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 安 市 未 央 区 人 民 法 院 稿 纸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2民初19373号
原告南宁市蜀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501006801336667。
法定代表人吴成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娟宁,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信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10132757841426U。
法定代表人焦文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平,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10000294202029K。
法定代表人呼永平,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红,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第三人西安经开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10132766961657B。
法定代表人吴实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祥,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迪,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南宁市蜀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昌公司)与被告西安信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陕西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大公司)、第三人西安经开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开城建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蜀昌公司委托代理人霍娟宁,被告信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小平,被告安大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红,第三人经开城建公司委托代理人余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蜀昌公司诉称,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6月10日,其与被告信德公司分别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其承包被告信德公司北大附中西安经开为明学校凤城校区和草滩校区两个项目的工程施工。其与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将工程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期满后无质量问题7天内支付剩余款项,质保期限参考甲方大合同。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所有施工任务后,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后其将被告诉至未央区人民法院,经未央区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均判令被告限期支付工程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牵涉工程量结算等问题,法院对包括质保金在内的所有工程款金额进行了确定,但因当时质保金未到期,对此部分未处理,现甲方大合同质保期限已到,被告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信德公司支付质保金1698587.42元;被告安大公司在欠付质保金范围内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信德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交付后,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巨大损失。经鉴定,在应付的工程款中应当扣减因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为工程总造价44226528.26元的20%,20%所占的比例是8845305.62元,远远超过了原告主张的诉请,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并保留提出反诉的诉讼权利。
被告安大公司辩称,原告蜀昌公司与被告信德公司之间进行对账,相互协商解决此事,其只和信德公司进行结算,其与原告蜀昌公司没有关系。
第三人经开城建公司述称,本案系原告蜀昌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与其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5年,蜀昌公司与信德公司、安大公司、经开城建集团公司以及西安学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北大附中西安经开为明学校凤城校区和草滩校区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蜀昌公司将信德公司、安大公司、经开城建集团公司以及西安学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未民初字第07326号民事判决,判决信德公司、安大公司向蜀昌公司支付工程款7393540.84元。信德公司、安大公司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1民终899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查明:2012年7月20日,安大公司北大附中西安经开为明实验学校项目部(工程承包人)与西安学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西安学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经开城建集团公司的北大附中西安经开为明实验学校(位于西安市XX路)幼儿园、小学教学楼、中学教学楼提供劳务分包,施工范围为垫层(包括垫层)以上全部工程内容,主体前期开工任何一栋楼施工至三层,退还乙方合同履约金50万元,并支付形象进度款200万元,主体封顶付已完主体结构价款的80%,二次结构施工及粉刷按月进度完成单项价款的75%,工程全部完工付至分包人已完工程价款的80%,经业主验收合格后付至审计确认的分包人完成工程结算价的95%,留5%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退还及质保期间的维修责任按照工程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条款执行。西安学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认该合同项下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蜀昌公司,并称工程实际承包人是信德公司。信德公司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工程量有异议。