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利长大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渝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保利长大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6民初8828号
原告:广州渝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荷光路154号407室。
法定代表人:陈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魁兴(于2020年3月22日被撤销授权)、刘甜甜,均系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渝,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保利长大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中942号。
法定代表人:刘刚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碧航,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广州渝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利长大工程有限公司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魁兴、陈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莫碧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3280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7年12月21日起,以每月应付租金为本金,按照1-3年期同期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份,原告作为出租方与被告承租方达成租赁塔机形成洽谈纪要。其中I#塔机于2017年11月5日开始实际租赁并计算租金;2#塔机于2017年12月4日开始实际租赁并计算租金。根据双方的洽谈纪要,双方于2018年1月25日签订东雷高速QT250塔吊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和总价格,并约定应履行本租赁合同而发生纠纷的,如双方自行协商不妥,任何一方向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履行本合同,至今,被告尚欠原告328008元租金未支付;就逾期支付租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按1-3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主张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根据涉案塔吊租赁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应扣除合同约定的款项后,我方实际应支付原告1364792元,我司已全部按时支付完毕,不欠付任何款项。原告主张328008元租金无数据组成,其诉请来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东雷高速TJ3标QTZ250塔吊租赁合同(引桥)》,约定:因被告东雷高速TJ3标项目需要,被告向乙方租赁以下设备。QTZ250塔吊租金、暂定数量14、单位台*月、单价820000元、金额1148000元、备注:2台塔吊,其中一台暂定使用4个月,一台暂定使用10个月。每台塔吊配备2名操作手,满足24小时连续作业要求;QTZ250塔吊进退场费、暂定数量2、单价135000元、金额270000元、备注:包含运输、安装、顶升、拆除、安检费用;塔吊预埋支腿、暂定数量3、单位套、单价30000元、金额90000元、备注:包含支腿运费;塔吊移装、暂定数量2、单位台次、单价30000元、金额60000元、备注:本项目施工点移装;合计1568000元,含税17%。所有的数量以及时间均为保底暂定,不作为实际结算依据,实际结算跟进双方签字确认的数量以及时间进行确认。原告必须在每期计量完成后30天内根据当期计量金额提交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购买方为被告。若原告未准时提供符合被告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导致被告损失,由原告负责赔偿由此产生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罚金、滞纳金等,赔偿上限为除扣除按合同约定原告应缴纳的税费外,合同总价的5%。初次结算时,原告需提交设备、人员保险单复印件(盖原告公章)给被告,每期结算,原告需提交有塔吊维修资质的单位盖章的月度维修保养记录给被告,否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每期结算时,原告需提交被告项目工程部及机材部签字确认的使用记录表给被告,否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按实际租赁数量结算,实际租赁数量必须经原被告双方的有关人员共同验收并签字确认后才生效,结算金额是单价与确认租赁数量的乘积,租赁时间以原告完成塔吊的安装、调试、验收并经安检合格次日开始计算,至被告通知原告设备退场或停用当天为止。按月结算,使用不足一个月(30天)时,按照(设备月租金额÷30×实际使用天数)公式计算。设备租赁的结算时间为设备租赁费用每月结算一次,结算时间为上月的21日至本月20日,由原告提供有效的发票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有效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以网上银行或其他支付方式支付相应款项。
2017年10月12日,被告东雷高速TJ3标项目经理部向原告出具《进场通知单》,要求原告于2017年10月17日前将2套7030型塔吊的混凝土承台式支腿进场到位,并派遣技术人员到现场指导支腿预埋安装。
