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4887、4888号
上诉人(4887号案原审原告、4888号案原审第三人):保利长大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原名称为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洛溪南浦大桥南岸东侧。
负责人:刘宏波,总经理。
上诉人(4887号案原审原告、4888号案原审第三人):保利长大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中942号。
法定代表人:刘刚亮,董事长。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容,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民,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4887号案原审第三人、4888号案原审原告):深圳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050号华南电力大厦8楼802。
法定代表人:熊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萍,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4887号案原审被告、4888号案原审被告):张建伟,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栋,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保利长大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下称长大第二分公司)、保利长大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长大公司)、深圳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下称红海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建伟因劳动争议二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16966号、24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二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大第二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其司与张建伟在2008年1月至2015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长大公司无需支付张建伟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874.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建伟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2008年以前张建伟与我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应由张建伟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首先,暂住证仅能说明张建伟的居住状态,而非劳动关系的存续状态,且暂住证的有效期为2005年11月18日至2006年11月17日,起始时间与张建伟主张的入职时间2002年8月26日不符;其次,职工基本信息采集表应系用人单位为方便统一管理而要求入职职工填写的,张建伟主张2002年入职我司,但采集表的落款时间却是2009年7月2日,此处相互矛盾;最后,虽张建伟提交的体检报告及银行交易流水无法单独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但体检报告及银行交易流水的起始时间均为2008年,也与张建伟的主张不符。张建伟为主张其与我司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提交的多份证据均存在疑点,不应采纳,应当改判我司与张建伟自2008年1月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张建伟自2015年7月1日开始与红海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其与我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6月30日依法终止,现基于劳动关系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的诉求与我司或长大公司均无关。我司作为长大公司的分支机构,业务和管理相对独立,可以独立对外承担责任,长大公司不必然承担连带责任。3.张建伟无视红海公司正常的工作安排,旷工数日,已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红海公司据此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相关程序合法合规,依法无需向张建伟支付经济赔偿金或补偿金。广州红海瀚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下称红海瀚洋公司)受红海公司的委托向张建伟发送解除通知,报到地址广州市番禺区德信路德宝花园德信路99号正是红海瀚洋公司的注册地址,张建伟对红海瀚洋公司是知情的,理应按红海瀚洋公司发出的通知按时回公司报到,若张建伟对红海瀚洋公司的身份持有异议,应电话联系核实,而非视而不见。红海公司向张建伟发送短信,手机号码为张建伟在员工登记表中留存的号码,劳动合同第10条第14款约定“乙方在《员工登记表》中登记的手机号码或电子邮箱发送手机短信或电子邮件视为送达”,故红海公司向张建伟发送的短信一经发出即视为送达,红海公司也已经提交相关送达证明。
长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其司无需支付张建伟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874.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建伟负担。事实和理由:1.长大第二分公司为我司依法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设立的分支机构,已取得营业执照,且业务和管理上相对独立,依法可以其自有资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我司并不必然为长大第二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要求我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司同意长大第二分公司的全部上诉意见。长大第二分公司因项目调整的需要将张建伟岗位所在的仓库拆除,并及时与红海公司联系沟通,红海公司已通知张建伟回公司报到及参加转岗培训,张建伟无视公司安排,旷工数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红海公司据此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合法合规。
