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儒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诚联鸿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安徽儒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25民初6180号
原告:北京诚联鸿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张岳生,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北京金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儒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
法定代表人:朱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无为市襄安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金富,男,1969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被告:张永生,男,1982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原告北京诚联鸿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发租赁公司)与被告安徽儒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儒尚建设公司)、叶金富、张永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发租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被告儒尚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金富、张永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发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款项,截至2021年7月5日共计23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7月5日的违约金共计69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7月6日起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支付后续违约金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319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保函费用;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1为13万元;变更诉请2为按欠款本金1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支付后续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他诉请同诉状一致。
事实与理由:被告一于2011年12月11日与原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一租用原告物资,双方对租赁期限、租金标准、租金支付时间及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一、被告二作为共同承租人,却未按期支付合同价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始终不予支付,已构成严重违约。截至今日被告仍欠付原告款项,原告为追溯此笔欠款而产生的律师费亦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根据合同约定、《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等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儒尚建设公司庭审中辨称,一、被答辩人起诉状陈述不是事实,属虚假诉讼。案涉《租赁合同》是否真实由于年限太久已无法确认,即使该租赁合同真实存在当时签订目的亦无法回忆,但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1.因为案涉《租赁合同》没有送货地点、时间及项目名称。“结算单”上括号内虽注明:“马坡项目”,但“马坡项目”答辩人于2013年6月20日与北京天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才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开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25日-2014年12月31日。也就是说案涉租赁合同签订时“马坡项目”根本不存在,答辩人在2011年12月份不可能就尚不存在的项目与之签订案涉《租赁合同》。这不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2.“结算单”真实与否答辩人无法确认,但该结算单的结算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该时间“马坡项目”并没有竣工,双方不可能也无法进行结算。这也不符合租赁物结算常理。3.该结算单并没有答辩人签字盖章确认,结算单签字人员也不是答辩人公司员工。
二、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称答辩人2014年12月18日欠款,但至今并没有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根据当时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和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诉称理由不属实,完全属虚假诉讼。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叶金富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辩称,我仅仅是一名一直在外打工的农民工,以前一直在肖总手下做活,自己没有单独做个工程,即使签字也是代老板签字,所以不存在欠原告的租赁费事实,原告应该向实际租赁人讨要租赁费。2014年我已经离开肖总,所以我并不清楚(马坡项目工地)他们之间租赁费问题。况且时间这么长了,根本记不清楚了,如果老板欠租赁费原告应该在结算时向他讨要,不应该这么长时间现在向我们打工者讨要,而且也超过法律规定的讨要时效了。印象中这个合同签订后因为没有项目做,也就是一个无效合同。再说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我也就是个委托代理人,不是合同义务主体。原告如果认为该合同履行应该提供供货清单。至于结算单是否存在我根本不清楚,2014年我已经不在肖总手下做活了。马坡项目是否欠原告租赁费我只是一个打工者不清楚,从条据时间看已远远超过民法中的2年的诉讼时效。
张永生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原告(北京诚联鸿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起诉我,说我跟他签订合同,还在马坡工地租赁他设备,欠他租赁费,完全没有这样的事。现因为我在外打工,由于疫情缘故不能到场,特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第一、在2011年12月我从来没有跟原告签任何合同。第二、2014年12月我也没有在什么马坡工地打过工,更不存在欠他租赁费。而且从2014年12月18日至今明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所以请求法院裁决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1日原告鸿发租赁公司与被告儒尚建设公司(原安徽儒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时承建北京衙门口相关工程)签订一份《周转材料租赁合同》,鸿发租赁公司签字人为被告叶金富、张永生,委托代理人为叶金富。双方约定租赁时间以实际进,退料时间为准。该租赁合同涉及的租赁费用双方已结清。2014年12月18日,张永生、叶金富代表承租方负责人与出租方负责人张岳生签订一份结算单,载明“经双方经办人及负责人核对,截止2014年11月30日安徽儒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马坡项目工地)欠北京诚联鸿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1,租赁费(含两车运费)合计362375.18元。2,租赁物资损坏维修费合计8156.15元。3,欠退物资丢失赔偿费合计844.元。4,春节报停费用32085.03元。以上合计欠款330000元。”后由案外人肖正、叶金富,分别于2016年2月12日、2017年1月27日支付原告租金10万元。2021年5月2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岳生与叶金富微信聊天,张岳生:“大概还得多长时间?我也不想为了十几万元伤了和气”,叶:“大概八九月份差不多,等这工地结账才行呀,现在老板很困难”,张岳生:“都这么长时间了你们一直都说困难,我估计你们连欠多少钱都忘了吧,希望咱们互相理解”,叶金富:“知道知道那可能忘掉”。
另查明,原告与三被告未签订马坡项目工地租赁合同,2013年6月20日,原安徽儒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天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地点在北京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结算单、《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起诉时诉讼时效是否届满。根据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叶金富2021年5月2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叶金富认可欠原告方租金,并表示:大概八九月份差不多,等这工地结账才行呀,知道知道那可能忘掉等等。据此,自被告方2017年1月27日向原告方支付最后一笔租金款额10万元时止,诉讼时效业已届满,但叶金富与原告方微信聊天时没有拒绝支付剩余租金,并表示大概八九月份差不多,等这工地结账才行呀,现在老板很困难等等,同意履行。故三被告现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2.原告剩余租金应由谁支付,如何支付。原告认为张永生、叶金富与其签订的结算单是代表被告儒尚建设公司进行结算,因马坡项目儒尚建设公司并未与其签订相关租赁合同,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儒尚建设公司在马坡项目上委托张永生、叶金富租赁原告建筑设备并结算,张永生、叶金富系儒尚建设公司代理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现诉请儒尚建设公司支付租赁费13万元;及按欠款本金1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支付后续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张永生、叶金富没有到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的结算行为是代理儒尚建设公司或其他公司的职务行为,仅有结算单载明系马坡工地租金结算,证据不足,本院也不予采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原告与两被告张永生、叶金富之间存在事实租赁关系,且双方进行了结算,后期张永生、叶金富也给付部分租金,故张永生、叶金富还应继续承担给付原告余欠租赁费及自起诉日至付清租金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按欠款本金1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支付后续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其请求利息过高,且从2014年12月18日起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因未提供相关票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金富、张永生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诚联鸿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3万元,并以13万元为本金支付自2021年9月14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息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诚联鸿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42元,保全费1615元,共4657元,由原告北京诚联鸿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3207元,被告叶金富、张永生承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春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鑫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