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2071民初9302号
***:中山市顺雄绿洲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新合村灯笼水闸往西方向200米的建筑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520HJEX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利长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中9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34510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顺雄绿洲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雄公司)与被告保利长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长大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顺雄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利长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赔偿经济损失4412354元(鱼塘闲置损失218405元+鱼塘修复费用160000元+鱼某死亡损失129780元+产值下降损失390416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6日,***、***作为***股东向中山市坦洲镇新合村建新村民小组承包了752.68亩(未征收前)土地,承包期限为12年,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随后,***、***将该土地租赁给***用于水产养殖,租赁期限为12年,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2020年11月1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同意中山市人民政府征收沿线用地作为中山西环高速公路(含小榄支线)项目的建设用地。随后,坦洲镇政府委托中山市坦洲镇城市更新和建设服务中心负责项目的征地、补偿和房屋拆迁工作,并于2021年5月26日与***、***签订中山西环高速公路(含小榄支线)项目坦洲段征地拆迁地上附着物补偿合同,约定补偿养鳗场搬迁补偿、养鳗场修复工程、受影响鱼塘租金补偿(2021年1月-12月)、开挖排水租金补偿(2021年1月-12月)等补偿款项,合计5125211.53元。在中山市人民政府完成土地征收工作后,被告中标中山西环高速公路(含小榄支线)项目,作为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中山西部外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签订中山西环高速公路(含小榄支线)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并开始施工作业。在中山西环高速公路(坦洲段)的建设中,被告完全不顾其施工行为对周边环境及农业生产的影响,对***的水产养殖活动造成了极大的影响及破坏,其实施的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类主要情形:(1)为赶进度暴力施工、粗暴施工,在土石方运输、浇灌混凝土柱(桥墩)等施工环节中,产生大量沙石粉、水泥粉等烟尘及颗粒物源源不断扬起并飘到鱼塘上空,肉眼可见的大片黑色烟雾笼罩在鱼塘上方。最严重的时候,***员工在鱼塘工棚甚至都无法吃饭,一旦进食则碗内全是尘土,苦不堪言。最终,烟尘物质落入鱼塘,从表面慢慢渗入水体,导致水体浑浊,含氧量大幅下降,鱼某扎堆跳出水面吸氧;(2)未建设道路两侧贯通的排水系统,造成鱼塘进水排水淤堵,暴雨、台风天直接水淹鱼塘。不仅如此,由于被告还随意排放施工产生的污染废物,导致诸如废水、污水、机油、水泥浆等污染物质大量流入或散入鱼塘,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特别是暴雨漫灌时期,鱼塘水面更是堆起一层厚厚的污油,水泥浆则是沉入鱼塘底中导致藻类生物以及鱼某大量中毒或缺氧死亡;(3)随意堆砌巨型水管、粗条钢筋、水泥墩块等建筑材料,以及生锈钢筋、铁皮棚块、泡沫塑料等建筑废料,同时随意停放施工车辆以及大型施工机械,导致红线范围外直接受影响的鱼塘根本无法养殖,只能被迫闲置;(4)工程车辆频繁往来,重力碾压及强震动造成鱼塘路基坍塌倾斜开裂,使鱼塘因无法养殖不得不被荒置,不仅修复需要产生大量的费用损失,而且导致受影响的鱼塘养殖周期整体大幅延长,导致养殖水产无法正常上市。同时,日夜赶工往来的工程车辆所造成的噪音以及震动不间断地导致鱼某受惊,一旦路过就会结队跳出水面,久受惊吓的鱼某便开始逐渐出现厌食情形,导致鱼某体型偏小,市场售价直线下跌。