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交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黑0602民初653号 原告:***,男,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林甸县,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男,198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 被告:贵州水路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贵安1号领航中心部分A栋A1**8层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被告:内蒙古交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呼武公路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第三人:***,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原告***与被告**、贵州水路城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交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 原告***诉称,内蒙古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G5511二广高速集宁至***联络线草高吐(同兴界)至***特段公路的工程发包给内蒙古交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交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贵州水路城建设有限公司,贵州水路城建设有限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是**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2021年5月6日,**雇佣***的推土机设备在其承包的工地(科尔沁右翼前旗居力很镇红峰村交科项目部)施工,月工资24000元,双方签订《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工作3个月,自2021年5月7日起至2021年8月6日止,2021年8月13日工地负责人**让***撤车,2021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12日晚**答应给司机开一半工资,司机工资每天300元(300元/天×6天=900元)。**已经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尾款30900元未付。《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协商不成,可向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起诉。***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309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1年8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2月14日的利息为595元,合计31495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贵州水路城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起诉称,本案《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为***和**。贵州水路城建设有限公司并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和**两方当事人在《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中对管辖法院的约束不能约束合同外第三人,贵州水路城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管辖协议不知情,也没有对其管辖约定进行追认,不能认为管辖约定系本案所有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能约束本案所有当事人,该管辖约定对贵州水路城建设有限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协议管辖之规定确定对贵州水路城建设有限公司管辖法院。综上所述,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请求驳回***的起诉或者依法移送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贵州省贵安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贵州水路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2021年6月14日***与贵州水路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且生效。双方在《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七条中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协议不成,可向乙方(***)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虽然***的户籍地为黑龙江省林甸县,但经法庭核实***自2016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一直居住在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故签订《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时***的经常居住地为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是原告住所地,故《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有效,***诉至本院,本院依法进行处理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贵州水路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水路城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云 人民陪审员 王 春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