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劦磊道路养护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劦磊道路养护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4民终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福,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劦磊道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办事处平安路653号黔程商都第2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MA5YMLWU3A。
法定代表人:冉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国,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劦磊道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劦磊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4民初6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福、被上诉人劦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国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黔江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4民初6494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2021年3月31日至2021年5月4日期间***与劦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李昌旅的一个单方承诺书,来认定黔江区金溪镇平溪村康家河公路桥水毁抢险工程项目的劳务由李昌旅个人承包属事实认定错误。李昌旅与劦磊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该承诺书的出具是劦磊公司为规避工伤赔偿责任,同李昌旅串通后所做的虚假承诺。二、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地的管理人员曾书祥、夏传文、李昌旅是案外人粟永禄雇请,但未查清案涉工程与粟永禄有无关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三、***所做的工作是劦磊公司的业务范围,劦磊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以受其雇佣的夏传文对***的工作进行管理和考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工程系李昌旅承包,而又认定曾书祥、李昌旅、夏传文系受粟永禄雇请自相矛盾。
劦磊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确系李昌旅承包,其出具书面承诺证明该工程系其承包并无不当。案涉工地的管理人员曾书祥、夏传文、李昌旅是受案外人粟永禄雇请,该事实与本案无关,但至少能够证明曾书祥、夏传文、李昌旅并非劦磊公司聘请。***到案涉工地工作受何人管理安排,劦磊公司并不清楚,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2021年3月31日至2021年5月4日期间***与劦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劦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31日至5月4日,***经曾书祥介绍到案涉工地务工,从事木工工作,约定的报酬是260元/天,没有与劦磊公司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没有接受劦磊公司的考勤等管理。李昌旅向该院提供一份《承诺书》,承诺案涉项目系其个人承包项目。该工地由曾书祥管技术、夏传文带班负责安排工人。夏传文、曾书祥系案外人粟永禄雇请的员工,李昌旅系粟永禄的会计。***的工资由夏传文在代为支付。2021年5月4日上午10点左右,***在搭好的钢管架上抬“水线平”时,不慎往后仰摔倒在钢管架上,导致其腰1、2左侧横突骨折、左侧12肋骨骨折、全身软组织损伤,***受伤后由曾书祥将其送到黔江民族医院去住院治疗,伤愈后出院。出院后因赔偿事宜与劦磊公司协商未果,***因认定工伤需要,于2021年7月26日向黔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2021年5月4日止期间与劦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未提供劦磊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该委责令限期提供,***在限期内未提供,该委于2021年8月2日作出了渝黔劳人仲不字(2021)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提起本案诉讼前已向重庆市黔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该委员会作出书面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其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劦磊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劦磊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因***与劦磊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办理相应的入职手续,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具体到本案中,虽然***与劦磊公司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所提供的劳动也是劦磊公司承包工程范围内的组成部分,但双方之间还必须同时具备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安排、服从用人单位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这一条件才成立劳动关系。本案中,首先,***在案涉工地从事木工这一工作是由曾书祥邀约介绍的,曾书祥系现场技术管理人员,案涉项目系李昌旅个人承包,李昌旅与劦磊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曾书祥、李昌旅并非劦磊公司的职工,而是受粟永禄的雇请,***在案涉工地做工并非劦磊公司的工作人员雇请或者安排;其次,***并未在劦磊公司应聘任何工作岗位,未与劦磊公司的主管部门或者主管人员办理入职手续;再次,***的报酬不由劦磊公司负责发放,也不接受劦磊公司有关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并未形成职业性的从属关系。最后,根据重庆市黔江区公路事务中心与劦磊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的工程期限可以看出,***从事的工作具有阶段性、临时性、不固定性的特征。因此***不受劦磊公司有关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之间无人身和财产上的从属性,***与劦磊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劦磊公司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劦磊公司与李昌旅于2021年4月21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劦磊公司将位于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李昌旅,由李昌旅现场施工作业完成该项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2021年3月31日至2021年5月4日期间***与劦磊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评述如下: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特征是劳动力与用人单位的生产资料相结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明显的从属关系,本质上存在一种人身依附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经曾书祥介绍到案涉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具体工作受夏传文、曾书祥管理。***一审时提交的对曾书祥、夏传文的调查笔录显示,曾书祥、夏传文均明确表示是受案外人粟永禄安排到案涉项目工地工作,其老板是粟永禄,劦磊公司也否认曾书祥、夏传文系公司员工,且***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曾书祥、夏传文系由劦磊公司聘用在案涉项目工地从事管理工作。***仅以曾书祥、夏传文在劦磊公司所属案涉项目工地工作即推定曾书祥、夏传文系劦磊公司员工,并代为履行管理职责的主张不成立,不能据此认定曾书祥介绍***到案涉项目工地工作系代劦磊公司履行聘用管理职责。劦磊公司亦辩称***不是由自己聘用,其已将案涉项目劳务分包给了案外人李昌旅,且二审中提交的《劳务分包协议》可证明其主张。对此,***也未举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另外,对于工资报酬,***也没有举证证明系由劦磊公司进行支付。因此,不能认定***与劦磊公司之间存在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性,即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咏梅
审判员徐婷婷
审判员王军峰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佳
书记员陈思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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