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环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环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1112执恢4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环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农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花再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江苏环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112民初2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书:一、被告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环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建设费用2607345.26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环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68800元,由原告江苏环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7200元,被告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16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依法执行。嗣后,终结本案的执行。现被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除轮候冻结被执行人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帐户,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位于甘肃省兰州市××区××路房产及其公司在甘肃二十一冶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的股权外,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期间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
本院将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查控情况依法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告知,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通知,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除轮候查封的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明确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1112民初2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进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