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2民初164号
原告:炎陵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炎陵县霞阳镇炎陵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扶良胜,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中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炎陵县霞阳镇华苑宾馆204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建新,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炎陵县霞阳镇炎陵东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炎陵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炎陵城投公司)诉被告湖南中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冠房产公司)及第三人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炎陵农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8年8月20日裁定冻结被告中冠房产公司银行存款170000000元或扣押、查封、冻结等值的其他财产,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扶良胜、***,被告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建新,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被告中冠房产公司通过公开拍卖竞得炎陵县草坪河片区1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价格264000000元(2.64亿)。因被告缺乏资金,于2015年6月15日炎陵县国土资源局、炎陵县财政局、炎陵县农村商业银行、炎陵城投公司、中冠房产公司达成《关于炎陵县草坪河片区1号地块土地出让有关事宜的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1666824元资金及第三人炎陵农商行对该债务履行代扣款义务等事宜。被告在该协议书上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原告50%借款资金,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全款,逾期未还按炎陵县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同时为确保该借款及时清偿,由第三人炎陵农商行承担代扣中冠房产公司开发的华苑商贸城3万平方米商铺里的850套商品房销售收入的30%用于归还原告所借款项的义务。至2016年2月份前,第三人炎陵农商行共代扣销售以上商品房192套的30%,代扣金额共计22639604.4元。但,炎陵农商行只将该代扣款支付了5154366元,仍有17485238.4元代扣款未支付给原告。且,被告中冠房产公司也未归还借款136512458元与支付利息给原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冠房产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6512458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炎陵农商行同期贷款年利率8.01%支付利息至偿还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冠房产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借款实质上是为解决被告欠缴炎陵县草坪河片区1号地块(以下简称1号地块)土地出让金而发生的。炎陵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炎陵县草坪河片区1号地块土地出让有关事宜的协议书〉的请示》及《关于炎陵县草坪河片区1号地块土地出让有关事宜的协议书》足以证明。实际上,炎陵县人民政府着手解决这一问题时,1号地块尚存在“三通一平”不到位和部分区块内民房未能拆除等问题。换句话说,1号地块出让时并不具备出让条件。2014年1月9日,被告通过竞拍取得该宗土地后,直到现在上述问题仍未得到实质解决。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霞阳镇坎坪村坎坪组报告和炎陵县国土资源局2017年6月29日出具的证明完全可以证明这一事实。为解决这些问题不仅花费了被告大量的人力物力,也客观上延缓了被告1号地块的开发进度,从而造成被告资金回笼不及时,进而影响到原告借款偿还。因此,偿还原告借款需要炎陵县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协调联动,加快1号地块的开发,促使被告资金回笼,也需要原告给予一定的还款宽限期限。二、《关于炎陵县草坪河片区1号地块土地出让有关事宜的协议书》(以下简称“五方协议”)的借款方炎陵城投公司作为一家全资国有企业,向被告借款违反了《贷款通则》第61条规定,根据最高法《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该协议应属无效。同时,从该五方协议的内容来看,原告的借款实质是由炎陵县财政局提供,即行政部门提供,并不是原告自有资金。订立五方协议的目的无非是规避财政借款之嫌,以企业借款之形掩盖政府借款之实,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同样属于无效。故原告的利息请求应予驳回。
第三人答辩称:原被告所述均是事实。但,1、第三人已经履行了部分代扣义务,没有代扣的是由于用房子抵账,钱没有进我们的账上,也就无法履行代扣义务。2、法院应当就五方协议产生的借款行为的效力进行审查。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被告中冠房产公司通过公开拍卖竞得炎陵县草坪河片区1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价格264000000元(2.64亿)。因被告缺乏资金,为解决被告欠缴的土地出让金问题,炎陵县国土资源局、炎陵县财政局、炎陵县农村商业银行、炎陵县城投公司、中冠房产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经协商达成《关于炎陵县草坪河片区1号地块土地出让有关事宜的协议书》,在原、被告未另行签订借款协议的情况下,直接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1666824元及第三人炎陵农商行对该债务履行代扣款义务等事宜。协议签订后,炎陵县财政局将资金拨付给原告,再由原告借给被告,被告再缴纳清欠炎陵财政局的土地出让金,这样被告的土地出让金欠款变成了形式上的企业之间的借款性质。被告在该协议书上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原告50%借款资金,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全款,逾期未还按炎陵农商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同时为确保该借款及时清偿,由第三人炎陵农商行承担代扣中冠房产公司开发的华苑商贸城3万平方米商铺里的850套商品房销售收入的30%用于归还原告所借款项的义务。至2016年2月份前,第三人炎陵农商行共代扣销售以上商品房192套的30%,代扣金额共计22639604.4元。但,炎陵农商行只将该代扣款支付了5154366元,仍有17485238.4元代扣款未支付给原告。且,被告中冠房产公司也未归还借款136512458元与支付利息给原告。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因炎陵农商行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但不是本案借款关系的直接当事人而申请将炎陵农商行变更为第三人,并由此变更了本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五方协议书、相关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征询函,银行证明,相关政府文件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和法庭庭审及质证记录佐证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主张被告偿还136512458元借款有无事实依据;二、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焦点一,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对于被告所欠款项的事实和数额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36512458元。
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之规定,炎陵城投公司并非金融机构,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借贷属于金融业务,非金融机构构的企业之间原则上不得相互借贷,其借贷行为因违反了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除非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炎陵县城投公司用于出借的款项来源于财政拨款并非其自有资金,中冠房产公司也并非因生产、经营需要而借款,而是直接借款用于归还所欠土地出让金,该情形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故各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因借款协议无效,且各方均清楚款项来源及行为性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中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炎陵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36512458元;
二、驳回原告炎陵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38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68898元,由被告湖南中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文胜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曾**
书记员*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