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7民辖终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平双胞胎**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松溪县郑墩镇南坑村白下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松溪县松源街道来***12#9号店面。
法定代表人:吴樟木,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南平双胞胎**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胞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松溪人民法院(2021)闽0724民初10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双胞胎**公司上诉称,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只有在签字与**均具备的条件下,该协议方可生效。但在该合同中双胞胎**公司仅加盖单位印章而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因此涉案合同尚未生效,合同约定的管辖协议亦未生效。本案不宜按专属管辖确定管辖法院,原审法院依据专属管辖,确认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因双胞胎**公司由双胞胎畜牧集团有限公司控股,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昌东大道7003号。故本案应由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建设公司答辨称,1.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依法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松溪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2.合同明确约定“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松溪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3.双胞胎**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未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双胞胎**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后,**建设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施工义务,双胞胎**公司也对工程进行实际验收,对合同的款项也进行了部分支付,双方对合同约定内容均已认可并已实际履行。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已成立并生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胞胎**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建设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应认定合同成立生效。该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规定,本案属协议管辖,且双方约定的管辖协议未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同时,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管辖协议内容看,属于排他性管辖协议,本案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为涉案工程所在地法院即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因此,原审法院确认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双胞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力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