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环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扬州万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民终2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万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信息服务产业基地内1号楼。
法定代表人:刁立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杰,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翔,江苏瑞莱(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环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农业开发区芝田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花再华,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天津市河东区八纬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张爱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元,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艳召,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扬州万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环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20)苏1002民初3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并享有债权。2.环宇公司与中建六局、中建六局与万运之间是否存在欠款未查明。3.一审判决要求“万运公司和环宇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根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查明发包人的具体欠付金额后,可以要求万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而一审法院并未查明万运公司与中建六局之前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及具体欠付金额的相关情况。即便存在欠付,万运公司也应该是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不是与环宇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4.中建六局作为总承包方未经万运公司同意,擅自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环宇公司,中建六局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根据***与环宇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承包合同》及环宇公司转账记录备注“工程款”、《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等事实,可以认定***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建六局、万运公司及环宇公司之间因各方原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结算,责任不在于***,***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案涉工程并递交结算材料,其权利应当得到保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又补充陈述中建六局应当对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中建六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环宇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环宇公司给付工程款950463.16元,并支付利息90522.81元。二、中建六局、万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扬州泰达Y-MSD现代产业服务区项目一期一标段、二标段的设计施工总承包内容发包给中建六局,合同价款分别为17亿余元和11亿余元,并签有两份施工设计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监理人收到付款申请后14天内审核,发包人28天内付款,未完成审批或不答复的视为同意付款内容。竣工结算款由监理人收到付款申请后14天内完成审核报送发包人,发包人14天内审批付款,未审核或未提出具体意见的视为同意付款内容。
中建六局总包后又将扬州泰达Y-MSD现代产业服务区一期工程景观工程、一期二标段C3区景观工程分包给环宇公司,合同价分别为1900余万元和410余万元,并签有两份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同约定承包人收到审核人员审核签字同意且收到发包人进度款后支付,每月支付已完成合格量的70%,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80%(二标段为85%),竣工结算后支付至结算额95%。5%为质保金,自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24个月。
***与环宇公司补签有《建设工程水电安装合同》,承包扬州泰达Y-MSD现代产业服务区景观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按预算决算价总下浮18+21%,工程款的拨付按环宇公司与建设单位工程合同有关条款执行,并按建设单位付给环宇公司的工程款其中安装工程当月完成工程的50%拨付工程款;完成后支付完成工程款的80%,决算后支付至95%,余5%为质保金按环宇公司同建设单位合同执行。2018年5月,***完成施工交付工程。经计算,***施工的一期一标段园林电气安装1449478.76元、园林给排水安装277113.88元,二标段园林电气安装950918.48元、园林给排水安装126526.84元,合计2804037.96元。***已将结算资料报送环宇公司,并经环宇公司、中建六局逐层上报至万运公司,目前总包、分包均未形成决算结果。
另,***自认已收环宇公司76万元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的举证可以证实其为有关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环宇公司将分包工程中的一部分交***实际施工,并签有承包合同,应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早已完成施工且交付使用,也提交了结算材料。至今未能形成总包、分包决算结果的原因是环宇公司等人未能严格履行合同,责任不在***。环宇公司、中建六局已将***报送的结算材料逐层报送至万运公司审计,视为其认可***的报价。案涉工程也交付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故,环宇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支付至工程款的80%计算为1368370.52元,扣除已付76万元,还需支付***608370.52元。环宇公司未及时支付款项,应承担逾期利息,***主张的计算方式不超出有关规定,可以支持。万运公司是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的发包人,合同总价近30亿元,尚未与总承包人中建六局结算,其欠付工程款应远高于608370.52元,故应当与环宇公司共同承担向***付款的责任。万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后,在总包决算后可从欠付中建六局的款项中扣除。同理,中建六局也可在分包决算后从欠付环宇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万运公司、中建六局、环宇公司之间对应数额的工程款债权债务相应消灭。万运公司作为发包人依法只在欠付中建六局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的利息损失。环宇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江苏环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扬州万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工程款608370.52元;二、江苏环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上述债务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2019年8月19日,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6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169元由***负担5000元,环宇公司负担14169元(***已预交12085元,环宇公司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一审法院7084元,同时给付***708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万运公司陈述其大约已经支付工程款20-30亿元,具体以庭后书面意见为准;中建六局陈述万运公司至少还欠其2-3亿元工程款。中建六局与万运公司均于202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中建六局陈述:截止到目前,就案涉的扬州泰达Y-MSD现代产业服务区景观工程,被上诉人(中建六局)累计支付环宇公司工程款21074070元,由于中建六局尚未与万运公司完成结算,因此,环宇公司施工部分的最终价款无法确定。万运公司陈述:我司目前已付工程款19.5亿元,由于存在工期延误、工程质量问题维保等原因,万运公司与中建六局之间的工程款至今未能审计结算完毕,尚不能确定具体的欠付数额。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万运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工程欠款承担给付责任;如果需要承担,具体范围如何确定。2.中建六局是否应当对案涉工程欠款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其与环宇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承包合同》《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转账记录等证据,前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按照约定完成施工义务,其有权主张发包人万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结合万运公司与中建六局的陈述、双方所订合同总价及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来看,万运公司与中建六局虽未结算,但是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应当远超出***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故,一审法院认定万运公司与环宇公司共同承担向***给付工程款,本质上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建六局无需对***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中建六局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其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与万运公司主张中建六局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系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不当突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万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69元,由上诉人扬州万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俊秀审判员孙建瑢
审判员 陈   少   君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   皎   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