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0225执异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中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炎陵县。
法定代表人:谢建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建新,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炎陵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炎陵县。
法定代表人:刘红卫,系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炎陵县。
法定代表人:罗晃,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洪,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炎陵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中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湖南中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院(2018)湘0225执235号提出书面异议。在异议审查过程中,湖南中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异议人湖南中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撤回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异议人湖南中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异议申请。
审判长 曾寿南
审判员 王丽荣
审判员 颜 敏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莉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