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湛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平双胞胎某某畜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民终14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平双胞胎**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溪县郑墩镇南坑村白下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溪县松源街道来***12#9号店面。 法定代表人:吴樟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南平双胞胎**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胞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2021)闽0724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胞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并未经过验收,**的签字验收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双胞胎公司对工程质量不予认可。首先,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单必须打印**,手写不予认可。工程结算单、工程验收单、施工合同关系到整个工程是否完工、质量是否合格和工程款项确定等事宜,必须经过双方**确认。双胞胎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从未在工程验收单上**确认,双胞胎公司亦未认可过该工程的质量。其次,**是双胞胎公司曾经的员工,并非双胞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未得到双胞胎公司的授权,其签字并不能代表双胞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权代理,对双胞胎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最后,双胞胎公司不认可该验收单中签字的真实性,该签字是否是**签署应当进行鉴定,双胞胎公司将申请笔迹鉴定。 **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双胞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公司与双胞胎公司于2020年4月份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施工地点、工期、工程总价,同时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及付款期限。工程完工后,**公司施工负责人**将验收单通过手机微信方式发送给双胞胎公司,双方对施工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施工合格,由于管道被村民破坏(2020年4月)至今无法接通,导致无法通水测试,合计结算金额:165874元。”时任场长的**等人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二、**公司在日常工程施工过程中均与双胞胎公司场长**对接现场工作,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并按双胞胎公司综合管理员**的指示将验收单拍照发给**,由其利用**的权限走流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包干价为17万元,经双胞胎公司场长**确认,工程合计结算金额调整为:165874元。**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双胞胎公司开具相应的建设工程税务发票,双胞胎公司未对发票金额提出异议,从工程完工、验收至今已经2年多时间,期间双胞胎公司并未对工程质量提出任何异议,时任场长**已对工程进行验收并签字确认工程质量合格,**公司有理由相信**签字行为系代表双胞胎公司。**微信聊天中,自认其于2020年7月30日到松溪,同年8月2日任科城猪场场长,2021年6月4日接到公司调令离开松溪科城,任场长10个月。**的身份是双胞胎公司派在松溪场的场长,非一般员工,是负责人的身份,根据双胞胎公司另案代理人的陈述,**是双胞胎公司在松溪科城的综合管理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双胞胎公司支付工程尾款157580.3元,工程质量保证金8293.7元,共计165874元;并判决双胞胎公司支付**公司资金占用费(占用费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1年6月1日起计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双胞胎公司因灌溉还林项目,与**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2020年4月20日为开工日期,工期为15天,合同价款为工程包干总价17万元,工程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工程验收,工程竣工经双胞胎公司验收合格结算后10个工作日内,双胞胎公司向**公司支付结算款的95%,双胞胎公司付款前**公司需提供结算款全额的正式建筑安装工程税务发票,剩余5%的结算款留作质保金。工程质保期为12个月,自双胞胎公司**确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之次日起计算,工程在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的,双胞胎公司于质保期届满后十五日内退还全部质保金,不计利息。合同还对工程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公司开始进场施工,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全部工程。工程结束后,双胞胎公司在该养猪场的场长**通过手机微信,将验收单发送给了**公司,验收结论为:施工合格,由于管道被村民破坏(2020年4月)至今无法接通,导致无法通水测试,合计结算金额:165874元,**等人在验收单中签字。之后,**公司开具了正式的税务发票并交付给了双胞胎公司,双胞胎公司以工程未经验收,验收单未经公司**确认等各种理由,未将工程款支付给**公司。**公司经多次催要无果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双胞胎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已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了全部的施工工程。工程完工后,双胞胎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通过手机微信,对工程验收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同时,**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双胞胎公司开具了正式的建设工程税务发票,双胞胎公司并未对税务发票的金额提出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工程验收,至今工程已交付二年的时间,期间双胞胎公司并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是双胞胎公司在该养猪场的负责人,**在验收报告中,已明确确认工程验收合格,**公司有理由相信**代表的是双胞胎公司。《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包干价为17万元,经双胞胎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确认的工程价款,并未超过工程包干价款。且双胞胎公司对工程款157580.3元,工程质量保证金8293.7元无异议,故对**公司要求双胞胎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及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胞胎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给**公司相应的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公司请求双胞胎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在合同中,双方并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且**公司未能提供准确的工程实际交付日期,也无法明确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时间,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可以自主张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双胞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公司工程款157580.3元,工程质量保证金8293.7元,合计165874元;二、双胞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公司资金占用费(以16587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1月4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17.40元,减半收取计1808.70元,由双胞胎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二审中争议的事实,即案涉工程是否已经验收合格。本院在裁判理由部分一并分析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系双胞胎公司综合部主管。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用于双胞胎公司**畜牧灌溉还林项目,工程地点在双胞胎公司**猪场内。在案涉工程完工后,双胞胎公司**猪场场长**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结论为合格,并在书面验收单上签字确认。此后,**公司根据双胞胎公司综合部主管**的要求,向双胞胎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双胞胎公司亦予收取。**与**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在微信聊天中还表示“你明天把这个验收单,在你名字那里盖一下章,拍照给我,我用李场的权限好走流程”。因此,基于案涉工程施工地点在双胞胎公司**猪场内,而**在该猪场时任场长,以及事后双胞胎公司综合部主管**在微信聊天中的意思表示,可以认定**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限代表双胞胎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视为案涉工程已经双胞胎公司验收合格,且现案涉工程交付已逾一年,双胞胎公司应依约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包干价,应予支持。关于双胞胎公司申请对**签名进行鉴定的请求,因其未在一审中提出,结合其他证据可以确认**在验收单上签字的真实性,故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双胞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7.4元,由上诉人南平双胞胎**畜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庄淑鸿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昱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