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东润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江西省东润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萍乡市高坑工业煤气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3民终3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东润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高坑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542033579。
法定代表人:陈江,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一新,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萍乡市高坑工业煤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高坑镇高坑村山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683482220B。
法定代表人:唐太裕,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明亮,江西一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省东润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萍乡市高坑工业煤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坑煤气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7)赣0302民初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润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一新、被上诉人高坑煤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润环保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高坑煤气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滥用职权帮助高坑煤气公司完成举证责任,程序违法。1、本案系工业煤气供用合同纠纷,高坑煤气公司提供的煤气应符合质量要求,我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要求对方提供所供煤气安装过滤设备的手续或购买设备的发票,并请求法庭责令其向法庭提供,法庭未予理会,致使煤气质量是好是坏无法查实。2、第一次庭审结束后一审法院在高坑煤气公司并未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况下,擅自在互联网上搜索江西省东润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东润环保材料厂的工商信息,并进行第二次庭审当庭宣读以证明对方所举煤气通知单上的名称系我公司,一审法院此举严重违反民诉法解释第九十六条的规定。3、一审庭审结束后,一审法院滥用职权责令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接受法庭询问,并责令我公司提供职工名册和工资表,系帮助高坑煤气公司完成举证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高坑煤气公司提供的煤气费通知单可以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煤气供需协议上写的是“江西省东润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而高坑煤气公司举证的13份煤气费通知单记载的用气单位分别是“萍乡市东润环保材料厂”和“萍乡市东润环保陶瓷厂”,我公司员工刘显国收到上述通知单后交给公司,公司审查后认为用气单位与我公司不相符,拒绝支付。刘显国无权代表公司签收,即使其签收也不等于我公司应付款给高坑煤气公司。2、一审判决依职权在国家企业信息网上查询得知江西企业中以“东润环保”命名的企业只有我公司一家,并以我公司名称及煤气费通知单中均有“东润环保”字样,认定煤气费通知单是我公司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伍淑连、李绍辉、刘天生并非我公司员工,一审法院责令我公司提供职工名册,因我公司早已停产,职工报酬并非按月发放,未实行工资表发放工资。一审以我公司未提供职工名册继而认定伍淑连、李绍辉、刘天生签收的煤气费通知单是我公司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判决东润环保公司承担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因高坑煤气公司提供的是他人的煤气费通知单,双方因此发生纠纷,一直未能结算,故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我公司考虑到与高坑煤气公司之间确实存在煤气供用的事实,已自行支付了17万元,不排除我公司已经多支付了煤气费的可能性。
高坑煤气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提供的煤气费通知单载明了用气时间、用气量、应缴金额、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根据供用水、电、气的交易习惯,通知单系供需双方的结算依据。通知单上有刘显国、伍淑连、李绍辉、刘天生等人的签字确认。我公司已经完成结算依据的举证责任。虽然东润环保公司对伍淑连、李绍辉、刘天生的身份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反证予以推翻。在一审法院要求其提供职工名册、工资表等进行反证时,也始终未提交。二、我公司从2012年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向东润环保公司供应煤气,该公司从未对煤气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煤气质量存在问题。三、一审法院并未将查询到的东润环保材料厂(东润环保公司的分支机构)的工商信息作为证据使用,仅仅在庭审中向东润环保公司进行询问,不违反法定程序。