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利长大工程有限公司

保利长大工程有限公司与肇庆市鼎湖区绿之洲花木场、保利长大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广东广佛肇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2民终1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利长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刘刚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妹,女,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肇庆市鼎湖区绿之洲花木场,经营场所:肇庆市鼎湖区*******国道边。
经营者:张次耀。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雄坚,广东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保利长大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洛溪大桥基地西侧。
负责人:谭立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妹,女,系保利长大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广东广佛肇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再良,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恩,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保利长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肇庆市鼎湖区绿之洲花木场(以下简称绿之洲花木场)及原审被告保利长大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大第一分公司)、广东广佛肇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佛肇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1203民初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大公司及原审被告长大第一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妹、被上诉人绿之洲花木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雄坚、原审被告广佛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二项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绿之洲花木场的诉讼请求;2.依法改判本案全部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由绿之洲花木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据此作出的判决严重错误且有失公平。长大公司承包施工的广佛肇高速公路于2016年12月20日交工验收合格后已移交广佛肇公司,移交后,广佛肇公司作为广佛肇高速公路的运营单位和管养单位,对广佛肇高速公路进行管理、养护,是其法定义务。一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遗漏了广佛肇公司的法定管养职责,在高速公路不在长大公司管理下还将全部责任强加于长大公司,据此作出的判决严重错误且损害了长大公司的合法权益,显示公平。二、一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片面理解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书》中描述“因高速公路路基夯实,直接导致路基下土壤质地密实,土壤渗透性差,形成相对不透水层,当浅层土壤水分下渗至相对不透水层时,易发生侧向流动,促进壤中流发育,壤中流地表外渗明显”,但高速公路的路基施工必须夯实路基并达到规定的压实度,才能满足国家的施工技术规范要求,因此导致壤中流地表外渗明显的根本原因是整条广佛肇高速公路的路线规划,从而形成壤中流地表外渗。整条广佛肇高速公路的路线规划与长大公司无关,这是国家发展、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长大公司在此路段施工时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以及设计图纸和合同约定开展施工行为,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法院遗漏审查前述重要的客观事实,片面地理解鉴定结论,将全部过错归于长大公司实属严重不公,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三、一审判决对绿之洲花木场财产损失的审查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无法体现公允性。根据《价格评估报告书》,本次价格评估计算过程为参考评估现场其他同品种规格树木的长势情况,经市场调查,查阅相关资料,咨询相关园林业专家意见,考虑树木的市场价格、种植成本及成活风险价值,评估计算出评估基准日评估标的树木的市场价值、种植成本和成活率,综合评估计算出枯死树木的评估单价。此次委托评估标的树木是已经种植存活的树木,不存在成活率的问题,评估计算仅需考虑树木的市场价值和种植成本,因此《价格评估报告书》的价格评估计算过程不正确,从而导致价格评估结论错误,无法体现价格的公允性。一审判决直接采信了错误的价格评估结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损害了长大公司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查明纠正。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遗漏重要事实以及事实认定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对本案作出公正公平判决。
