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交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正耀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2221民初1253号
原告:***,男,195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权,内蒙古龙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正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采桑镇南采桑村。
法定代表人:侯宗耀,职务: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596278352Q。
被告:王悦,男,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洁瑜,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交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法定代表人:钮英才,职务: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7013877626。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逸玫,女,1973年12月6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被告:张华,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交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原告***诉被告河南正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耀公司)、王悦、内蒙古交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科公司)、张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受疫情影响本案无法开庭审理故扣除审限,待扣除审限事由消除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权、被告王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洁瑜、被告交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逸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耀公司、被告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9740元,并自起诉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至欠款还清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交科公司、张华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劳务费,被告王悦、正耀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悦与被告正耀公司系挂靠关系,
被告张华与被告交科公司系挂靠关系。2021年4月,被告交科公司将G5511二广高速济宁至阿荣旗联络线草高吐(通兴界)至乌兰浩特段发包给被告正耀公司。施工场地为科右前旗居力很兴隆村西侧。同年4月,被告正耀公司、王悦将段内连接线LK6+000+LK11+350段内的桥涵工程:上关中桥(LK8+860)和通道涵(LK10+293.5)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月计量工程量的70%为予以结算,剩余款项在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拨付。2021年4月原告进厂施工,因被告原因原告无法正常全面开展施工工作。2021年6月,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部分劳务费。2021年8月,被告无故不让原告施工,无奈原告退出施工现场。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合计209740元未给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正耀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王悦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王悦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被告王悦找原告进场从事桥梁、钢筋加工劳务,因正耀公司进场前该施工段桥梁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交科公司将桥梁施工部分全部劳务予以收回,被告王悦在收到交科公司通知后,即通知原告退场,原告在收到被告王悦的退场通知时,仅完成了桥梁加工30吨的工程量,原材料每吨700元,原告以加工费过少为由拒不退场,后到劳动监察要求被告王悦给付劳务费,经劳动监察调解,王悦在拒不退场的情况下为补偿原告损失,以给付农民工劳务费形式支付149980元,截止至2022年1月30日共给付152980元,该款全部支付完毕,因被告王悦已经将劳务费全部支付完毕,故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王悦与正耀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被告王悦承包的工程劳务,被告王悦发包给原告***的是桥梁、钢筋的绑钢筋的劳务,被告王悦与***没有劳务合同。
被告交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1.交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虽然原告在诉状中诉讼请求部分主张的是工程款,经主审法官询问,原告主张要的是劳务费。但交科公司没有雇佣原告,交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交科公司与正耀公司之间签订《内蒙古交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交科公司将连接线LK6+000-LK11+350段路基、桥涵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正耀公司,属于合法分包,该合同合法有效。正耀公司与被告王悦、王悦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具有合同关系,与交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交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承担给付义务。2.原告并没有明确各被告之间承担的给付义务。被告交科公司与被告正耀公司签订《代付农民工工资的协议》,交科公司按照被告正耀公司提供的农民工花名册按工程进度拨付工资,承担的是代付义务,不是合同义务。现被告正耀公司已经停工,交科公司已经按进度超额支付工程款,有转款凭证为证。交科公司不欠被告正耀公司工程款,没有义务再履行代付义务。另交科公司代付的是农民工工资。