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儒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儒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1民初7116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兰,湖南天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儒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十里政府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朱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桥,女,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安徽儒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兰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176元(6464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712元(6464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712元(6464元/月×8个月),共计1616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8784元(6464元/月×6个月);3、确认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其他费用(含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72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承建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的中建·凤凰台项目的钢筋工。2019年10月6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在该项目工地5号栋进行木箱吊装作业时,因塔吊信号指挥员远程操控不当,导致原告左手大拇指被夹伤。原告后被送往长沙市省地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拇指完全离断。2020年9月15日,经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此次事故伤害构成工伤。2020年12月22日,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照2019年湖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64元/月的工资标准,而非原告受伤前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108元确定,以计算对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六个月的停工留薪是结合实际情况所主张的合理范围,故应依法纠正为六个月。
被告辩称:一、涉案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及有关规定于2018年7月13日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1644030元(参保编号:30176879)。二、被告就涉案项目与中建五局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三、原告是项目钢筋工班组长聘请,在项目工地上从事钢筋工工作的农民工,并非被告单位相对固定的职工。根据长人社发[2018]4号通知第十条规定,符合建设项目的工伤保险覆盖人群。其申请享受工伤待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四、原告在工地上工作时受伤,被告按照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第一时间按事故申报程序报告施工单位即中建五局,并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垫付医疗费。至于相关的工伤申报程序和手续,被告作为劳务分包人只能提供协助、无权办理。五、原告依法依规享受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费用后,其他费用应根据民事法律关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鉴于该项目缴纳工伤保险,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仅承担工伤保险基金赔付之外的费用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鉴定检查、交通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0日,原告经人介绍进入被告承建的中建·凤凰台项目工作,工作岗位为钢筋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9年10月6日,原告在项目工地上工作时受伤。原告先后被送往长沙市省地矿医院治疗,住院27天。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拇指完全离断。原告受伤后,未再到被告处工作。
经原告申请,2020年9月15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的伤情为工伤。2020年12月22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工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472元。
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3月29日,该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21)第96号裁决书,裁决事项为:一、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9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8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864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0540元、护理费2700元、鉴定费472元、交通费500元;三、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21年4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
2021年5月17日,被告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人仲案字(2021)第96号裁决。2021年6月3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1民特2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有病历资料、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裁决书、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均系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原告入职被告承建的涉案项目担任钢筋工,接受被告的管理并为其提供劳动,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各自均应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根据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本次受伤构成工伤;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因此,原告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因被告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工伤待遇。
《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工作不满1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因原、被告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本院参照原告受伤前统筹地区上年度(2018年)职工月平均工资即6108元/月认定其工资标准。
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的工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可依此享受工伤待遇。对于原告应享受的各项工伤待遇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的规定,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即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4972元(6108元/月×9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九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即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8864元(6108元/月×8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即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8864元(6108元/月×8月);4、原告为进行涉案鉴定支出了费用472元,参照《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该项费用应由被告负担;5、《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参照《湖南省职工工伤与职业病鉴定前医疗期试行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故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0540元(6108元/月×5月);6、原告因本次工伤住院治疗27天,本院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护理费2700元(100元/天×27天);7、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距离医院远近等就医情况,参照《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伙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前述七项合计186912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儒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9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8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86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72元、停工留薪期内工资3054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869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徽儒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晓云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刘 倩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