绿之洲花木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长大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具体如下:一、一审法院对绿之洲花木场树木枯死与长大公司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审查认定以及对绿之洲花木场财产损失的审查认定正确。一审期间,法院依法委托广州市******对案涉花木场苗木的枯死与高速公路施工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9年12月20日,该中心作出穗科咨鉴字[2019]00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绿之洲花木场所种植树木的枯死与高速公路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另,一审法院还委托佛山市智择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花木场所枯死树木价值进行评估。2019年9月30日,该事务所作出佛智评字(2019)17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绿之洲花木场所枯死的树木共837棵,价值总额为54387元”。对上述两份鉴定结论,长大公司一审期间曾提出异议,但不获法院采纳,二审期间又以相近似的理由再次提出。无论是“施工方按规范图纸和合同约定施工,没有过错”,还是“委托标的是己经种植成活的树木,不应计算成活率”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法院的名称;(二)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三)鉴定材料;(四)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五)对鉴定过程的说明;(六)鉴定意见;(七)承诺书。鉴定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附鉴定人的相应资格证明。委托机构鉴定的,鉴定书应当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从事鉴定的人员签名”,即人民法院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仅就上述事项是否具备进行形式审查。本案中,两家鉴定机构均经当事人同意由一审法院依法选定,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评估程序合法,且该评估报告经过双方质证。在长大公司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评估报告书的情况下,应认定其内容合法有效。故一审法院以上述《鉴定意见书》和《价格评估报告书》作为本案侵权依据及涉物品损失的依据,并以此认定绿之洲花木场遭受的损害金额,判令长大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二、长大公司诉请免除其侵权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长大公司主张广佛肇公司是该高速公路的运营单位和管养单位,应由其承担责任,长大公司作为施工方不承担责任。该抗辩意见和理由在一审曾提出过,一审也依法作了评判,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正确。长大公司的上诉事实理由不成立,绿之洲花木场虽对委托评估的损失金额过低曾有意见,但基于认可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故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长大第一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长大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广佛肇公司辩称,第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第二、根据广佛肇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1)长大公司是广佛肇高速公路的承包人,实施了具体的施工行为,其施工行为导致损害的发生,由此引起的损失应当由其承担。(2)损害持续发生的原因是因为长大公司长期放任不管及持续不作为导致的,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其承担。(3)长大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负责广佛肇项目建设结算工作,处理广佛肇高速公路交工验收后建设相关遗留问题的收尾工作,直至项目完成竣工验收,目前项目并未完成竣工验收,其负有妥善处理广佛肇高速公路建设相关遗留问题的义务与责任。第三、本案中广佛肇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并非被上诉人,上诉请求也与广佛肇公司无关。绿之洲花木场也没有就本案提起上诉,因此视为绿之洲花木场对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及判决结果认可并放弃追究广佛肇公司法律责任的权利。因此,请二审法院对上诉请求以外的有关事实及适用法律不予审查。
绿之洲花木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大公司、长大第一分公司、广佛肇公司连带赔偿绿之洲花木场财产损失25664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长大公司、长大第一分公司、广佛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9月18日,绿之洲花木场的经营者取得了肇庆市鼎湖区*****第三经济合作社坐落在铁路上(土名)乌石岗顶,乌石岗氹两处约3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为40年,从2002年10月1日至2042年9月30日止,双方并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签订后,绿之洲花木场的经营者依约进场经营,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绿之洲花木场在该土地上种植,种植的苗木有金桂花树、黄花梨树、罗汉松、小桂花树、荔枝树、大叶紫薇等。