原告要求交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的请求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要求给付工程款,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而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故原告要求交科公司给付劳务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交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且被告正耀公司提供的农民工花名册没有原告的名字,故原告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4.原告要求给付利息于法无据。原告与被告正耀公司或王悦签订劳务合同,并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维护。综上所述,原告的事实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法院驳回其对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张华与被告交科公司之间不是挂靠关系,被告张华是交科公司的员工。被告张华是交科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连接线LK21+180-LK24+000段路基、桥涵的项目施工,有交科公司出具的员工证明、社保缴费凭证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张华与被告交科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是错误的;2.原告要求被告张华承担共同给付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张华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张华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且被告交科公司与原告也不具有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华给付劳务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交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且被告正耀公司提供的农民工花名册没有原告的
名字,故原告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原告的事实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法院驳回其对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本案原、被告相互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
二、本案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劳务费,金额是多少;
三、如存在欠付劳务费情形,各被告如何承担给付义务。
原告针对第一争议焦点提交证据如下:
劳务承包合同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悦将劳务承包合同书中的工程项目内容承包给原告,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该合同一式三份,系被告王悦交给原告签署后,由王悦取走两份到正耀公司加盖公章,但至今未返回给原告,原告仅有自己签名但未加盖正耀公司公章的合同书一份。
经质证,被告王悦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甲方正耀公司,乙方***,合同尾页甲方没有签字及盖章,该合同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交科公司与被告王悦意见一致。本院认证认为,该份证据无合同双方最后签字盖章确认,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交科公司针对第一争议焦点提交证据如下:
1.2020年1月17日被告交科公司与被告正耀公司签订的《内蒙古交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33页(出示原件),用以证明被告交科公司与被告正耀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2.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复印件1页(出示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张华系被告交科公司
的员工,二者非挂靠关系;3.被告交科公司与被告正耀公司签订的《代付农民工工资的协议》复印件2页,用以证明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交科公司替被告正耀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是代付义务,不是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且依据按照约定按进度。
经质证,原告对《内蒙古交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代付农民工工资的协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缴费证明无法证明被告张华系被告交科公司的员工,还需提供张华的工资流水;被告王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交科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达到其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悦针对第一争议焦点无证据提交。
原告针对第二争议焦点提交证据如下:
1.2021年4月24日至2021年6月8日***桥涵队工资结算发放表复印件1页(来源于科右前旗劳动监察大队),用以证明被告王悦欠付原告劳务费149980元,该表系被告王悦进行制作,签名系***本人签字;2.2021年4月26日至2021年6月8日***桥涵队工资结算发放表原件1页(由***自行制作),用以证明该表中包含三部分工资,第一部分是2021年4月24日至2021年6月8日***桥涵队工资结算发放表中记录的149980元,第二部分是刘某2、张某、刘某三人(没有刷脸)的工资,第三部分是王悦不同意支付的***、陶孝文二人的工资,以上劳务费
截至2021年6月8日合计234780元;3.2021年3月2日***桥涵队工资结算发放表草稿原件1页(来源于王悦),该表签字一栏的字迹系是王悦本人书写,打印字体下方的字迹系王悦的司机书写的,用以证明上面记载的是刘某2、张某、刘某三人(没有刷脸)的工资;4.2021年6月8日至2021年8月4日***桥涵队工资结算发放表复印件1页,该表系***自行制作的,用以证明2021年6月8日至2021年8月4日欠付原告劳务费151050元;5.***桥涵队月份考勤表原件7页,该表系***自行制作的,用以证明工资发放表是以该考勤表为依据,佐证工资发放表;6.照片13张,用以证明2021年6、7月王悦派原告在现场施工的情况,原告为王悦提供劳务的事实。7.原告***与被告王悦及案外人刘某2的录音光盘1张(庭后提交文字说明),用以证明被告王悦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8.2021年6月10日至2021年10月1日肖向辉打更工资情况表原件1页,用以证明肖某打更工资情况。
经质证,被告王悦对证据1即2021年4月24日至2021年6月8日***桥涵队工资结算发放表复印件1页(来源于科右前旗劳动监察大队)真实性无异议,对工人名单及数额均无异议,该表记载备注可以证明王悦与原告仅存在149980元的劳务费关系,并且已经全部结清;2.对2021年4月26日至2021年6月8日***桥涵队工资结算发放表原件1页(由***自行制作)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表系由***自行制作,不具备法律效力,不予认可;3.