红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改判其司无需支付张建伟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874.4元及2017年、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787.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建伟负担。事实和理由:1.张建伟于2015年7月1日与我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被安排至我司的合作单位长大第二分公司从事仓库管理的工作,此时其已经与其他用人单位终止了劳动关系。2019年初,长大第二分公司根据经营管理的需要调整各项目部,张建伟工作所在的广州番禺南浦仓库需拆除。经双方多次协商,未能就解除劳动关系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因张建伟工作的项目部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张建伟需要被调回我司报到培训并转岗到其他项目部。我司委托代管单位红海瀚洋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用EMS快递向张建伟发出《关于按时回公司报到的通知》,并在次日用手机编辑短信发送至张建伟号码为134××××5083的手机上。虽然EMS快递是2019年1月25日妥投,但张建伟收到短信的时间是2019年1月24日早上7:46,故张建伟应于2019年1月24日来我司报到。张建伟收到通知后一直置之不理并旷工至2019年1月29日,构成《外派员工手册》规定的员工无理连续旷工3天的情形,故我司可以与其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我司与红海瀚洋公司签订《关于委托红海瀚洋公司代管我司派驻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劳务人员的确认函》约定,由红海瀚洋公司向长大第二分公司提供劳务,包括发放劳务人员工资、日常人事管理等。员工手册亦约定了张建伟退回报到的地点为红海瀚洋公司注册地址广州市番禺区沙湾德宝花园德信路99号。因此,以红海瀚洋公司的名义向张建伟发出通知书,并无不妥之处。综上,我司与张建伟解除劳动合同实属张建伟的违纪行为所致,故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张建伟在2017年、2018年的带薪年休假分别于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休年休假11天,2018年1月21日至2018年2月20日期间休年休假2天,2018年2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休年休假8天,其带薪年休假已经全部休完。考勤表是公司行政对员工实施考核发放工资的依据,并无法律明文规定无员工签名的考勤表不能作为计算工资的依据。且我司与张建伟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张建伟在每次收到劳动报酬时均应认真核算,如果对劳动报酬的计算有异议的,必须在收到该次劳动报酬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我司提出书面异议。我司自始至终都未收到过张建伟提出关于工资报酬的异议,其现在要求我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不符合常理。
张建伟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申请仲裁时间:张建伟于2019年1月28日向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
二、仲裁请求:1.确认张建伟与长大第二分公司于2002年8月26日至2018年12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长大第二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05600元;3.长大第二分公司支付2016年至2018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3241元;4.支付2016年至2018年期间的高温补贴2250元;5.长大公司对仲裁请求2、3、4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仲裁结果: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了粤劳人仲案非终字〔2019〕25号仲裁裁决,裁决:1.确认张建伟与长大第二分公司于2002年8月26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红海公司支付张建伟2017年、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787.9元;3.红海公司支付张建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5600元,长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驳回张建伟的其他仲裁请求。长大第二分公司、长大公司、红海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张建伟未对上述裁决提起诉讼。
四、长大第二分公司、长大公司的诉讼请求:1.确认张建伟与长大第二分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长大公司无需对红海公司向张建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05600元承担连带责任;3.张建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五、红海公司的诉讼请求:1.红海公司无需向张建伟支付2017年、2018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4787.9元;2.红海公司无需向张建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5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张建伟承担。
六、劳动合同及劳动关系:张建伟主张其于2002年8月26日入职长大第二分公司,岗位为仓库管理员,入职时至2006年底工作地点在佛山××区九江仓库,2007年初至2018年12月18日在广州番禺南浦仓库;2015年7月1日左右,长大第二分公司人事部的同事将红海公司的劳动合同给其,该劳动合同内容没有填写,要求其签署,并告知如果不签名则必须离职,其签署该劳动合同后,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均没有发生变化。为此,张建伟提交如下证据:1.《广东省流动人员暂住证》(有效期为2005年11月18日至2006年11月17日,载明服务处所为长大公司);2.张建伟于2009年7月2日填写的长大公司职工基本信息采集表(该表“本企业工作时间”一栏,填写“2002年-现在”);3.2008年7月14日《解放军第四五八医院体检报告》,2009年4月27日、2010年5月18日、2011年5月20日、2012年4月27日、2013年4月26日、2014年4月8日、2016年3月28日、2017年4月17日、2018年4月2日《广东省干部体检中心体检报告》,显示用人单位均为长大第二分公司,体检人为张建伟;4.张建伟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明细信息,显示2012年6月21日至2016年5月30日,出现摘要为“工资”且“对方户名”为长大第二分公司。
长大公司、长大第二分公司称长大第二分公司于2015年将南浦仓库等相关的经营业务外包给了红海公司,因此该等业务相关的员工也因为岗位不存在而需要进行离职等相关的处理,在此情况下张建伟和长大第二分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离职之后红海公司考虑到张建伟此前是长大第二分公司的员工,经过协商,张建伟与红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7月-2016年5月期间张建伟的工资是由红海公司委托长大第二分公司进行发放,因为该期间是属于双方业务交接过渡的期间,因此委托发放工资的情形是与事实相符的,2016年6月之后,张建伟的工资在过渡完成后也由红海公司直接发放或者委托其关联公司发放。