广佛肇高速公路于2012年10月立项,2013年6月28日开工,施工总承包方是长大公司。该高速公路主线K38+520-K38+620段穿越绿之洲花木场,该段由长大第一分公司在2014年起负责施工,该段在K38+560处设置一座钢筋砼盖板涵,用以排水,于2015年4月20日起施工该段左侧排水边沟,路基填筑、涵洞施工、边沟砌筑工程于2015年6月28日前完成。施工期间是暴雨频发的雨季,经历了6场暴雨,该段排水渠上的集水区的洪水携带大量泥沙进入排水涵洞与排水渠,引发泄洪不畅,部分洪水直接进入花木场,造成该场部分区域泥沙淤积,排水不畅,花木场的树木根系长期泡水,导致包括金桂花树、黄花梨树、罗汉松、小桂花树、荔枝树、大叶紫薇等664棵树木死亡。该次水浸事件造成绿之洲花木场损失,绿之洲花木场向一审法院起诉并申请对种植的树木枯死的原因及价值进行鉴定、评估。经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6)粤1203民初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长大公司和长大第一分公司连带赔偿绿之洲花木场损失297090元和相关案件受理费、评估费及鉴定费。长大公司和长大第一分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8年7月2日作出(2018)粤12民终9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于2018年7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案件处理完毕后,长大第一分公司并没有排除妨害修复出问题的排水涵洞和排水渠,绿之洲花木场苗木被淹死现象依然存在。据绿之洲花木场现场清点统计,从2015年11月23日至2018年10月30日,花木场陆续有金桂花、小桂花、罗汉松、黄花梨等7种苗木死亡。为此,绿之洲花木场自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本批次花木场枯死苗木进行价格鉴定,结论为256640元,绿之洲花木场支出鉴定费2566元。随后,绿之洲花木场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长大公司和长大第一分公司均对绿之洲花木场自行委托评估的上述价格评估结论有异议,认为评估机构仅凭绿之洲花木场提供的树木清单确认死亡数量和该评估报告并不能证明树木死亡的客观事实及死亡的原因,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据此,绿之洲花木场要求对案涉死亡的苗木的价格及苗木的枯死与高速公路施工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佛山市智择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绿之洲花木场所枯死的树木价值进行评估。2019年9月30日,该事务所作出佛智评字(2019)17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绿之洲花木场所枯死的树木共837棵,价值总额为54387元。绿之洲花木场为此支出评估费3000元。经质证,绿之洲花木场和广佛肇公司均无异议,长大公司和长大第一分公司认为评估报告有参照成活率指标,该成活率与其无关,成活率的价值不应由其承担。按照明细表内的树木单价加上种植成本,据实计算树木价值共46225元。
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州市******对案涉绿之洲花木场苗木的枯死与高速公路施工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9年12月20日作出穗科咨鉴字[2019]00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一)高速公路路基施工改变了花木场上游集水区自然排水路径,促进壤中流发育,壤中流地表外渗明显。高速公路的排水涵洞与排水渠降低了自然排水沟汇水面,致使集水区地表径流集中。因高速公路路基夯实,直接导致路基下土壤质地密实,土壤渗透性差,形成相对不透水层,当浅层土壤水分下渗至相对不透水层,易发生侧向流动,促进壤中流发育,壤中流地表外渗明显。(二)高速公路排水渠存在大量漏水缝隙,渠内水流经缝隙外渗形成壤中流进入花木场,致使花木场地表多处积水。高速公路排水渠地表水流不断外渗进入排水渠两侧及底部土壤中,形成壤中流。因花木场地面高程低于排水渠水面高程,壤中流经土壤孔隙由高向低渗进入花木场,在花木场挡土石墙缝隙中外溢汇集于地表,形成地表积水与溪流水,进入树木种植区,种植区地表积水面不断增加且持续不退。花木场种植区地表多处积水是因排水渠水流外渗形成的。(三)绿之洲花木场树木死亡原因分析。花木场种植的桂花等树种的耐水淹能力差。树种受地表积水长期浸泡,根系无氧呼吸酶活性显著增加,根系通过大量无氧呼吸作用把有机物氧化分解成酒精,对根系产生毒害作用,造成细根溃烂,树木水分和养分吸收的主要器官正常功能丧失,直接导致树木死亡。综上所述,绿之洲花木场所种植树木枯死与高速公路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绿之洲花木场为此支出了鉴定费71000元。经质证,绿之洲花木场和广佛肇公司均无异议,长大公司和长大第一分公司认为根据鉴定结论记载及原因分析,不管是由谁来施工,都会改变地质;鉴定意见称与排水渠有关,原有排水渠是自然冲沟,会渗水,这会形成树木死亡。因此,长大公司和长大第一分公司认为根据该鉴定意见书,不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另查明,长大第一分公司施工的广佛肇高速公路肇庆大旺至封开江口段(K2+900-K179+412.196)于2016年12月23日交工验收(其中K2+900-K39+600里程于2016年12月20日交工验收),由广佛肇公司运营和管理。相关的《公路工程交工验收报告》《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报告》文件记载的存在问题和需要继续完善的工作有“进一步完善排水系统”“进一步完善(继续完善)线外改路、改沟工程,减少对沿线群众生产、生活的影响”。《省交通集团工作会议纪要》(2016)152号第四点记载“长大公司负责广佛肇项目建设结算工作,处理广佛肇高速公路交工验收后建设相关遗留问题的收尾工作,直至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广佛肇公司称目前广佛肇高速公路只作交工验收,并未作竣工验收。
