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724民初1084号
原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溪县松源街道来***12#9号店面。
法定代表人:吴樟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平双胞胎**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松溪县郑墩镇南坑村白下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与被告南平双胞胎**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胞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
**建设公司诉称,判决双胞胎**公司支付工程款157580.3元、工程质量保证金8293.7元,共计16587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自2021年6月1日起计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建设公司与双胞胎**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包干170000元,工期为15天,实际开工日期2020年4月20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款的95%(即157580.3元),剩余5%(即8293.7元)留做质保金。质保金的责任期为12个月,质保期届满后十五日内退还全部质保金。工程结束后,双胞胎**公司出具《松溪PS场零星工程验收表》,验收结论工程合计结算金额165874元,双胞胎**公司拖欠工程款157580.3元未支付。保修期自2020年5月6日起至2021年5月6日,现已正常运行使用一年,双胞胎**公司应于2021年5月16日退还工程保证金8293.7元。**建设公司已于2021年4月7日开具工程款发票给双胞胎**公司,向其催要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双胞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松溪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南平双胞胎**畜牧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平双胞胎**畜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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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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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