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东润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萍乡市高坑工业煤气有限公司与江西省东润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302民初217号
原告:萍乡市高坑工业煤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高坑镇高坑村山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683482220B。
法定代表人:唐太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明亮,江西一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东润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高坑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542033579。
法定代表人:陈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一新,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鹏,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萍乡市高坑工业煤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东润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明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一新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鹏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江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煤气款361055.76元,并承担违约金285595.1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暂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2.被告按上述361055.76元煤气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承担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7日签订了《煤气供需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煤气,煤气价格随行就市,用气款按月计量结算,即每月3日前由被告交纳上月用气款,如被告逾期至每月10日仍未缴纳用气款,则每延迟一天增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但自2012年3月起至2014年10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煤气款共计361055.76元。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2年2月7日签订了《煤气供需协议》,按照协议约定供方煤气应当“符合煤气工业用气要求”。被答辩人在履行协议中所供煤气在时间上无法满足答辩人的生产,经常性突然中断供气,造成答辩人无法正常生产。在供气的过程中,因气压小,亦无法满足答辩人生产所需要的用气量,答辩人为解决气量,只有使用抽气泵增压,造成实际供气量少于仪表记载的数量。被答辩人所供煤气没有进行过滤,导致用户产品表面出现污点,致使产品销售困难。答辩人多次要求被答辩人与答辩人进行结算,要求其提供结算票据,但被答辩人拖延至今。综上,被答辩人未提供合格的煤气及用气量,无法满足答辩人的用气时间和气压,给答辩人造成了损失,答辩人保留提起诉讼的权利。另外,结算票据不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
1.《煤气供需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7日签订了《煤气供需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煤气,煤气价格随行就市,用气款按月计量结算及违约金计算方法等。被告经质证对协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煤气质量供气,供气压力不够,有时突然中断,煤气没有过滤,杂质比较多。本院对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定。
2.煤气费通知单14张,证明2012年3月至2014年10月,原告向被告供应煤气的总金额为431055.76元,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煤气款361055.76元。被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些通知单不是被告公司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原告均提交了原件进行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是否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综合查明的事实后再行确认。
3.催款函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并于2016年2月5日向被告书面催讨煤气款未果。被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催款函无被告相关工作人员签收,本院不予认定。
4.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为自然人陈江投资并合法存续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被告基本信息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
1.证人李某出庭证言,证明原告供气情况。原告经质证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断气的原因到底是什么不明确,证人是否在被告处工作,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自述为被告单位的员工,故其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形下,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2.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复印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7万元。原告在庭审中质证意见为对进账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笔款项实际为煤气管道初装费,不是预付款,此外只收到了7万元。庭后原告经核实对三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均无异议,认可收到了该三笔煤气款共计12万元。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7日,原告萍乡市高坑工业煤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东润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煤气供需协议》,约定供方煤气应符合工业用气要求;供气计量表安装在需方供气管道产权内,正常供气后实行按月计量结算,每月3日前需方到供方收费站交纳上月用气款,如当月10日仍未交纳上月用气款,每延迟一天增收需方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供方在对需方供气前,需方须向供方预缴1个月的用气费;正常供气后,供需双方如对煤气计量有争议,可请国家认可的计量单位检查校正计量器具并对计量结果进行裁决;煤气价格涨跌随行就市。该协议还对煤气供需数量、价格、安装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萍乡市高坑工业煤气有限公司煤气费通知单共14份,总金额为431055.76元。其中13份煤气费通知单户名记载的为“萍乡市东润环保材料厂”、“萍乡市东润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在通知单上签字的人分别为“刘显国”、“伍淑连”、“李绍辉”、“刘天生”。另2013年8月金额为5325.1元的煤气费通知单户名为“萍乡市东润环保陶瓷厂”,其签字人员无法辨认。2011年3月,被告向原告转账5万元,原告认为该款系煤气管道初装费。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煤气款12万元。庭审中,被告认可煤气通知单上签字人员刘显国系其单位员工,伍淑连、李绍辉、刘天生身份不清楚。在第二次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江到庭,陈江表示不认识煤气单上签字人员,其公司没有职工名册,员工人数亦不清楚。
另查明,本院在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时,被告的签收人员为刘显国。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存在供用气合同关系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原告提供的煤气费通知单是否能作为计算被告应缴煤气款的依据。经审查,该14份煤气费通知单虽然记载的户名与被告公司全称不完全一致,但均有“东润环保”的字样,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查询江西省企业中以“东润环保”命名且2012年以后存续的企业只有被告一家。此外,户名为“萍乡市东润环保材料厂”、“萍乡市东润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的煤气费通知单均有被告的工作人员刘显国签字确认,表明其默认上述名称即可指向被告,本院向被告送达的应诉材料亦是由刘显国代被告签收,可见被告亦会委托刘显国签收公司的相关材料,故被告关于上述通知单不是给其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在煤气费通知单上签字的伍淑连、李绍辉、刘天生,被告表示不清楚其身份,又无法向本院提交公司的职工名册。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煤气供需协议》明确约定煤气款按月计量结算,每月3日前需方到供方收费站交纳上月用气款,供需双方如对煤气计量有争议,可请国家认可的计量单位检查校正计量器具并对计量结果进行裁决。被告并未按约定每月向原告交纳上月用气款,亦未对煤气计量提出异议,其否认以上述煤气费通知单作为结算依据,但在用气后又不与原告结算每月用气款,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认为上述刘显国、伍淑连、李绍辉、刘天生签字确认的13份煤气费通知单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煤气款的依据,据此确定2012年3月至2014年10月被告应缴纳的煤气款总金额为425730.66元。2013年8月户名为“萍乡市东润环保陶瓷厂”的煤气费通知单上签字人员无法辨认,不能证明经过了被告方确认,该笔款项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均认可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12万元煤气款,但对于被告主张其于2011年3月7日支付了5万元煤气预付款,原告认为实为煤气管道初装费。因该笔款项支付时双方还不存在供用气合同关系,在双方签订《煤气供需协议》前近一年即支付煤气款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原告关于该款为煤气管道初装费的意见更为合理可信。故被告主张其已支付煤气款17万元,本院对其中12万元予以认定,其仍应向原告支付的煤气款为305730.66元(425730.66元-12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煤气款361055.76元,本院对305730.66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煤气供需协议》约定的滞纳金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其目的是促使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同时双方所约定的滞纳金数额应该与对方的损失相对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不应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现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酌情考虑后,调整为以实际欠费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75%的1.3倍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在向被告供应煤气期间,对于被告逾期付款行为没有提出异议,且继续为被告供应煤气,应视为默认了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该期间不应计算违约金。原告最后向被告供气时间为2014年10月,被告应在次月10日前结清全部煤气款,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10月11日。被告辩称原告所供煤气压力不足、经常断气且存在质量问题等,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东润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萍乡市高坑工业煤气有限公司支付煤气款305730.66元及违约金(以欠付煤气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175%自2014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萍乡市高坑工业煤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6元,由原告负担3716元,被告负担6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权利人可以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王石莎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彭欣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