原告与被告东雷高速公路项目TJ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共同签署《起用通知书》,原告租给被告的东雷高速TJ3标项目工地TC7525塔机,出厂编号2012TC01303235塔式起重机一台,该塔机租期及租金双方确认从2017年11月5日开始计算。
2017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催款函》,内容有:1#塔吊启用时间为2017年11月5日启用,2#塔吊启用时间为2017年12月4日启用。请贵公司在2018年1月5日前完善所有手续,并支付所欠租赁费,否则由于拖欠租赁费致使我司无法按时支付融资款项导致三洋重工锁机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贵司承担等内容。
原告提交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2018年2月1日、2月2日、5月15日、7月5日,2019年1月28日开具购买人为被告,税价合计金额分别为200000元、400000元、393600元、280392元、153066.6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告提交银行收款回单凭证,显示:2018年2月8日、2月9日、6月13日、7月6日、8月7日、8月29日、9月29日、12月10日、12月26日,2019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转款5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84792元,合计1384792元。
2018年1月28日,被告东雷高速公路项目TJ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向各设备租赁供应商作出《春节放假停租通知》,内容为:临近春节,为便于双方年前年后的工作安排,现将我方春节放假时间进行通知,放假时间为2018年2月10日至2月23日(共计14天),放假期间,各设备停计租金。项目定于2018年24日开工,请各单位组织好开工准备工作,保证人员按时到位,设备运营状况良好。
2018年5月30日,被告东雷高速公路项目TJ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向原告作出《塔吊停用及退场通知》,内容为你司出租给我部使用的塔吊(出厂编号:2012TC01303235,安装位置:通明海特大桥107#墩侧)已完成施工任务,塔吊拟使用至2018年6月3日(包括晚班),并于2018年6月4日起停用。塔吊停用后塔吊保管工作由你司负责,请你司组织落实好塔吊拆除及退场事宜。空白处写有:“原件已签收,邹某,2018年7月30日。”
2018年7月3日,被告东雷高速公路项目TJ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再次向原告作出《塔吊停用及退场通知》,内容为你司出租给我部使用的塔吊(出厂编号:2017-803,安装位置:通明海特大桥38#墩侧)已完成施工任务。塔吊拟使用至2018年7月10日(包括晚班),并与2018年7月11日起停用,如需继续使用,我部将书面正式通知你司。塔吊停用后塔吊保管及其安全由你司负责,请你司组织落实好塔吊拆除及退场事宜。该塔吊租金计算截止日期为2018年7月10日。空白处写有:“原件已签收,邹某,2018年7月30日。”
被告提交原告向其开具的16张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表示原告提交的发票遗漏了一张开票日期为2018年2月2日、金额为90800元的发票,此外,2019年1月28日开具的两张发票不予确认,从未收取。已收到的16张发票合计金额1364792元,已全部向原告支付。
被告提交案涉塔吊租金的统计表,载明:1号塔吊2017年11月5日至2018年2月9日期间结算金额424667元,2018年2月24日至2018年6月3日期间结算金额265133元;2号塔吊2017年12月4日至2018年2月9日期间结算金额为315400元,2018年2月24日至2018年7月10日期间结算金额为366267元;钢丝绳费用14000元、钢丝绳运费3200元、更换钢丝绳人工费5000元,应结算合计1393543元。海上锁机造成停机(1月4日至10日)应扣款19133元,岸上操作手罢工导致停工(1月9日)停机应扣款2733元,伙食费应扣款1240元,劳保用品费应扣款644元,违章处罚应扣款5000元,扣款合计28751元。实际应结算、支付1364792元。
被告为证明1、2号塔机的通知停机退场的情况,提交以下微信聊天记录:
1、被告提交1号塔机、2号塔机工作聊天记录,表示:1号塔吊是在岸上使用,微信工作群名称为“东雷高速塔吊工作联系群”,2号塔吊是在海上使用,微信工作群名称为“东雷高速海上塔吊工作联系群”,被告方员工与原告方人员陈渝、欧某松、塔吊司机等均在两个工作群里。
2、被告方工作人员与原告方人员欧某松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欧某松询问:“岸边的那台大概什么时候报停?报停的话发个正式的函件通知一下。”被告方回应称:“嗯,会发的。”欧某松又于2018年5月25日称:“最好提前十五天,我们好做退场拆卸的相关准备。”被告方回应称:“提前一个星期左右。”
3、被告方工作人员与原告方人员邹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5月30日,被告方发送了被告东雷高速公路项目TJ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于2018年5月30日向原告作出的《塔吊停用及退场通知》”的照片。邹某回应称:“要拆了啊,海上那个呢?”。被告方回应称:“那个估计要到下个月底。”2018年6月3日,原告方询问:“什么时候过来拆塔吊。”邹某回应称:“我在四川,老板说的要给钱结算啊。”被告方称:“结算管拆塔吊什么事?“邹某称:“这个我安排不了!”被告方称:“我找陈渝。”邹某回应称:“好的。”
4、被告方工作人员与原告方人员陈渝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5月30日,被告方发送了被告东雷高速公路项目TJ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于2018年5月30日向原告作出的《塔吊停用及退场通知》的照片,并于2018年6月3日询问对方“什么时候安排过来拆塔吊?”
