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19691号
原告:***,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方媛,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信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757841426U。
法定代表人:焦文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临,陕西正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陕西正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呼永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鑫娟,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群,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经开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766961657B。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实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祥,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馨,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安信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陕西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大公司)、西安经开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开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被告信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临、刘鑫,被告安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鑫娟、马占群,被告经开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祥、王可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拖欠剩余工程款50860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10961.0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11月27日起,以5086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暂计至2021年4月27日共110961.09元,本息合计619568.09元);2、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西安市经开一中、一小、一幼项目系被告经开城建公司承建,被告安大公司总承包,2019年7月上述二被告将此项目维修事宜分包给被告信德公司并委托原告***施工。2019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信德公司签订《经开一中、一小、一幼校园维修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信德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工程结束后,被告信德公司将结算款一次性付清。如被告信德公司未按期向原告支付维修项目工程款,每延期一天支付违约金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所有施工任务,并于2019年10月23日验收。2019年11月27日被告信德公司给原告开具《经开一中、一小、一幼暑期维修费用汇总表》,总工程款为1008607元。此后三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信德公司陆续支付了50万元,剩余508607元一直未支付。
被告信德公司辩称,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文超及投资人吕某某对案涉工程的存在均不知情,案涉项目是否存在存疑;其未授权杨照伟与原告签署相关合同,故合同无效。
被告安大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向其主张维修费用没有合同依据;其就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已向被告信德公司全部结清,不存在欠付情况;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告经开城建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其未欠付被告安大公司案涉项目工程,故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信德公司签订《经开一中、一小、一幼校园维修项目合同书(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信德公司将经开一中、一小、一幼校园维修项目发包给原告***,工期为45个工作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所有项目费用最终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工程结束后,被告信德公司将结算款一次性付清;由被告经开城建公司退还给被告安大公司的工程质保金,被告信德公司应在15日内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原告***,如因信德公司与安大公司所造成质保金不能如期退还,被告信德公司应在原告***交工验收确认后60日内全额支付给原告***维修总工程款;如被告信德公司未按期向原告***支付维修项目工程款,即每延误一天支付违约金2000元。2019年10月23日,安大公司、经开城建公司、陕西省古都工程监理公司、西安泾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市经开第一中学、西安经开第一小学、西安经开第一幼儿园、西安经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形成《北大附中西安经开为明实验学校草滩校区(经开一中、经开一小、经开一幼)质保维修验收会议会议纪要》,确认案涉工程验收合格。2019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信德公司签订《经开一中、一小、一幼暑期维修费用总汇表》,总金额为1008607元。2018年6月5日,安达公司向经开城建公司出具《关于经开一中、一小项目质保金扣款确认书》,称其同意在应退还的质保金1174.6万元中暂扣175万元,其中暂扣120万元作为该项目真石漆外墙维修保证金,待其在2018年8月20日前暑期真石漆外墙维修完成后予以退还。另暂扣55万元,待经开一中、一小项目土方工程结算审定后据实核算。2019年9月2日,安大公司向经开城建公司申请退还质保金120万元。2021年4月23日,西安经开城市投资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保障房资金专户)向被告安大公司转账120万元,用途为工程款。2021年3月1日,被告安大公司与信德公司形成《北大附中西安经开为明实验学校信德、安大账务情况》,确认被告信德公司欠付安大公司481385.75元。2021年5月17日,被告安大公司向被告信德公司转账718614.25元,用途为北大附中为明学校项目质保金,被告信德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原告***自认被告信德公司已付工程款50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信德公司申请对《经开一中、一小、一幼校园维修项目合同书(工程施工合同)》中西安信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焦文朝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2月8日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22]文鉴字第011号印文鉴定意见书,合同书中西安信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焦文朝印文与信德公司提供的印文系同一枚印章盖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信德公司签订的《经开一中、一小、一幼校园维修项目合同书(工程施工合同)》中信德公司的印章经鉴定系真实的,且***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信德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经双方结算,工程款总金额为1008607元,扣除***认可的已付工程款5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信德公司支付工程款50860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竣工结算之日起即2019年11月27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计算标准过高,应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被告安大公司已向被告信德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主张安大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开城建公司已向被告安大公司退还质保金120万元,故原告主张经开城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信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08607元;
二、被告西安信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19年11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0860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95(原告已预交),鉴定费8700元(被告西安信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15元,被告西安信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880元,被告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好梦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艳春
打印人:周惠荣校对人:张艳春送达时间:2022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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