另外,一审法院要求东润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就本案事实接受询问,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高坑煤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润环保公司支付煤气款361055.76元,并承担违约金285595.1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暂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2、东润环保公司按上述361055.76元煤气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承担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东润环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7日,高坑煤气公司与东润环保公司签订《煤气供需协议》,约定供方(即高坑煤气公司)煤气应符合工业用气要求;供应计量表安装在需方(即东润环保公司)供气管道产权内,正常供气后实行按月计量结算,每月3日前需方到供方收费站缴纳上月用气款,如当月10日仍未交纳上月用气款,每延迟一天增收需方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供方在对需方供气前,需方须向供方预缴一个月的用气费,正常供气后,供需双方如对煤气计量有争议,可请国家认可的计量单位检查校正计量器具并对计量结果进行裁决。该协议还对煤气供需数量、价格、安装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高坑煤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2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煤气费通知单共14份,总金额为431055.76元,其中13份煤气费通知单户名记载为“萍乡市东润环保材料厂”、“萍乡市东润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在通知单签字的人分别为刘显国、伍淑连、李绍辉、刘天生。另2013年8月金额为5325.1元的煤气费通知单户名为“萍乡市东润环保陶瓷厂”,其签字人员无法辨认。2011年3月,东润环保公司向高坑煤气公司转账5万元,高坑煤气公司认为该款系煤气管道初装费。双方签订合同后,东润环保公司共支付煤气款12万元。庭审中,东润环保公司认可煤气费通知单上签字人员刘显国系其单位员工,伍淑连、李绍辉、刘天生身份不清楚。在第二次庭审中,一审法院要求东润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江到庭,陈江表示不认识煤气费通知单上签字人员,其公司没有职工名册,员工人数亦不清楚。另查明,在一审法院向东润环保公司送达应诉材料时,该公司的签收人员为刘显国。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双方存在供用气合同关系均无异议,争议焦点主要是高坑煤气公司提供的煤气费通知单是否能作为计算东润环保公司应缴煤气款的依据。经审查,该14份煤气费通知单虽然记载的户名与东润环保公司名称不完全一致,但均有“东润环保”字样,在国家企业信息公司系统上查询江西省企业中以“东润环保”命名且2012年以后存续的企业只有东润环保公司一家。此外,户名为“萍乡市东润环保材料厂”、“萍乡市东润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的煤气费通知单均有东润环保公司员工刘显国签字确认,表明其默认上述名称即可指向其公司,一审法院向东润环保公司送达的应诉材料亦是由刘显国代为签收,可见东润环保公司会委托刘显国签收公司的相关材料,故东润环保公司关于上述通知单不是给其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在煤气费通知单上签字的伍淑连、李绍辉、刘天生,东润环保公司表示不清楚其身份,又无法向一审法院提交公司的职工名册。另根据《煤气供需协议》明确约定煤气款按月计量结算,每月3日前需方到供方收费站交纳上月用气款,供需双方如对煤气计量有争议,可请国家认可的计量单位检查校正计量器具并对计量结果进行裁决。东润环保公司并未按约定每月向高坑煤气公司交纳上月用气款,亦未对煤气计量提出异议,其否认以上述煤气费通知单作为结算依据,但在用气后又不与高坑煤气公司结算每月用气款,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刘显国、伍淑连、李绍辉、刘天生签字确认的13份煤气费通知单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煤气款的依据,据此确定2012年3月至2014年10月东润环保公司应缴纳的煤气款总金额为425730.66元。2013年8月户名为“萍乡市东润环保陶瓷厂”的煤气费通知单上签字人员无法辨认,不能证明经过了东润环保公司认可,该笔款项不予认定。双方均认可合同签订后东润环保公司支付了12万元煤气款,但对于东润环保公司主张其于2011年3月7日支付了5万元煤气预付款,高坑煤气公司认为实为煤气管道初装费。因该笔款项支付时双方还不存在供用气合同关系,在双方签订《煤气供需协议》前近一年即支付煤气款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认为高坑煤气公司关于该款为煤气管道初装费的意见更为合理可信。故东润环保公司仍应向高坑煤气公司支付每款款为305730.66元(425730.66元-120000元)。关于高坑煤气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双方签订的《煤气供需协议》约定的滞纳金具有违约金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不应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现高坑煤气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酌情考虑后调整为以实际欠费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75%的1.3倍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高坑煤气公司在向东润环保公司供应煤气期间,对于东润环保公司逾期付款行为没有提出异议,且继续为东润环保公司供应煤气,应视为默认了东润环保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该期间不应计算违约金。高坑煤气公司最后向东润环保公司供气时间为2014年10月,东润环保公司应在次月10日前结清全部煤气款,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10月11日。东润环保公司辩称高坑煤气公司所供煤气压力不足、经常断气且存在质量问题等,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西省东润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萍乡市高坑工业煤气有限公司支付煤气款305730.66元及违约金(以欠付煤气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175%自2014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萍乡市高坑工业煤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66元,由高坑煤气公司负担3716元,由东润环保公司负担6550元。