上述侵权行为,直接导致***养殖的鱼某出现厌食、中毒发病、死亡等不同程度的情形,除了导致直接死亡之外,还使得鱼某出现整体生长缓慢、体型偏小、周期变长,造成产值严重下降,给***造成了严重损失。在所有养殖的鱼塘中,由于距离施工现场的远近距离不等,受影响程度也各不相同。其中,沿线12个鱼塘(鳗鱼鱼塘6个、生鱼鱼塘6个)受影响最为严重。经***初步核算,至少产生了4412354元的经济损失,包括:(1)鱼塘闲置损失:征地红线外周边区域水体、空气、噪音等严重污染,自保利长大公司施工以来一直无法养殖使用,持续空置面积高达126.98亩。征地补偿仅对该区域补偿了2021年1月-12月期间租金,实际一直空置至今,应参照租赁合同每年1720元每亩价格自2022年1月起计算赔偿,暂计至2022年12月共218405元;(2)鱼塘修复费用: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车辆频繁往来,重力碾压及强震动造成鱼塘路基坍塌倾斜开裂使鱼塘因无法养殖,***为此委托第三方***进行鱼塘修复,为此花费费用160000元;(3)鱼某死亡损失:由于鱼某死亡后需要立即进行处理,否则鱼体会腐烂、发臭并且滋生细菌,进而导致其他鱼某感染并且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等情形。经打捞死鱼,共130斗车死鱼,每斗车满载100斤,合共损失约12600斤,按照市场价格10.3元/斤计算,损失合计129780元;(4)产值下降损失:由于受到被告施工行为的破坏及影响,除鱼某直接死亡之外,还使得受影响鱼塘中的鱼整体生长缓慢、体型较小、周期偏长,导致***产值严重下降。其中,受影响的6个鳗鱼鱼塘产值损失共计861176元;受影响的6个生鱼鱼塘产值下降损失2586193元、成本费用损失456800元。以上4项经济损失合计4412354元。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多次采取口头、电话、请求村委会解决、委托发送律师函等在内的各种方式与被告进行沟通及协调,但被告始终未能解决并给予赔偿。其后,被告于2022年8月24日安排项目部领导洪总、法务杨主管与***、***律师、***律师进行面谈,会上被告表示会在请示领导意见后尽快推进解决方案及赔偿事宜。但时至今日,仍然无任何明确答复及进展消息,缺乏实质性的解决意愿,***无奈只能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保利长大公司辩称,1.被告并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事项,***针对被告的施工行为提起诉讼属于一般侵权纠纷案件。(1)环境侵权行为应具备明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特征,本案中***起诉事实仅指出被告的施工行为对其养殖活动造成影响,并未列举被告违反相关环境保护单行法规的规定,故本院不属于因环境污染而引起的侵权案件。(2)从***陈述的侵权内容分析,本案应为一般侵权。2.本案为一般侵权纠纷,应由***承担举证责任。3.被告在案涉项目的施工过程中并无侵权行为和后果。(1)案涉工程用地已依法征收并作出补偿。根据***提交的中山西环高速公路(含小榄支线)项目坦洲段征地拆迁地上附着物补偿合同第一条第3款约定,因案涉高速公路施工需要,***主张的126.98亩鱼塘已获得2021年1月至12月的补偿。因此,案涉工程已对红线内用地(包括***鱼塘)依法进行了征收并作出补偿。需要强调的是,施工红线范围的划定,本身已考虑周边的影响,并将受施工影响的用地纳入红线范围内,以确保红线内的用地得到补偿,红线外的用地不受影响。***的鱼塘距离施工红线范围最短距离也有80米,因此被告的施工不应对***的养殖活动造成影响。(2)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并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被告采取了多项措施确认被告在施工过程不对***造成实质性的影响,在施工期间,被告也没有收到有关施工行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投诉,以及受到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调查或处罚。4.***并未举证被告实施侵权行为。(1)***主张被告施工过程中扬尘导致损害的事实不成立。第一,即使存在通行车辆产生扬尘的情形,不能排除由社会车辆通行导致,与被告无关。第二,根据***证据第52页反映,其确认有6个鱼塘不受被告施工影响,但相比于其主张的受影响的12个鱼塘,该6个鱼塘更靠近案涉高速公路且在公路背面,根据当地常年盛行东南风气象常理,则离公路更近且在北面的6个鱼塘受影响更大。第三,***未提供施工过程中的扬尘对其造成影响的证据,不能仅凭认定被告存在扬尘而侵害其权益的事实。即使存在扬尘,其浓度、持续时间、影响后果仍需严格举证,不能仅凭个别相片、视频认定存在侵权责任后果。(2)***主张被告施工过程中存在水质、噪音污染的事实不成立。第一,***未举证施工前后水质检验报告以反映水质污染事实的存在,不能支持其水质污染的主张。第二,被告施工路段之前就是地方公路,也有大量车辆通行,此前车辆通行产生噪音尚且未能对***养殖产生影响,***主张因施工噪音导致其损失显然没有证据。