5、“东雷高速塔吊工作联系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6月3日,被告方称:“今晚用完后停用。”陈渝称:“明天上午安排好了有人过来拆卸降塔,要吊的今晚加加班。”田某勇询问:“塔吊明天不能用了?”邹某回复称:“岸上那个。”
6、被告方工作人员与原告方人员欧某松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6月5日,欧某松询问:“李总,发票已经送过去有一段时间了,这个租赁费啥时候能够拨付下来?”被告方称:“这个月会付一笔款,我估计会在20号之前。你们出租给我们的两台塔吊的保险资料一直未提交过来,这是会影响结算付款的。”欧某松称:“岸上那台报停咯司机在等着要工资,刚刚我打了电话问他们在找保险资料。”被告方回应称:“尽快发过来。”并发送《关于购买塔吊保险及防台措施的通知》文件。
7、被告方工作人员与原告方人员陈渝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6月19日,被告方称:“塔吊这两天要安排过来拆除。”陈渝回复称:“款啦。”被告方称:“快了,拆完就差不多到那个时间了。”陈渝回复称:“拆了要面临两个问题,一个拆除人工费,一个运费,你叫我怎么办?”2018年7月1日,被告方称:“海上塔吊预计用到8到10号。”陈渝回复称:“不管你,等钱到咯再说停塔事情。”2018年7月3日,被告发送被告东雷高速公路项目TJ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于2018年7月3日向原告作出的《塔吊停用及退场通知》的照片。2018年7月9日,被告方称:“拆塔吊的人到哪里了?”陈渝回复称:“昨天没有出发。”2018年7月10日,被告方称:“海上塔吊用多一天,到明天晚上,安排一下。”陈渝回复称:“不行,要拆,等到用,先拆海上的。”被告方询问:“人什么时候到?”陈渝回复称:“今晚。”被告称:“你的人不是明天才过来吗,用多一天后天开始拆不是刚刚好?”陈渝回复称:“到咯明天直接拆卸,今晚到。”
被告为证明2号塔机在运行期间被锁机、1号塔机罢工的情况,提交以下微信聊天记录:
1、“东雷高速海上塔吊工作联系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月4日晚上18:54,被告方询问:“塔吊被锁机了?”塔吊司机回应称:“是的。”2018年1月10日晚上21:15,陈渝称:“邹某通知司机上班,并恢复生产。”邹某回复称:“已经安排。”
2、“第一施工处工作交流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月9日,有人询问:是不是吊车司机走了?回复称:司机说他公司叫他下来回去。
被告为证明合同履行期间存在的伙食费、劳保用品费、违章处罚、支腿拆除等情况,提交以下材料:
1、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1月20日期间,李某伟(陈某兴塔吊司机)工作餐统计表,金额为1240元。
2、原告公司林某材料扣款单及物资领用记录单,显示:邹某领取救生衣8件、金额264元,安全帽4顶、金额104元;陈某兴领取黄油1桶、金额240元,加收15%管理费36元。
3、被告东雷高速公路项目TJ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于2017年11月28日、29日签发的两份《安全生产违章处罚通知书》,分别载明:因不听指挥,私自占用塔吊,影响现场施工进度,处罚2000元;塔吊作业斜拉斜吊处罚500元;共计2500元。因作业人员未按管理规定穿戴救生衣,对该专业对每人处罚500元,共计2500元。
4、被告方工作人员与原告方人员陈渝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方称:“过来讨论,拆塔吊谁负责?你指定人对接。”陈渝没有回应。2018年8月7日,被告方发送了支腿被拆卸的照片,称:“支腿拆下来了,派车过来拉回去,按合同约定,支腿费将在计量中扣除。”
被告为进一步证明原告已确认并认可其安全处罚,以及确认认可1、2号塔机租赁时间分别到2018年6月4日和2018年7月10日止,提交与被告方人员陈渝的微信聊天记录:陈渝称:“有问题过来项目部沟通,把你们的双方确认资料带过来。”陈渝称:“你这个文件公司无法接受。”并向被告发送《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原告费用单》(其中载明:1号机进退安装拆卸起租日2017年11月5日金额为135000元、支腿费30000元;2号机进退安装拆卸起租日2017年12月4日金额为135000元、支腿费30000元;1号机月租费2017年11月5日至2017年11月20日金额为46466.667元;1号机月租费2017年11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金额为82000元;2号机月租费2017年12月5日至2017年12月20日金额为43733.333元;1号机月租费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1月20日金额为82000元;2号机月租费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1月20日金额为82000元;现场履带吊挂坏钢丝绳补偿款24600元;1号机月租费2018年1月21日至2018年2月20日金额为82000元;2号机月租费2018年1月21日至2018年2月20日金额为82000元;1号机月租费2018年2