对2021年3月2日***桥涵队工资结算发放表草稿原件1页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合计部分可以证实实际劳务费149980元,手写部分均不予认可,无法证实系王悦司机和王悦本人书写;4.对2021年6月8日至2021年8月4日***桥涵队工资结算发放表复印件1页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表系原告本人自行制作,不予认可;5.对***桥涵队月份考勤表原件7页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表系***自行制作的,与其提供的第1份证据核对不上,不真实;6.对照片13张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照片无法证实原告为王悦提供劳务的情况,该照片不是原告为王悦提供绑钢筋;7.对录音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录音无法证实系王悦本人,也无法证实系所拖欠劳务费金额,2021年10月确实拖欠部分劳务费,2022年已经全部支付完毕;8.对肖向辉的工资表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系原告自行制作,不予认可;被告交科公司与被告王悦质证意见一致,认为与被告交科公司无关。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诉请主张的劳务费的合理部分综合本案证据予以确认。
9.用工四人工资发放情况说明复印件1页(来源于科右前旗劳动监察大队),该说明系王悦制作,原告签字,用以证明王悦已支付***工人工资42500元。另说明,原告认可经催要王悦另行支付***工人工资给付26000元,交科公司支付***工人工资78000元,一共支付146500元。
经质证,被告王悦认可给付42500元,但是至于***如何支付给别人被告王悦不清楚;被告交科公司无异议,认为不清楚是否通过被告交科公司支付给***。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能够达到其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10.原告***与被告王悦的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6页,用以证明于2022年春节前向王悦主张劳务费,王悦没有给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悦对该证据上显示电话号码部分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王悦已经于2022年1月30日已经将尾欠88480元的劳务费全部支付完毕;被告交科公司与被告王悦意见一致。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王悦主张劳务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11.证人刘某1、刘某2、隋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工人工资未予发放。
经质证,原告认为刘某1、刘某2、隋某证人证言属实,证明其三人在被告处干活过程及所欠证人工资数额;被告王悦对三位证人证言不予认可:1.工资发放表中2021年8月4日***本人书写,工资全部代领,再无纠纷,而且截止2021年8月4日隋某的工资系18000元、刘某1的工资系18000元,并不像其证人所所述2021年6月9日又产生了其他工资,应该以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为准;2.三位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告王悦通知退场拒不退场,占用钢筋拒不返还的行为;3.被告王悦系2021年5月末通知的退场;被告交科公司与被告王悦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人证言均不认可,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认证认为,原告申请的证人证言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王悦针对第二争议焦点提交证据如下:1.复举***桥涵队工资发放表,用以证明截至2021年8月4日工资系149980元,***将工资全部代领,王悦所欠劳务费全部支付完毕;2.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打印件2页,金额是3000元及银行转账记录打印件3页,金额为19000元,用以证明2021年6月14日至2021年9月30日,合计支付22000元;3.2022年1月18日在劳动监察大队原告***与洪某、龚某签署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实际劳务费系149980元,在给付42500元及19000元后,尾欠88480元,约定2022年1月24日前给付完毕,该协议有***本人签字,王悦工人洪某签字;4.银行及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悦于2022年1月30日将尾欠88480元全部支付完毕。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桥涵队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截止时间应为2021年6月8日,被告王悦代理人说本人***将工人工资全部代领,其实系王悦司机让我们抄写的,如果不写就不支付劳务费,而且该***桥涵队工资发放表不包含刘某2、张某、刘秀某、***及陶某;2.3000元转账其中2000元系买水泵,1000元系工人索要工资住店的钱;3.金额为190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认可,该款系劳务费;4.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是协议书,仅证明王悦承诺于2021年8月4日前
给付88480元;5.金额为8848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认可,该款系劳务费;被告交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本院认证认为,本院对被告王悦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确认其给付原告劳务费金额。
6.证人洪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仅是做了桥梁加工的工作,通知其退场拒不退场且占用钢筋以及劳务费全部支付完毕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证人系给工地设备加油,不是工地直接参与人,王悦委托其去劳动监察大队,说明其和王悦关系不一般,具有倾向性,而且证人只是听说离场时间,原告认为证人知晓工人工资给付完毕不属实,因为其不知晓工作时间;被告王悦认为原告方进场后即被通知离场,原告拒不离场,该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已经在劳动监察大队对剩余劳务费进行结算并出具凭证,尾欠劳务费系88480元,被告王悦不欠原告劳务费;被告交科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部分采信。
被告交科公司针对第二争议焦点无证据提交。
原告***以及被告交科公司、正耀公司针对第三争议焦点均无证据提交。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交科公司所属内蒙古交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组建内蒙古交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草乌高速公路施工总承包项目第四合同段项目
部,该项目部经被告内蒙交科公司授权与被告正耀公司签订《内蒙古交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G5511二广高速集宁至阿荣旗联络线草高吐(通兴界)至乌兰浩特段公路CWZCB-4标段连接线LK6+000-LK11+350段路基、桥涵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正耀公司。被告正耀公司又将其分包的路基、桥涵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王悦,被告王悦将其分包的工程中的桥梁、钢筋加工部分分包给原告***,工程范围为连接线LK6+000-LK11+350路基、桥涵段,LK8+860上关中桥、lk10+293.5通道涵。