二审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查阅一审卷宗及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存在程序违法?2、高坑煤气公司提供的13份煤气费通知单是否能作为东润环保公司支付煤气款的结算依据?3、东润环保公司2011年3月支付的5万元款项的性质及是否应向高坑煤气公司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一审法院为了查清本案事实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在互联网上搜索江西省东润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东润环保材料厂的工商信息,以及要求东润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江出庭陈述与案件相关的事实并提供职工名册,属于对本案主体身份的必要核实及查明刘天生、李绍辉、伍淑连三人身份这一案件事实的需要,是审判人员对证据审核认定的方法之一,而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东润环保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对其请求法院责令高坑煤气公司提供该公司购买、安装煤气过滤设备的手续未予理会属于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东润环保公司在2012年3月至2014年10月使用高坑煤气公司供应煤气期间,从未对煤气质量问题向高坑煤气公司提出过异议,至本案二审期间,东润环保公司仍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高坑煤气公司提供的13份煤气费通知单是否能作为东润环保公司支付煤气款的结算依据的问题。首先,刘显国作为东润环保公司员工,其在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2014年10月的煤气费通知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结合《煤气供需协议》中煤气款按月计量结算的约定,可见东润环保公司作为需方每月在供方高坑煤气公司提供的煤气费通知单上签字确认是双方的一种交易习惯。其次,东润环保公司以上述人员不是其公司员工为由否认刘天生、李绍辉、伍淑连签字的煤气费通知单的效力,但其既无法提供公司职工名册,亦无证据证明除刘显国签字的月份之外的其他月份公司处于歇业未使用煤气的状态。再次,东润环保公司未按照《煤气供需协议》约定每月向高坑煤气公司交纳上月煤气款,亦未对煤气计量提出过异议。据此,一审法院将刘天生、李绍辉、伍淑连、刘显国签字确认的煤气费通知单作为东润环保公司使用煤气的结算依据,并无不当。关于东润环保公司提出上述煤气费通知单上列明的单位名称系“萍乡市东润环保材料厂”,而非其公司名称,其不应支付上述煤气费。本院认为,高坑煤气公司关于“萍乡市东润环保材料厂”系该公司抄表员在抄表过程中对东润环保公司全称简化写法的解释,符合日常生活习惯,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江西省内企业中以“东润环保”命名的企业仅东润环保公司一家,故一审认定上述通知单作为结算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东润环保公司2011年3月支付的5万元款项的性质及是否应向高坑煤气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首先,双方签订《煤气供需协议》时间为2012年2月,并于次月开始供应煤气。而东润环保公司于2011年3月向高坑煤气公司支付5万元,早于双方签订协议近一年时间,故其关于该款系煤气预付款的解释于常理不符,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采信高坑煤气公司关于该款系煤气管道初装费的解释并无不当。其次,东润环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高坑煤气公司支付煤气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酌情调整,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高坑煤气公司最后供气时间为2014年10月,东润环保公司应在次月10日前结清全部煤气款,故违约金起算的时间应为2014年11月11日,一审法院认定从2014年10月11日起算,计算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东润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导致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7)赣0302民初21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江西省东润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萍乡市高坑工业煤气有限公司支付煤气款305730.66元及违约金(以欠付煤气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175%自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萍乡市高坑工业煤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合计16816元,由萍乡市高坑工业煤气有限公司负担3766元,由江西省东润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东林
审判员  杨发良
审判员  周丽娜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