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金额为82000元;2号机月租费2018年2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金额为82000元;1号机月租费2018年3月21日至2018年4月20日金额为82000元;2号机月租费2018年3月21日至2018年4月20日金额为82000元;1号机月租费2018年4月21日至2018年5月20日金额为82000元;2号机月租费2018年4月21日至2018年5月20日金额为82000元;1号机月租费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6月4日金额为41000元;2号机月租费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6月20日金额为82000元;2号机月租费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7月10日金额为54666.667元;扣除伙食费-1240元;扣劳保费-368元;装塔安全罚款-5000元;合计1517858.667;招标保证金20000元。收款如下:2018年2月8日500000元;2018年2月9日100000元;2018年6月13日100000元;2018年7月6日200000元;2018年8月29日100000元;2018年9月29日100000元;2018年12月10日50000元;2018年12月26日50000元。)陈渝称:“你看看这个结算单有没有错,大股东他们要准备起诉咯,我管不了。”
对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表示对被告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被告提交微信聊天内容并不完整。锁机的情况也是真实的,但是锁机的原因是因为被告方逾期向我方支付租赁款项而导致的。同样,司机罢工也是因为被告没有支付租赁费。李某伟、陈某兴是我公司的塔吊司机,我方已发放了生活费,故食宿费用应是李健伟、陈某兴自己承担。吃饭的人是李某伟,签名的人是陈某兴,司机在班组吃饭应该把钱给班组,而不应该由我方公司承担。对于劳保用品,我方去现场每次都会签一些,用完之后就还回去,还回去的手续工人可能不懂,还了之后没有签名,对此合同也没有约定。对于处罚的决定,被告发送给我方,当时我方认为无理,就拒绝没有签收。从技术方面讲我们把液压钢系统拆卸换掉,这是不属于斜拉斜吊,并没有违反特种安全生产法。没有穿救生衣,是因我方在平台作业,并不是高空或者是海上作业,我们在岸上作业,我方认为可以不用穿救生衣。支腿被被告方拆除,但被告把支腿损坏导致变形了,而且从照片可以看到2018年8月7日才拆的支架。另,我方确认《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原告费用单》是我方向被告发送的,但该费用单并不是最终的结算单,费用单里面的结算的数据也未经过公司核实确认。
另,原被告双方均确认1号塔吊的进场时间为2017年11月5日,2号塔吊的进场时间为2017年12月4日。对于退场时间,原告认为2台塔吊均是2018年7月30日,被告则认为1号塔吊停用时间为2018年6月3日、2号塔吊停用时间为2018年7月10日。另,原告称,其并未计算移装费,本案所主张的租金从起租日算至2018年的7月30日,扣除被告已付的租金1364792元,退还的20000元押金,共计收到1384792元,因此在本案中被告欠付的租金为328008元。此外,被告称支腿费合同暂定数量为3套,实际为2套,且其中1套由被告方拆除,不应计算费用。原告表示,被告拆除的支腿已变形,不能使用,且已实际安装预埋,应当支付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月25日签订的《东雷高速TJ3标QTZ250塔吊租赁合同(引桥)》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案涉1号、2号塔机的起租时间无异议,对止租时间有异议。根据被告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可以显示被告方人员分别于2018年5月30日、2018年7月3日向原告方发送了被告东雷高速公路项目TJ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于当天作出的《塔吊停用及退场通知》的照片,已提前明确通知了原告两台塔机的退场时间。同时,通过原、被告双方人员的微信沟通内容,原告方人员陈渝称向被告发送《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原告费用单》,其中对于租金结算亦明确载明了两台塔机退场的时间,与被告所述相印证。故本院对于被告所述1号塔吊停用时间为2018年6月3日、2号塔吊停用时为2018年7月10日予以确认。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时间至被告通知原告设备退场或停用当天为止。因此当设备停用时即停止计算租金,至于停用后原告何时退场,并不影响租赁时间的计算。故,本院依法确认1号塔机的租赁时间为2017年11月5日至2018年6月3日,2号塔机的租赁时间为2017年12月4日至2018年7月10日。被告提交的塔吊租金的统计表中,未计算春节期间的租金,然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春节期间需减免租金,原告对此亦不认可,被告单方扣减该期间的租金有违合同约定。