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民终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7800443530。
法定代表人:徐雪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重阳,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榕,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0年8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宝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21)桂0603民初2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一审法院以18元/立方米计算泵送混凝土的劳务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春江嘉园”项目31#号的混凝土本由华润公司提供,后华润公司将混凝土的泵送业务转交给单建华,单建华则将业务交由被上诉人负责。上诉人虽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曾口头约定,混凝土泵送的劳务费按彼时的市场价16元/立方米计算。口头约定以为合同的一种表现形式,故在计算本案泵送混凝土的劳务费时,应以双方的约定为据。即使法院认为泵送混凝土的计价方式未能以书面的形式予以体现,双方陈述不一,其亦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及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的规定来确定本案泵送混凝土的劳务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当初所约定的16元/立方米即为彼时建筑工程行业混凝土泵送业务在防城港区域的市场价。综上,被上诉人实际提供的商品砼总量为17289立方米,故上诉人应支付款项总额应为276624元。一审法院以双方对泵送混凝土业务的单价的陈述不一为由,综合双方的陈述认定单价为18元/立方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以上诉人不能证明泵管爆裂是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提供混凝土泵送业务时,因其使用的地泵管过于陈旧,导致爆管,一审法院也已在判决中认定混凝土在泵送过程中爆管事实的存在。从被上诉人泵送混凝土的过程分析,爆管系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已确凿无疑。被上诉人泵送混凝土的过程为:其将用于泵送混凝土的设备放至待建设的工程处,然后将混凝土通过泵管输送至需要的楼层。在整个过程中,泵送混凝土所用到的设备,包括泵管,统一是由被上诉人提供并操作,并无他人接触。故在此阶段,其提供的设备(泵管)发生爆裂,只能是因其本身的操作或设备的问题所导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年修正,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九条第三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的规定,前文所述爆管系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的事实,完全符合一般公民的正常认知,亦能通过已知事实(泵送的设备及操作均由被上诉人负责)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故此时上诉人无需举证证明。上诉人为处理爆管问题共支出54375元。该费用完全是因被上诉人的泵管爆裂所致,故应由其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显然可以在应给付的款项中扣除前述被上诉人应赔偿的损失,用以抵消对应的债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法证明爆管原因是被上诉人导致,不予支持上诉人的抵扣主张,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三、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证明曾有要求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和上诉人因其未提供而多缴或代缴了税费,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在本案中,上诉人已就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泵送服务向其支付了二十万元劳务款,但被上诉人至今尚未向被告开具对应的增值税发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17年修订)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和第十二条“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3%,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上诉人依其最低亦需以其收取的劳务款的3%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上诉人在本案并未履行此义务。依法纳税是每一个公民的责任,开具发票则属于法定义务,如被上诉人最终不履行该义务,则该增值税税费会转嫁给上诉人,列支在上诉人的应纳税款中。前述事实纯属法律规定,根据前述证据规定的第九条第三项,该事实亦无需上诉人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为由,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主张,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纠正一审错误判决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宝济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一、对于泵送混凝土的单价如何确定的问题。由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双方在结算时签订的结算单截止2019年3月28日总产值为345780元,除以总方量17289立方米,得出单价为20元/立方米;宝济公司已付金额为20万元,侧面证实结算时的单价;对账单的签字人员周华良、蔡海龙的身份,宝济公司也认可是其工作人员,只是权限有限,不能代表公司进行结算。但是,在其他案件中,蔡海龙也是作为宝济公司的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字,并加盖项目章,宝济公司不能选择性的承认。二、宝济公司主张因***提供的泵送管爆裂导致其财产受损的证据不足。本案泵送管爆裂的原因没有证实,泵送管爆裂所导致的财产损失没有***的签字确认。且如果真存在泵送管爆裂导致财产损失的事实,宝济公司在结算单中不可能不予扣除。三、双方最初未约定开具发票。综上,宝济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宝济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宝济公司向***支付尚欠的劳务款145780元及利息15566.90元(从2019年3月29日起算至2021年9月10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利息,以后另计至还清时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宝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至2019年期间,***为宝济公司承建防城港市防城区“春江嘉园”项目提供混凝土泵送业务,双方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截至2019年3月28日,***提供的商品砼总量为17289立方米。2017年8月31日至2019年2月1日期间,宝济公司已陆续支付***劳务费共计200000元。庭审中,***称双方口头约定混凝土泵送的单价为20元/立方米,宝济公司称双方口头约定混凝土泵送的单价为16元/立方米。***向宝济公司提供混凝土泵送业务后,宝济公司未付清***款项致纠纷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已按约定提供了劳务,***理应获取相应的劳务报酬,宝济公司应依约向***支付全部的劳务报酬。***主张宝济公司尚欠其劳务报酬145780元,并提供《上海宝济建筑有限公司春江嘉园项目部材料(泵车)对账单(截止2019年3月28日)》予以证明。因宝济公司对***提供的对账单不予认可,且该对账单上没有宝济公司的盖章确认,***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在对账单上签字的人员具备代表宝济公司结算的权利,故对该对账单,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宝济公司对合同的单价存在争议,各执一词。因***、宝济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于合同单价双方是口头约定的,现双方均无证据证实各自所主张的单价,鉴于双方均认可***提供的商品砼总量为17289立方米,综合各方对合同单价的意见,一审法院确定合同的单价为18元/立方米。宝济公司应向***支付的款项总计为311202元,扣除宝济公司已向***支付的200000元,宝济公司还应向***支付111202元,***诉请宝济公司支付尚欠的劳务款145780元,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宝济公司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存在混凝土泵管爆管的事实,但无法证明泵管爆管是***的原因所导致的,故对宝济公司主张其为处理爆管问题所产生的费用54375元应在欠付的款项中予以抵扣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宝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向***支付款项前有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未提供发票而多缴纳相应的税费或其代缴了相应的税费,故对宝济公司主张增值税费应从宝济公司的应付款中扣除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付款的时间,故***主张宝济公司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应是以111202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宝济公司向***支付劳务费用111202元及利息(利息:以111202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526元,减半收取1763元,由***负担548元,宝济公司负担121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泵送业务的单价应如何确定;二、宝济公司主张的处理泵管爆管的费用是否应予抵消;三、宝济公司请求抵减***应付的增值税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关于泵送业务的单价,双方各执己见,从现有证据亦无法得出明确的口头约定的单价,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陈述意见,酌定本案泵送业务的单价为18元/立方米尚属合理,未出现明显不公的情形,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宝济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仅可证实泵管存在爆裂的情形,但是未能证实由于***的原因导致泵管爆裂。本院认为,泵管爆裂的原因有很多,如泵机本身原因、混泥土不够润滑的原因、施工方施工不及时导致混泥土出现缺失水分等原因,并非像宝济公司主张的泵送业务是由***提供,泵管爆裂的原因就是***方导致。故宝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宝济公司主张的处理泵管爆裂的费用抵消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三。现有证据并未证实双方存在约定***向宝济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的合同义务,如本案当事人存在税务方面的问题也应由税务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故一审法院对宝济公司主张的从本案应付款项中扣除增值税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计算宝济公司还应支付给***的劳务费用总额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亦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宝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6元(上诉人上海宝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上海宝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大亮
审 判 员 刘帅武
审 判 员 栾彩云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郭凯金
书 记 员 阳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