤害为工伤。2020年9月9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和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和伤好后没有回项目做事,用工关系已实际解除。**和共住院13天,医疗费已由工地项目负责人支付,**和自行垫付了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650元,未享受住院伙食补助,儒尚公司没有安排人员护理及支付护理费用。儒尚公司未提供与**和工资相关的证据。儒尚公司没有为案涉项目缴纳工伤保险。**和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双方均对仲裁结果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和在儒尚公司工作时发生工伤,经鉴定为伤残拾级,应享受工伤待遇。因**和工资标准不确定,一审法院参照**和受伤前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108元确定工资标准。双方已解除用工关系,儒尚公司应支付**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756元(6108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648元(6108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648元(6108元/月×6个月)。根据《湖南省职工工伤与职业病鉴定前医疗期试行标准》的规定,**和可享受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故儒尚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8324元(6108元/月×3个月)。**和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但部分已实际发生,故依法酌情支持300元。**和共住院13天,儒尚公司应支付其护理费1300元(100元/天×13天),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455元(35元/天×13天)。**和垫付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650元,儒尚公司应予支付。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驳回儒尚公司的诉讼请求。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儒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和对本案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2021)湘0111民初41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儒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7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6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6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324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650元;二、驳回**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儒尚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2021)湘01民终8562号民事裁定,以儒尚公司未按时缴纳上诉费为由,裁定该案按儒尚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儒尚公司是否应承担**和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儒尚公司主张涉案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为涉案项目购买了工伤保险项目险,但其怠于为**和进行工伤保险待遇的申报,**和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应由儒尚公司承担。经审查,《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和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均明确载明**和的用人单位为儒尚公司,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均已生效。儒尚公司作为**和的用人单位,未为**和缴纳工伤保险,根据上述规定儒尚公司应承担**和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儒尚公司主张涉案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其为涉案项目购买了工伤保险项目险,若该事实成立,儒尚公司应配合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办理项目保险申领手续,儒尚公司若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为案涉争议存在纠纷,应另行解决。同时,一审法院(2021)湘0111民初414号民事判决,已判决由儒尚公司承担**和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且该判决已生效,本案中儒尚公司关于不支付**和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亦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儒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安徽儒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天剑
审 判 员 黎 藜
审 判 员 龙付送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曾 锦
书 记 员 廖 幸
附该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