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宏信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黑河市宏信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11民终63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700号。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劲,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黑河市宏信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河市爱辉区龙滨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于田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河市宏信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8)黑1102民初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宏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宏信公司和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宏信公司一审过程中举证不足以证明其租赁车辆的事实和具体的租车费用。其只提供了一份与个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和收据,个人不是合法的车辆出租主体,也未提供任何租赁车辆的信息。宏信公司诉称共计支付57,000元的租金,该金额较大,也未提供银行转账等信息,只是个人出具的收条,证明力不足。2.一审判决认定的每天租车标准和租车期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受损车辆虽然系宏信公司所有,但是对其具体的用途宏信公司未举证说明,故应参照一般性替代交通工具即可,其认定每天400元过高。对于租车期限114天,该期限明显过长,宏信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故一审判决114天无事实依据。3.宏信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直接损失只有其车辆损失,其余交通费、住宿费、租车费均是间接损失,该部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该由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承担。 宏信公司辩称,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宏信公司被撞损坏的车辆为***奔驰牌小型客车。该车辆主要用于公司洽淡业务、接待客户及公司的一切商务活动。在车辆被撞损后,由于车辆严重受损,维修时间较长(实际维修时间为114天),为了使公司的商事活动及商务形象不受影响,所以宏信公司在选择替代车辆时,选择了与该车辆档次、价值相近的车辆,所选车辆型号为凯迪拉克牌XTS小型轿车。一审法院参照汽车租赁行业相同及相近车型的日租价格以及黑河市当地的经济水平,将宏信公司一审主张的车辆租金日500元,调整为日租400元予以保护,虽然对宏信公司利益有所损害,但一审法院经综合评定后予以保护的金额,相对来说具有其客观性、合理性。人保财险上海公司认为被调整后的租金价格仍然过高且租期较长,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宏信公司在一审中均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在交通事故中,对于损害的赔偿,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可知,其赔偿范围的原则为合理性和必要性的支出,而非单独区分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为赔偿依据,在“人损”中,异地就医所产生的交通及住宿费用均在赔偿范围之内,同理本案因异地修车所产生的交通及住宿费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明确规定包括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故案涉的交通、住宿及租车费用均属于合理性、必要性支出,应当予以保护。综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宏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赔偿交通费2,651元、住宿费1,352元、租车费57,000元(500元/天×114天)、车辆贬值损失50,000元,合计111,003元;2.请求依法判令人保财险上海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等费用由人保财险上海公司、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8日11时40分许,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试驾员***驾驶沪J95**试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黑河市爱辉区双拥大街自南向北行驶至西端弯道处右转弯时,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对向车道,与沿双拥大街自东向西行驶***驾驶的黑N×××××号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有人员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奔驰车被送至哈尔滨市进行修理,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支付了拖车费和修理费。另查,***驾驶的黑N×××××号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宏信公司,***驾驶的沪J95**试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宏信公司向法院主张车辆受损后,送修及取车发生的交通费2,651元和住宿费1,352元。宏信公司还主张在车辆受损期间,租用***的车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该车型号为凯迪拉克牌XTS小型轿车,车牌号为黑P×××××,合同约定租期为2个月,但实际租赁期间为2017年1月15日至2017年5月8日,共计114天,租金每天500元,共计支出租赁费5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虽已支付受损车辆的拖车费,但宏信公司派员前往哈尔滨市,与汽车维修4S店办理事故车辆的交接工作合理、必要,因办理该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系交通事故所引发,侵权行为与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属于直接损失,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宏信公司主张的交通费2,651元、住宿费1,352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应予以支持。关于租车费的认定,应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根据事故车辆本身的价值大小和一般用途来确定“通常性替代性交通工具”,宏信公司所有的奔驰车系商务用车,在该汽车被损坏后,宏信公司基于对公司荣誉的考虑而租用凯迪拉克牌汽车具有合理性,但主张每天500元的租车费用过高,参照汽车租赁行业相同或近似车型的日租价格及黑河市的经济水平,按照每天400元的价格保护租车费用,结合受损奔驰车的修理期间,保护租车费45,600元(400元/天×114天)。宏信公司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5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试驾员***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宏信公司所有的奔驰车受损,***负此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对于宏信公司的合理损失交通费2,651元、住宿费1,352元、租车费45,600元,合计49,603元,因***驾驶的机动车在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先由人保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宏信公司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宏信公司47,603元。综上所述,宏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宏信公司交通费、住宿费、租车费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宏信公司交通费、住宿费、租车费47,603元,合计49,60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宏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0.03元(减半收取),由宏信公司负担739.99元,由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负担520.0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造成宏信公司车辆受损需到位于哈尔滨市××4S店进行维修,故宏信公司派员前往哈尔滨市与汽车维修4S店办理事故车辆的交接工作合理、必要,由此发生交通费、住宿费系交通事故所产生,侵权行为与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属于直接损失,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宏信公司所有的奔驰车系商务用车,用于接待客户、洽谈业务及日常商务活动,在该车受损后,宏信公司基于对公司形象等方面的考虑而租用凯迪拉克牌汽车具有合理性,租车费用也应属于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因黑河市目前尚无能够提供出租同类车辆服务的租车单位,且宏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车辆租赁合同》及车辆出租人出具的收条可证实宏信公司租赁凯迪拉克牌XTS小型汽车用于替代本案受损车辆的事实。根据4S店出具的车辆维修发票,证实车辆维修共计114天。宏信公司一审时提交了哈尔滨市提供同等档次汽车租赁服务的日租车费用标准,一审法院据此结合黑河市当地经济水平按照每天400元的价格保护租车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满国石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岩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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