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冷水滩区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永州市冷水滩区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湘1103民初4964号
原告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十建公司)与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建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琪军,被告经建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光辉、文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发生在民法典实行前,应当使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涉讼工程未进行招标,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挡土墙工程施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讼工程虽未进行验收,但已经于2014年5月交付使用,且经本院委托鉴定,涉讼工程项目质量经检测满足结构安全性要求,可视为涉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经建投公司应当支付工程价款。涉讼工程项目经鉴定造价为554861.77元。故原告十建公司诉请支付的工程款853220.46元,本院支持其中554861.77元。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本案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经建投公司欠付工程款对原告十建公司造成的损失,损失大小无法确定,故对原告十建公司诉请按照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即月利率1分5厘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建投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损失。鉴于双方未对涉讼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在原告十建公司起诉前涉讼工程实际造价以及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均尚未确定,故对原告十建公司诉请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自原告十建公司起诉之日2020年10月28日起计算利息。原、被告在未进行招标的情况下签订《挡土墙工程施工协议》,双方均有过错,被告经建投公司作为发包方,应承担主要责任(60%),原告十建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40%)。五、财政部门对工程款的审核,是监控财政拨款与使用的行政措施,对民事合同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发包人以财政部门未完成竣工决算审核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或要求以财政部门的审核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不予支持,但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以财政部门的审核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除外。本案合同虽然约定“工程总造价:以甲方、监理方核定的工程量结算送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但涉讼工程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至原告十建公司起诉时已超过六年时间,被告经建投公司并未提交财政部门作出的本案涉讼工程审核结论,被告经建投公司作为接受财政部门监控的单位应负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十建公司并无过错。故本案被告经建投公司以未经市财政部门结算结论为由拒绝付款,对无过错的原告十建公司是不公平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经建投公司(甲方)与原告十建公司(乙方)签订《挡土墙工程施工协议》,约定:根据2014年元月2日区招投标监管部门、区纪委、区发改委、区招标办以及区经济建设工程投资公司召开的会议及会议形成的《关于中小企业创业园标准厂房挡土墙护坡建设的会议纪要》。甲方根据会议纪要的精神,将部分抢险的挡土墙建设项目承包给与之相关的厂房、廉租房施工单位。经甲、乙双方协商,签订如下施工协议:一、工程单价:以冷财审[2013]163号文件的评审价格为准;二、工程量:以现场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三、工程总造价:以甲方、监理方核定的工程量结算送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四、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给乙方。涉讼工程未进行招标、未进行验收、未进行结算、未经财政评审,已于2014年5月交付使用。 另查明,经本院委托,湘军公证(湖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9日出具湘军咨字[2021]0201号鉴定意见书,涉讼工程项目鉴定造价为554861.77元。经本院委托,湖南省宏尚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4日出具鉴定报告,涉讼工程项目质量经检测满足结构安全性要求。 以上事实有《挡土墙工程施工协议》、结算编制报告、工程量计算书及汇总、湘军咨字[2021]02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报告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限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554861.77元及损失(自2020年10月28日起以工程款554861.7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下调40%计算至工程款554861.77元实际支付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97元,减半收取8098.5元,由原告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39.4元,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85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寿成
法官助理宁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