红海公司称其司在2015年6月承揽了长大第二分公司南浦仓库的业务,张建伟是在仓库工作的老员工,红海公司给予张建伟选择权,可以选择继续留在仓库工作或者离职,因为是红海公司承揽的业务,必须签红海公司的劳动合同;张建伟已与长大第二分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考虑到张建伟有工作经验,红海公司继续安排张建伟在南浦仓库工作,岗位、地点都没有变化,工资、社保也是由红海公司购买,但因红海公司地址在深圳,故委托红海瀚洋公司发放。为此,红海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红海公司与长大第二分公司于2015年6月签署的《长大第二分公司劳务项目服务承揽协议》(约定:红海公司承揽长大第二分公司施工项目部的劳务项目服务承揽,承揽实施地点为长大第二分公司,劳务项目服务承揽的范围及内容为红海公司负责按长大第二分公司业务发展需求,不定期提供已与红海公司完善各项劳动关系的劳务工人,并承揽由此产生的劳务工人的用人经济及责任风险、劳动力和人事管理、社会保险关系、社会保险待遇申办及风险等事务;红海公司根据长大第二分公司承揽的业务范围及具体岗位需要,配置劳务人员到长大第二分公司指定的场所从事专业的服务,红海公司派驻到长大第二分公司的劳务人员为红海公司直接雇用的员工,只与红海公司存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与长大第二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务人员所有用人单位责任均由红海公司承担等内容);2.张建伟与红海公司于2015年7月1日签署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工作任务完成时止,并以完成长大第二分公司工作任务为标志);3.红海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向长大第二分公司出具的《代发工资委托函》(载明红海公司委托长大第二分公司发放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的工资);4.红海公司、长大第二分公司及红海瀚洋公司于2016年6月1日签署的《关于委托红海瀚洋公司代管我司派驻长大第二分公司劳务人员的确认函》(载明红海公司委托红海瀚洋公司对红海公司派驻的劳务人员代为管理,劳务人员的工资费用转到红海瀚洋公司,由红海瀚洋公司支付工资)。
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张建伟主张其自2002年8月26日起与长大第二分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并为此提交暂住证、职工基本信息采集表及体检报告、银行流水明细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长大第二分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确认张建伟与长大第二分公司在2002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2015年7月起劳动关系的认定。张建伟虽与红海公司于2015年7月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张建伟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前后均没有发生任何变化,该岗位显然亦不属于临时性和辅助性岗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第九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实施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执行”,根据上述规定,未有证明表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的情况下,张建伟与红海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仍属有效合同,但因红海公司上述派遣行为属于规避法律规定的行为,导致张建伟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张建伟在长大第二分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红海公司的工作年限。
七、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张建伟与红海公司均确认张建伟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3056.8元。
长大第二分公司主张张建伟已于2015年离职,故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应为每月2960.82元。
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张建伟提交的借记卡明细清单,认定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应为每月3056.8元。
八、离职时间及原因:长大第二分公司称2019年因其项目调整需要将张建伟工作岗位所在的仓库拆除,因此与红海公司协商将张建伟作退回处理,红海公司发函要求张建伟回公司报到及参加转岗培训,但张建伟旷工数日,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红海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关系,且长大第二分公司与张建伟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7月1日前终止,因此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
红海公司称因长大第二分公司的项目有变动,红海公司拟将张建伟调回培训并将其转至其他项目工作,并向张建伟发出要求回公司培训的通知,但张建伟一直未回公司旷工数日,已经达到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为此,红海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红海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向张建伟发出的《关于按时回公司报到的通知》(主要内容为“您是我司派驻长大第二分公司的外派员工,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外派员工手册,请您务必在2019年1月24日开始,按时回我司指定地点即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德信路99号)上班并参加转岗培训或参加转岗工作安排……直至我司将您派遣到其他用工单位工作或者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之日止,否则我司将按相关规定处理,如逾期不回公司上班报到,我司将按公司规章制度视作您自动离职”,该通知以EMS邮寄给张建伟,寄件人为红海瀚洋公司,相关物流信息显示该邮件于2019年1月25日晚22:08分妥投;2.接收号码为134××××5083的短信截图,显示1月30日17:03分发送了内容为“张建伟先生,由于您于1月19日起被长大第二分公司退回我司,我司已出具《按时回公司报到的通知》,通知您于2019年1月24日回到我司指定地址报到上班,但您一直没有回到公司指定地方上班及报到,您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及《外派人员手册》的相关约定,已经构成自动离职,我司决定对您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经质证,张建伟主张其并未收到上述通知,且EMS邮件的寄件人为红海瀚洋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首先,张建伟与红海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所约定的期限至完成长大第二分公司工作任务止,但长大第二分公司并未明确其工作任务具体内容,属于劳动期限约定不明。其次,根据红海公司所发出的相关函件,载明长大第二分公司将张建伟退回系因项目调整,但长大第二分公司表示系因张建伟所在的仓库拆除、工作岗位取消,拟将张建伟作退回处理,张建伟对此提出异议,具有合理性,且红海公司提交的EMS单显示通知函的寄件人并非红海公司而为案外人红海瀚洋公司,相关短信亦不足以证明该通知已有效送达给张建伟,据此,红海公司以张建伟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张建伟支付赔偿金。
如前所述,张建伟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故张建伟在长大第二分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红海公司的工作年限,按此计算红海公司应向张建伟支付的赔偿金应为100874.4元(3056.8元/月×16.5个月×2),因上述赔偿金涉及张建伟在长大第二分公司的工作年限,长大第二分公司为长大公司的分公司,故长大公司应对上述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