蜀昌公司与信德公司还签订以下合同:1、2013年1月15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施工范围为经开为明实验学校凤城校区2#宿舍楼垫层包括垫层以上全部工程内容,主体施工至三层,支付进度款200万元,主体封顶付已完主体价款的80%,二次施工及粉刷按月进度完成单项价款的75%,工程全部完工付总承包价款的80%,交工验收付至总价款的95%,留5%保修金,质保金付款方式执行参照甲方大合同。2、2013年1月26日《油漆涂料分项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范围为经开为明实验学校草滩校区室内油漆涂料分包工程,工程完工后,15天内按结算总价款的80%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按结算总价款的95%支付,质保期为一年,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7天内支付剩余款项。3、2013年1月30日《大门、门卫、围墙土建施工合同》,施工范围为经开为明实验学校草滩校区大门、门卫、围墙等零星土建工程,主体工程完成后,15天内支付已完工工程量的75%,合同范围内工作全部完成后15天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5%,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至审定价款的95%,预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期满后15天内支付剩余款项。4、2013年3月10日《填充墙及装修施工协议》(该合同为三方主体:甲方安大公司、乙方信德公司、丙方蜀昌公司)施工范围为经开为明实验学校凤城校区1#宿舍楼、中学教学楼、小学教学楼、图书情报中心的原结构部分未完善工程,按当月完成工程量总价的80%支付,支付时间为下月的15号左右,工程完工验收一个月内完成工程量结算,并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预留5%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期满后7天内付清。5、2013年4月10日《油漆涂料分项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范围为经开为明实验学校凤城校区室内油漆涂料分项工程,工程完工后15天内按结算总价款的80%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到结算总价款的95%,预留5%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期满后无质量问题7天内支付剩余款项。6、2013年6月10日《北大附中凤城校区围墙合同》,付款方式为甲方在围墙工程完成验收后支付乙方75%费用,剩余25%在一个月之后支付给乙方)。上述合同签订后,蜀昌公司作为施工人进场施工,草滩校区的进、退场日期为2012年6月、2014年8月底;凤城校区的进、退场日期为2012年年底、2013年8月底。2015年蜀昌公司所属人员向西安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信德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在劳动监察支队处理该投诉期间,因双方对工程量、工程价款存在争议,信德公司就蜀昌公司施工的工程委托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华春项目管理公司于2015年7月7日作出华春司鉴字(2015)11号《北大附中西安经开为明实验学校工程劳务分包结算价款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汇总表》显示:北大附中草滩校区工程造价26771622.81元,北大附中凤城校区工程造价17454905.45元,合计44226528.26元;各份合同项下工程造价分别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草滩校区)24723438.94元、《油漆涂料分项工程施工合同》(草滩校区)1690226.9元、《大门、门卫、围墙土建施工合同》(草滩校区)398285.02元、《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凤城校区)9248309.36元、《油漆涂料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凤城校区)622784.5元、《填充墙及装修施工协议》(凤城校区)7437231.12元、《北大附中凤城校区围墙合同》205968.65元;凤城校区合同内工程造价17514293.63元、签证工程造价-59388.18元。另,2012年10月25日,西安经开城建公司(发包方)与安大公司(承包方)就涉案北大附中经开为明实验学校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314300606.22元,计划开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22日、2013年7月22日,工程款按月结算支付,每月按审定后的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5%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资料报齐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变更签证款项暂不予支付,统一在结算时计算支付),此后暂停支付工程进度款,待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30日内付至审定的结算工程造价的95%,5%作为工程款保修金,余款依照竣工结算办法办理结算。保修金的管理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执行。”凤城校区于2013年9月1日投入使用,草滩校区于2014年9月1日投入使用。信德公司、安大公司确认涉案北大附中经开为明实验学校工程,系由信德公司借用安大公司名义投标、中标,信德公司投入资金,项目施工过程中安大公司仅派遣部分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其余均未参与,与业主单位即经开城建集团公司之间的结算工作亦由信德公司实施。安大公司称其未收取过经开城建集团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所有款项均由信德公司收取。信德公司在答辩中称蜀昌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出反诉。法院认为,涉案七份工程施工合同中,西安学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安大公司所属项目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因西安学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认该合同系蜀昌公司借用其名义签订,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其余六份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信德公司委托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蜀昌公司的施工内容进行评估,评估工程总造价为44226528.26元,蜀昌公司不持异议,蜀昌公司陈述已收工程款金额35134400元,该数额也与鉴定意见书所载内容一致。对于蜀昌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均约定将工程造价5%作为质保金,支付方式同业主与总包单位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而目前发包单位与总包单位关于经开为明实验学校整体工程最终决算并未完成,保修金也未支付,故蜀昌公司尚无权在本案中主张该部分工程款1698587.42元,可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另案主张。