第三,被告施工中不存在因水质、噪音污染问题而受到政府环保部门处罚的情形。5.***未能证明因侵权产生的损害后果。(1)***未举证证明其存在鱼某死亡损失后果。(2)***主张鱼塘修复费用没有证据支持,且其提交的证据中,如合同内容、收款人以及支付金额均存在多处疑点。(3)***主张产量下降损失没有证据支持,且***提供的证据与其主张自相矛盾。(4)***鱼塘闲置是其自主放弃养殖,属于主观行为,应自行承担责任和后果。综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11月16日,***、***与中山市坦洲镇新合村建新村民小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中山市坦洲镇新合村建新村民小组向***、***发包土地752.68亩,承包期限从2018年1月至2029年12月31日。2018年8月1日,***、***与顺雄公司签订租用合同,约定***、***将752.68亩鱼塘租赁给顺雄公司进行养殖,租用期限为2018年8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租金1720元每年/亩。诉讼中,顺雄公司称,其与***、***之间的租用合同仍在正常履行中;顺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股东有***、***、***,***是***、***的父亲。
2.2020年11月1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同意批准建设用地538.2630公顷作为中山西环高速公路(含小榄支线)项目建设用地。2021年5月26日,中山市坦洲镇城市更新和建设服务中心(甲方)与***、***(乙方)签订中山西环高速公路(含小榄支线)项目坦洲段征地拆迁地上附着物补偿合同,约定:养鳗场补偿范围面积为146.5776亩(红线内面积为48.2003亩),养鳗场搬迁补偿金额1758931.2元;养鳗场修复工程预算审核金额2172952.73元;征地红线范围、征地红线外侧影响的鱼塘租金补偿事项,征地红线直接影响的鱼塘面积为126.98亩,按现签订的承租合同价格每年1720元/亩进行补偿,租金补偿时间为2021年1月至12月,租金补偿为218405.6元;其他补偿事项,其中:(1)征收红线范围内青苗、建(构)筑物及附着物费用共计948090元,(2)面积共15.6亩排水沟按现签订的承租合同价格每年1720元/亩进行补偿,租金补偿时间为2021年1月至12月,租金补偿为26832元……经协商,同意乙方养鳗场上述补偿事项合计5125211.53元;乙方保证,在收到上述补偿款后,积极配合甲方办理养鳗场地上附着物等清理工作,不再要求甲方作任何赔偿或补偿;乙方收到甲方养鳗场地上附着物等及其他补偿事项补偿款之日起10天内(养殖场30天内完成清理工作),将土地提供给甲方使用。诉讼中,顺雄公司确认已收到上述补偿款。
3.保利长大公司是中山西环高速公路(含小榄支线)项目的施工单位,该司于2021年9月1日进场施工、2022年12月完工。2022年7月25日,顺雄公司委托律师向保利长大工程有限公司寄送律师函,认为保利长大公司的施工存在以下侵权行为:(1)工程路基灌浆、水泥、扬尘等流入顺雄公司鱼塘,特别是暴雨漫灌时期,机油等污染物大量流入,造成水体严重污染;(2)未建设排水系统,随意堆砌、排放建筑材料,造成顺雄公司鱼塘进入排水淤堵;(3)工程车频繁往来,重力碾压及强震造成鱼塘路基坍塌倾斜开裂使鱼塘因鱼塘养殖不得不被荒置。主张上述行为已经造成顺雄公司养殖的、鱼某厌食、中毒发病、死亡等情形,导致鱼某生长缓慢、产值严重下降,其中沿线12个鱼塘(鳗鱼鱼塘9个、生鱼鱼塘3个)受影响最为严重,目前已造成损失合计约300万元,且损失仍在不断扩大。保利长大公司签收邮件后未作回复。此外,顺雄公司还通过微信向保利长大公司主张权益,但保利长大公司未作正面回复。
诉讼中,顺雄公司为证明保利长大公司施工构成侵权,提交了照片、视频等证据,并申请证人雷某出庭,证人称其是顺雄公司雇佣的鱼塘管理人员,保利长大公司施工产生的水泥、灰尘、机油流进鱼塘造成鱼死亡。对于损失金额,顺雄公司分别主张征地红线直接影响的126.98亩鱼塘闲置损失218405元以及该126.98亩鱼塘以外的鱼塘修复费用160000元、鱼某死亡损失129780元、产值下降损失3904169元,并提交了多组证据,其中:(1)鱼塘闲置损失218405元,126.98亩鱼塘自2022年1月空置至今,按租赁合同每年1720元/亩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12月;(2)鱼塘修复费用160000元,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有鱼塘二次修复工程合同、转账凭证为证;(3)鱼某死亡损失129780元,死亡约12600斤,按市场价格10.3元/斤计算,有鱼某死亡照片为证;(4)产值下降损失3904169元,影响6个鳗鱼鱼塘(编号A101、A201、A301、B302、B401、B402)、6个生鱼鱼塘(编号A102、A101、A102、B201、B202、B301)产值下降,有2022年鳗鱼生鱼销售明细、征地同期鱼塘数据、顺雄公司账户明细、***账户明细为证。保利长大公司对此不予确认。
