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1民申1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内蒙古奥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开发区劳动路95号(包头市家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60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魁,内蒙古丹树辰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的明,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内蒙古交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呼武公路零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奥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的明、***、内蒙古交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内0103民初1325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内蒙古奥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 剑
审 判 员 周 纬
审 判 员 宋 敏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多琳娜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