又查明,2019年4月24日,原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登记变更为保利长大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5月9日,原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成立日期:1997年5月27日)登记变更为保利长大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绿之洲花木场内的金桂花树、罗汉松、小桂花树、荔枝树、凤凰木村等837棵树木死亡,经广州市******鉴定,是由于长大第一分公司负责施工的高速公路穿越绿之洲花木场,高速公路路基施工改变了花木场上游集水区自然排水路径,促进壤中流发育,壤中流地表外渗明显。高速公路排水渠存在大量漏水缝隙,渠内水流经缝隙外渗形成壤中流进入花木场,致使花木场地表多处积水。花木场种植的桂花等树种的耐水淹能力差,树种受地表积水长期浸泡,根系无氧呼吸酶活性显著增加,根系通过大量无氧呼吸作用把有机物氧化分解成酒精,对根系产生毒害作用,造成细根溃烂,树木水分和养分吸收的主要器官正常功能丧失,直接导致树木死亡。综上原因,绿之洲花木场所种植树木枯死与高速公路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绿之洲花木场树木死亡,是长大第一分公司的施工行为引起,因在施工中改变上游集水区自然排水路径和高速公路排水渠存在大量漏水缝隙,渠内水流经缝隙外渗形成壤中流进入花木场,致使花木场地表多处积水的过错造成的,造成绿之洲花木场的损失,长大第一分公司负过错责任,应以其自有财产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长大公司对长大第一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广佛肇公司是将该高速公路发包给长大公司承建,本案事故的发生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且该高速公路交工验收后直至项目完成竣工验收期间相关遗留问题的收尾工作是由长大公司负责的,因此,广佛肇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长大公司辩称绿之洲花木场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绿之洲花木场在本案主张的苗木死亡损失时间跨度是从2015年11月至2018年10月,在此期间之前的苗木死亡造成的损失绿之洲花木场已于2016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直至终审判决于2018年7月20日生效,这期间处于绿之洲花木场维权诉讼期,后又因发现新的苗木陆续死亡,绿之洲花木场再次提起本案的侵权赔偿诉讼,此期间存在连续侵权状态,绿之洲花木场于2019年1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长大第一分公司在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绿之洲花木场损失54387元;二、长大公司对以上第一项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绿之洲花木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75元,由绿之洲花木场负担2166元,长大第一分公司、长大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09元。鉴定费71000元、评估费3000元,共74000元(绿之洲花木场已预交),由长大第一分公司、长大公司连带负担,并在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行支付给绿之洲花木场。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提交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绿之洲花木场起诉请求长大公司、长大第一分公司、广佛肇公司连带赔偿其财产损失256640元,提供了承包经营合同、现场照片、死亡苗木清单、价格评估报告书等证据材料,并申请对案涉枯死的树木价值及树木的枯死与高速公司施工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评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佛山市智择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佛智评字(2019)17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确定绿之洲花木场所枯死的837棵树木价值总额为54387元。广州市******作出穗科咨鉴字[2019]0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绿之洲花木场所种植树木枯死与高速公路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述评估、鉴定机构具备合法的鉴定资质,并经一审法院依法定程序选定,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绿之洲花木场837棵树木死亡,是长大第一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的过错造成,判决长大第一分公司赔偿绿之洲花木场损失54387元,长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长大公司认为绿之洲花木场在本案中主张的枯死树木与上一次诉讼存在重复情况,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长大公司的该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广佛肇公司将该高速公路发包给长大公司承建,且该高速公路交工验收后直至项目完成竣工验收期间相关遗留问题的收尾工作是由长大公司负责,故广佛肇公司对本案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长大公司认为广佛肇公司对该高速公路有义务进行管理和保养,其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长大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49.60元,由上诉人保利长大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俏颜
审 判 员 李升文
审 判 员 苏振伟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苏翠华
书 记 员 张静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