因双方对上述第3、4项损失存在争议,顺雄公司向本院申请司法评估,本院就评估事项依法分别委托广东信德资产评估与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广东开泰资产评估与土地房地产估价公司、中山市永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进行评估,但均因无法评估被退回。经质证,顺雄公司不确认评估公司作出退案处理的书面回复,保利长大公司则对此确认。
4.顺雄公司、保利长大公司一致确认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顺雄公司在案涉鱼塘养殖鱼某,有土地租赁合同、中山西环高速公路(含小榄支线)项目坦洲段征地拆迁地上附着物补偿合同、照片、视频为证,本院对于案涉鱼塘里有养殖鱼的事实予以认可。顺雄公司提供的照片、视频,虽然是顺雄公司制作,但经过庭审质证,保利长大公司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及合理的理由予以推翻,本院对于案涉鱼塘有大量鱼某死亡的事实予以确认。就案涉鱼塘鱼某死亡与保利长大公司施工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保利长大公司施工地点邻近顺雄公司鱼塘,施工产生的灰尘、污水等进入本案养殖鱼塘并造成鱼某死亡的可能性非常大。保利长大公司作为施工方应按照标准规范施工,尽量避免对周边生产生活造成不利影响,其在收到周边养殖户顺雄公司索赔的律师函后却未作出任何回应,亦未对其施工是否符合相关规定作出相关说明。上述证据可以推定顺雄公司主张保利长大公司施工行为存在过错,并与鱼苗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已达到了高度可能,在保利长大公司没有充足的证据反驳二者之间关联性的情况下,本院对顺雄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鱼塘产值下降相比鱼某死亡是较为轻微的后果,既然保利长大公司施工已经造成了鱼某的死亡,那么顺雄公司关于施工行为还造成产值下降的主张,亦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损失的金额问题,顺雄公司申请了司法评估,但因不具备评估条件已作退案处理,而顺雄公司提供的2022年鳗鱼生鱼销售明细、征地同期鱼塘数据、顺雄公司账户明细、***账户明细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该部分损失金额,故本院无法作出准确的认定。但是鱼塘受损事实又是真实发生的,考虑到养殖行业受到自然环境、养殖不当、成本损耗、市场价格波动等因素影响,并结合鱼塘的相关情况,本院酌定保利长大公司向顺雄公司赔偿鱼某死亡、产值下降损失合计200000元。
对于鱼塘闲置损失,顺雄公司诉请的该部分鱼塘与中山西环高速公路(含小榄支线)项目坦洲段征地拆迁地上附着物补偿合同约定的鱼塘一致,即顺雄公司与相关政府部门就该部分鱼塘的闲置损失已进行处理,其在本案中再次要求该部分鱼塘的闲置损失,属于重复主张,并且顺雄公司并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126.98亩鱼塘鱼塘在2022年1月至2022年12月期间存在闲置且闲置与保利长大公司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鱼塘修复费用,中山西环高速公路(含小榄支线)项目坦洲段征地拆迁地上附着物补偿合同对于鱼塘修复工程预算已作出补偿,该补偿金额显然已包括后续施工可能产生的修复费用,并且顺雄公司提交的鱼塘二次修复工程合同、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款项支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顺雄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利长大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山市顺雄绿洲农业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00000元;
二、驳回***中山市顺雄绿洲农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9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7098元(***中山市顺雄绿洲农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山市顺雄绿洲农业有限公司负担44963元,被告保利长大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35元(被告保利长大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中山市顺雄绿洲农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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