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交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马坤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2528民初51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
被告:马坤,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翔路55号军悦公寓华美阁1—2层D座。
法定代表人:梁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宇萍,系内蒙古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交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呼武公路零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孙广利,职务董事长。
被告:韩喜平,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
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马坤、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韩喜平、内蒙古交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确定给付原告***租赁款33500元为由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马坤、韩喜平、内蒙古交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 判 长 同嘎拉嘎
审 判 员 春  艳
人民陪审员 伊 拉 娜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莫 其 乐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