故1号塔机在2017年11月5日至2018年6月3日期间的租金应为574000元,2号塔机在2017年12月4日至2018年7月10日期间的租金应为593133.33元。根据合同约定,除租金外,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塔吊进退场费每台135000元,两台合计270000元。塔吊预埋支腿每台30000元,两台合计60000元。另,被告提交的塔吊租金的统计表中自认应支付原告钢丝绳费用14000元、钢丝绳运费3200元、更换钢丝绳人工费5000元,故本院亦予确认。上述费用合计1519333.33元。根据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一台塔机自2018年1月4日晚上18:54至2018年1月10日晚上21:15(约6天)被锁机无法使用,一台塔机操作手在201年1月9日罢工导致停工。对此事实原告予以确认,但认为系因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导致。根据合同约定,每期结算,原告需提交有塔吊维修资质的单位盖章的月度维修保养记录、被告方项目工程部及机材部签字确认的使用记录表提供给被告,结算时间为上月的21日至本月20日,由原告提供有效的发票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有效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以网上银行或其他支付方式支付相应款项。本案中,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相关结算资料后,被告方拒不结算,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于2018年2月1日方才首次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亦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因此,原告所述被告逾期付款导致停工证据不足,故两次停工期间(合计7天)的租金19133元应予扣除。原告方人员陈渝称向被告发送《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原告费用单》中,原告方确认伙食费、劳保用品、安全罚款予以扣除,同时根据被告提交的工作餐统计表、扣款单及物资领用记录单、违章处罚通知书等证据,本院确认扣除上述费用6884元。上述扣减费用合计26017元。此外,被告主张一台塔吊的支腿由其拆除,应扣减塔吊预埋支腿费30000元。然合同对于支腿由谁拆除并无明确约定,现该支腿已实际安装预埋并使用,被告主张扣减该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支腿损坏是否应当赔偿,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本案中不予调处。综上,被告需支付原告费用合计1493316.33元(1519333.33-26017)。鉴于原告确认被告已付的租金1364792元,并退还押金20000元,共计收到1384792元。故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128524.33元(1493316.33-1364792)。原告提交其于2019年1月28日开具购买人为被告、金额为153066.6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表示原告并未向其交付上述发票。现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已将上述发票交付给被告,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在被告付款前未能交付相应发票,亦有过错,故本院对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利长大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渝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租赁设备租金128524.33元,同时原告广州渝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被告保利长大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等额有效的发票;
二、驳回原告广州渝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保利长大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10元、财产保全费2490元,由原告广州渝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分别负担4860元、1680元,被告保利长大工程有限公司分别负担2350元、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煜
人民陪审员 钟 骅
人民陪审员 刘小红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万利娟
梁惠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