原告***承包该劳务后,率工人隋某、孙洪林、张宝君、李丽媛、张云辉、肖向辉、李庆芳、王家义、季丽霞、刘某1、包金花、魏玖奎、李国富、刘喜成等14人于2021年4月下旬提供劳务至2021年6月8日。该期间隋某等14人劳务费共计149980元。
另有工人刘某2、张某、刘某因未进行刷脸(人脸识别),故其三人工资合计未计入2021年4月26日至2021年6月8日***桥涵队工资结算发放表中,其三人该期间劳务费为30600元。另有***、陶某未计入2021年4月26日至2021年6月8日***桥涵队工资结算发放表中,其二人该期间劳务费为34300元。
2021年6月8日至2021年8月4日,工人隋某、张云辉、刘某1、刘某2、刘秀云、***等六人受被告王悦工地负责人杨大力指示,继续在工地提供劳务,产生劳务费合计122250元。
原告***率工人提供劳务产生劳务费共计337130元。被告王悦分次支付***劳务费42500元、19000元、88480元,合计149980元。
因原、被告双方就***承包劳务产生的劳务费发生纠纷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上。
本院认为,针对第一争议焦点即本案原、被告相互之间关系的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通过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华系被告交科公司员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交科公司与被告正耀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被告正耀公司又将其分包所得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王悦,庭审中被告王悦与原告***均认可其王悦与***之间系分包与承包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第二争议焦点即本案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劳务费,金额是多少的问题,经过审理及庭审梳理,对于2021年4月至2021年6月8日期间隋某、孙洪林、张宝君、李丽媛、张云辉、肖向辉、李庆芳、王家义、季丽霞、刘某1、包金花、魏玖奎、李国富、刘喜成等14人劳务费共计149980元,因被告王悦对该金额无异议,本院对该期间上述14人劳务费金额149980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刘某2、张丽芳、刘秀云因未刷脸未统计入2021年4月26日至2021年6月8日***桥涵队工资结算发放表中的欠付工资,有月份考勤表以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本院对该三人在该期间提供劳务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月份考勤表中
显示刘某24月劳务费2400元,5月劳务费12400元,6月考勤截至8号劳务费3200元,合计1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张丽芳,通过审查月份考勤表,其四月份无考勤记载,五月考勤28天,劳务费5600元。6月考勤截至8号劳务费1600元,合计7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刘秀云通过审查月份考勤表,其四月份无考勤记载,五月考勤28天,劳务费4200元,六月考勤截至8号劳务费1200元,合计54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三人该期间劳务费合计30600元,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不予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其本人及陶孝文四、五、六月份劳务费,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月份考勤表并结合证人证言,能够确认其二人四月份劳务费分别为4000元、1440元。其二人五月份劳务费分别为15500元、7440元。截至6月8号其二人六月份劳务费分别为4000元、1920元。其二人该期间劳务费合计34300元。
关于2021年6月9日至2021年8月4日期间工人隋某、张云辉、刘某1、刘某2、刘秀云、张丙武、***继续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的事实有被告王悦方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洪某证实,上述工人在2021年6月8日后,由王悦的工地负责人杨大力指示,继续在工地提供劳务,据此,本院确认上述工人劳务费如下:隋某22800元,张云辉19950元,刘某122800元,刘某222800元,刘秀云54**元,***285**元。合计1222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张丙武打更
产生的工资18000元,因月份考勤表中并无该人考勤记载,故对原告主张的张丙武打更工资18000元不予支持。
综合本案证据,涉案工程截至2021年8月4日已结束,之后原告***及其工人产生的费用以及原告主张的看钢筋等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悦转账2000元及1000元,系发生在2022年1月18日之前,与双方结算的金额不符,本院对被告王悦主张该3000元系支付原告劳务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自2021年4月至2021年8月4日,其承包工程共计产生劳务费337130元。庭审中被告王悦出示的证据证明其向原告给付劳务费合计149980元,原告***承包劳务费尚有187150元尚未支付。
关于第三争议焦点即如存在欠付劳务费情形,各被告如何承担给付义务问题,本院已查明本案原、被告相互之间的关系,被告交科公司与被告正耀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被告正耀公司与被告王悦系劳务分包关系,而被告王悦与原告***系劳务分包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于尾欠原告***劳务费,则应由被告王悦给付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交科公司、张华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以及要求被告正耀公司承揽连带给付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
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悦给付原告***尾欠劳务费187150元,并自2022年3月4日起,以尾欠劳务费18715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至尾欠劳务费付清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3元,由被告王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乌兰浩特兴安支行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银行:农业银行乌兰浩特兴安支行。收款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9,附言:某某某上诉费。农行大厅联系电话:****—821××××、82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调解),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元生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荣 泽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