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环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202执173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74年11月29日生,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代理人:沈昕,江苏法德东恒(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6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被执行人:泰州秋雪湖游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农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龙海。
被执行人:江苏环宇生态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农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龙海。
被执行人:江苏环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农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泰州秋雪湖游乐有限公司、江苏环宇生态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江苏环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的(2020)苏1202民初27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泰州秋雪湖游乐有限公司、江苏环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偿还后可向被告***追偿;三、被告江苏环宇生态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2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2285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以下执行措施:
1、2021年6月1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2、2021年6月17日、2021年9月13日、2021年12月1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人行、股票、车辆、工商等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苏M×××××、苏M×××××、苏M×××××、苏M×××××、苏M×××××、苏M×××××、苏M×××××、苏M×××××车辆,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轮候查封,查封期为2年,本案无处置权故无法处置。
3、2021年5月20日,本院至泰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江苏环宇生态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泰州市海陵区农业开发区芝田路158号、被执行人江苏环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泰州市海陵区农业开发区芝田路158号不动产,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轮候查封,上述两处不动产本院执行的(2021)苏1202执恢561号案件申请执行人对上述不动产享有抵押权,该案正在处置中,本案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即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泰州市××房产,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轮候查封,查封期为3年,本院对该房产无处置权,申请执行人可申请参与分配。
4、本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工商注册地及经营地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5、2021年12月6日,本院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名单并发布了限制高消费令。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电话记录、执行款发放审批表、社区调查材料、执行决定书、限制高消费令等材料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所查控的财产是否具备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轮候查封的房产和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1202民初27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张金红
审 判 员 戴古贤
审 判 员 王海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潘一鸣
书 记 员 陆晓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