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3民初7986号
原告:***,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松梅,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环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农业开发区芝田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花再华,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江苏环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松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环宇公司支付***石材款577280元,并就其迟延履行部分支付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的利息209552.64元,同时支付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就其迟延履行部分按月6‰继续支付利息,诉讼费由环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石材购销合同,约定***向环宇公司供石材,环宇公司收货后石材货款付到90%,2016年7月底前付到95%,余下5%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供石材后,环宇公司拖欠货款。2018年1月15日,经双方对帐,环宇公司欠***石材尾款577280元,环宇公司承诺在2018年内付清。之后经***多次索要,环宇公司未付款。
环宇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石材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就石材规格、单价、付款方式、交货时间等作出约定。2018年1月15日,双方经对账,形成对账单一份,载明“甲方:江苏环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乙方:***截止到2018年1月15日,江苏环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就钱江世纪城沿江公园项目石材尾款为:伍拾柒万柒仟贰佰捌拾元整(¥577280),尾款预计2018年付清。江苏环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公章)2018年1月15日”。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石材购销合同、对账单各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环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供的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有效。***要求环宇公司给付石材款57728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形成的对账单中约定尾款于2018年付清,利息起算点应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月‰6计算利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调整为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环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环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材款57728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577280元为本金,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68元,减半收取计5834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洪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秀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