另外五份施工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信德公司应向蜀昌公司支付工程款7393540.84元。关于蜀昌公司主张安大公司承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草滩校区)、填充墙及装修施工协议(凤城校区)的合同主体是安大公司,安大公司在涉案经开为明实验学校工程中将资质出借给信德公司,具有过错,故应对两份施工合同项下的欠付工程款与信德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信德公司未就其已付款内容所对应的具体合同作出说明,该两份合同项下的工程造价高于蜀昌公司还未获偿的工程款金额,故安大公司应对应付工程款与信德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本案中,安大公司及经开城建集团公司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即《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质量保修期为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等;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金为工程竣工结算审定总价的5%,在工程竣工结算时预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支付保修金的70%,满两年后支付至保修金的90%,满三年后一次付清预留工程保修金,但并不因付清保修金而解除施工单位在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经开城建集团公司提交了《北大附中西安经开为明实验学校草滩校区竣工验收会议纪要》,载明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11月2日,结论为工程符合设计和施工规范、统一标准以及强制性标准,工程整体质量合格。经开城建集团公司还提交了《北大附中西安经开为明实验学校凤城校区竣工验收会议纪要》,载明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10月16日,结论为工程符合设计和施工规范、统一标准以及强制性标准,工程整体质量合格。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庭审中,信德公司称蜀昌公司施工内容经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工程质量不合格,应当扣减工程总造价的20%,因蜀昌公司施工不合格导致其自行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用1653925元,应当从质保金中予以扣除。蜀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法庭询问,信德公司称其多次电话通知,也曾发工作联系单要求蜀昌公司履行维保义务,但蜀昌公司拒不履行维保义务,故其委托他人或自行维修。蜀昌公司称信德公司给其发送过工作联系单要求其维修,其到现场后对属于其维保义务的内容已经履行了维修义务,对不属于其承包范围的维修内容,其已于2016年7月25日回函要求信德公司联系他人进行维修。信德公司还提交了西安泾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管理部给其的《工作联系函》,经开城建集团给其的《工作联系函》等,载明两校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存在质量缺陷等问题,需要进行维修。
以上事实,有(2015)未民初字第07326号民事判决书、(2016)陕01民终8997号民事判决书、《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北大附中西安经开为明实验学校草滩校区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北大附中西安经开为明实验学校凤城校区竣工验收会议纪要》、维修清单、施工日志、工作联系单、函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北大附中西安经开为明实验学校凤城校区于2013年9月1日投入使用,草滩校区于2014年9月1日投入使用,自前述蜀昌公司起诉信德公司、安大公司、经开城建集团公司等索要工程欠款的案件至今,信德公司亦未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提起诉讼。2015年11月2日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召开竣工验收会议,确认草滩校区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0月16日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召开竣工验收会议,确认凤城校区竣工验收合格。信德公司单方委托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蜀昌公司的施工内容进行评估、鉴定,蜀昌公司对其中的质量问题不予认可,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于“不合格”的认定标准以及确认方式等均未作出约定,故信德公司据此抗辩蜀昌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质保期及保修金的支付,各方均认可按照安大公司与经开城建集团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执行。涉案工程分别于2013年9月1日、2014年9月1日已投入使用,直至2015年11月2日、2017年10月16日才组织竣工验收,那么质保期自实际投入使用之日起计算更为合理,按照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的支付期限,被告信德公司应当支付质保金。关于质保金的金额,依据合同约定及生效判决的认定,被告信德公司尚有质保金1698587.42元未付,信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维修的范围、原因、其已履行了充分的通知义务以及因蜀昌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其委托他人或者自行维修的实际损失。但结合经开城建集团公司向安大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等相关证据,综合考虑全案,酌情由蜀昌公司承担维修费10万元,故信德公司应当向蜀昌公司支付保修金1598587.42元为宜。信德公司与安大公司构成实际意义上的借用资质,故安大公司对上述款项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信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宁市蜀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保修金1598587.42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87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信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相 帆
人民陪审员 王林军
人民陪审员 许彩虹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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