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环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环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泰州市东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202执220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法定代表人:赵波,该行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环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农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泰州市东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5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被执行人:***,男,1976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环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泰州市东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的(2020)苏1202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江苏环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983860.11元、利息1001139.42元(截止2020年4月9日)及自2020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泰州市东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泰州市东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江苏环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有权对被告江苏环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泰州房地产依法处置,并在抵押担保约定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90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908元,由诸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以下执行措施:
1、2021年1月1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2、2021年1月14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人行、不动产、车辆、工商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
3、2021年1月29日,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江苏环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泰州市农业开发区××路××号的房地产,查封期限三年,于2024年1月28日届满。该房地产的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亦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已在本院(2021)苏1202执219号案件评估处置中。
4、2021年6月1日,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本院至泰州市海陵房产开发公司冻结被执行人泰州市东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泰州市海陵房产开发公司应收账款1000万元,由于上述应收账款尚未结算,本院暂不具备提取条件。
5、本院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6、2021年6月11日,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发布了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的执行过程,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照片、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案涉不动产已在另案处置评估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可参与分配;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对案外人的应收账款,该应收账款尚未结算,故暂本院不具备提取条件。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情况无异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并不免除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亦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20)苏1202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金红
审 判 员 王海宾
审 判 员 许 冰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马 俊
书 记 员 夏立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