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儒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儒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安徽儒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91民初560号
原告:***,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新区农民,现住兰州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儒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安徽儒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十里万由创业园区(十里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朱磊,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农民,现住兰州市。
被告:陈后应,男,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农民,现住北京市。
原告***与被告安徽儒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儒尚公司”)、***、陈后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2020)甘0191民初1052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2020)甘01民终4467号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于2021年4月28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儒尚公司、陈后应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儒尚公司、***、陈后应连带支付沙石款135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儒尚公司、***、陈后应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初,***与***达成口头协议,由***往兰州新区现代职业学院建设的工地上运送沙石,每方40元,货款在合作结束时付清。协议达成后***按约定陆续供应了沙石,合作过程中***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7年3月双方的合作结束,***承诺于过年前支付剩余沙款,但一直未兑现。2018年8月5日,在***的要求下,经双方对账***以“证明”的形式给***出具了欠条,载明欠沙款135400元。后***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儒尚公司书面辩称,儒尚公司在兰州新区仅就兰州××与中国十七冶集团工业建筑工程技术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由陈后应实际施工,自负盈亏,***系陈后应亲戚,兰州所有项目均由***负责,其在该项目中仅仅是提供劳务,项目所用材料(包括沙石)均由承建单位提供,不存在拖欠材料款的情况,即便存在材料款,也应是承建单位负责支付,与其无关;***与谁达成口头协议,其并不知情,但与儒尚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协议,且***自2016年8月至今未与儒尚公司联系,公司也从未给***支付过所谓材料款,更不存在委托他人对账、出具欠条之说;***与***、陈后应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并不清楚,即使存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亦不能证明与儒尚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综上,***向儒尚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对儒尚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其未与***签订合同,陈后应雇其只负责后勤,是材料员,材料由其验收确认数量,案涉项目是陈后应挂靠儒尚公司的,故货款应由实际施工人陈后应支付,陈后应支付不了,由儒尚公司支付后从与陈后应的结算款里扣除。
陈后应短信辩称,***是其雇佣的,该债务与***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与***协商,约定由***给兰州新区现代职业学院项目工地上运送沙石,双方协议每方40元。协议达成后,***陆续向指定地点运送了沙石。***于2017年4月29日转账支付货款20000元、4月30日转账支付30000元、5月3日支付宝转账支付10000元(扣除手续费10元)、5月27日转账支付10000元、6月19日转账支付40000元,总计支付110000元。2018年8月5日,***向***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欠***在兰州新区沙款合计从2016年至2017年共计135400元。兰州新区现代职业技术学院项目,***,安徽儒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该证明后,儒尚公司、***、陈后应均再未支付货款。
另查明,***是陈后应雇佣的。***申请诉讼保全,支出案件申请费1197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明、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短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具有相对性,没有特殊情况,不得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主张合同权利。本案中,***和***之间就沙石的单价、运输目的地等通过协商,达成了口头协议,***按约将沙石运输至指定地点,***先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未支付部分出具了债权的证明性材料,虽然其在证明上书写了儒尚公司,但没有儒尚公司的签章确认,也无证据证明该买卖关系存在于儒尚公司之间,故对***要求儒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辩称,其系陈后应雇佣的,陈后应对此予以认可,且表示该债务与***无关,故***作为雇员不承担付款责任,应当由作为雇主的陈后应支付剩余货款135400元。***支出的案件申请费1197元亦由陈后应承担。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货款1354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8元、案件申请费1197元,合计4205元,由陈后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莉
人民陪审员  胡军梅
人民陪审员  贾永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鲁玉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