九、2017、2018年休假:张建伟及红海公司均确认上述期间,张建伟每年的年休假为10天。
红海公司主张张建伟已将年休假休完,并为此提交考勤表。
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红海公司所提交的考勤表并没有张建伟的签名确认,应由红海公司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红海公司应向张建伟支付2017年、2018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787.9元,未超过法律规定,张建伟未对该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该裁决结果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长大第二分公司与张建伟于2002年8月26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红海公司向张建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874.4元,长大公司对上述赔偿金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红海公司向张建伟支付2017年、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787.9元;四、驳回长大公司、长大第二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红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9)粤0106民初16966号案受理费10元、由长大公司负担,(2019)粤0106民初24245号案受理费10元、由红海公司负担。
二审中,红海公司提交了短信发送截图,拟证明其司通知张建伟回公司报到的时间为2019年1月24日。长大公司、长大第二分公司确认该证据。张建伟不确认该证据,主张其没有收到上述短信,也无法证明其手机有收到上述短信,但确认短信截面上面所载的134××××5083是其的手机号,因其手机之前维修过,所以现在里面只有3条短信,并不能提供2019年1月24日至1月30日期间及前后的手机短信。
庭询时,张建伟确认其收到了红海公司发送的关于张建伟自离的通知,但具体时间不清楚;其主张在2018年12月18日被长大第二分公司口头解雇的证据是其一审提交的工作笔记本;其主张曾与长大第二分公司协商补偿事宜有手机录音,但未作为证据提交;其之所以收到红海公司发出的返岗通知后不去上班,是因为其认为与红海公司没有关系,所以没有听从红海公司的指令;其对返岗通知有异议,但未直接向长大公司、长大第二分公司和红海公司提出异议,其申请仲裁了。长大第二分公司确认其对与张建伟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无证据证明,但认为不应当采纳张建伟的观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对张建伟与长大第二分公司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张建伟与长大第二分公司劳动关系的起始日期、红海公司是否应支付张建伟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长大公司是否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连带责任。
关于张建伟与长大第二分公司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劳动者的入职情况。张建伟就其于2002年8月26日即入职长大第二分公司的主张,提供了暂住证、长大公司职工基本信息采集表、体检报告等予以佐证。长大第二分公司虽然主张张建伟在2008年1月入职,但其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职工名册、员工登记表、劳动合同等属于其掌握的资料反驳张建伟不是其职工的主张。因此,一审法院采纳张建伟的主张,认定张建伟于2002年8月26日入职长大第二分公司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故对长大第二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红海公司、张建伟均确认2017年、2018年年休假的天数,红海公司主张张建伟已将年假休完,为此提交考勤表为证。但该考勤表并无张建伟的签名确认,故红海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张建伟曾提出过休年休假的请求、休多久、批准与否,亦无经张建伟确认的考勤登记记录,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红海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红海公司应支付张建伟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根据红海公司发出的关于按时回公司报到的通知称因项目调整,张建伟被退回红海公司,但其并无就此举证,而且亦无证据证明张建伟在长大第二分公司的工作任务已经完成,故红海公司主张的退回事由依据不足,张建伟对退回处理有异议具有合理性。红海公司如调整张建伟的工作岗位,应当与张建伟协商处理,而不应以张建伟未按时报到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张建伟未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红海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属违法解除并无不当,红海公司应支付张建伟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应由长大公司第二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长大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长大第二分公司作为长大公司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长大公司应对长大第二分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长大公司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红海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长大第二分公司、长大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就其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16966号、2424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及案件受理费的决定。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16966号、242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深圳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向张建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874.4元,保利长大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对上述赔偿金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保利长大工程有限公司对保利长大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保利长大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保利长大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元,深圳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利平
审判员 陈瑞晖
审判员 刘庆国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泽如
郑燕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