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成市程泰贸易有限公司

荣成市程泰贸易有限公司与威海宝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82民初1145号
原告:荣成市程泰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089751037T,住所地:荣成市成山镇民兴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田在辉,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明文,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修铠,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宝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674529744T,住所地:荣成市港西镇大岚头村。
法定代表人:楼贵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松,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良,该公司职员。
原告荣成市程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泰公司)与被告威海宝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明文、宋修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松、张永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865494.8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356981元(洲际假日广场九、十、十一标段室外雨污水管网施工工程)和利息1609122元(洲际休闲旅游度假区九标段至十一标段室外景观工程)(利息按2018年10月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23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确认原告对涉案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被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对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315000元;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1月7日签订了《洲际休闲旅游度假区九标段至十一标段室外景观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双方通过结算书的方式对完工的工程进行结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并对完工后的工程出具结算书,2018年10月16日将结算书提交给被告,结算工程总价款为4688072.61元。被告于2018年至2019年已陆续支付工程款2505800元,剩余工程款2182272.61元至今未结算。原、被告于2018年6月5日签订了《洲际假日广场九、十、十一标段室外雨污水管网施工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实际造价3556822.57元,被告于2018年至2019年已陆续结算工程款873600元,剩余工程款2683222.24元至今未给付。另外因被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315000元应予赔偿。综上所述,合同约定的案涉工程款均已达到给付条件,被告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对该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法判决。
宝滩公司辩称,1、不同意原告要求的工程款数额,工程款的数额应以我方出具的结算报告为准。2、同意原告在其所施工的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利息的计算数额应以合同约定为准。4、原告主张的怠工、窝工、停工没有提供具体证据以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不同意其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可以从事批发零售建筑材料、租赁工程机械、基础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土石方挖掘、搬运等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洲际休闲旅游度假区九标段至十一标段室外景观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施工被告洲际休闲旅游度假区九标段至十一标段室外景观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括但不限于包质量、包工期、包养护、包维修等所有与本工程相关的一切工作内容,部分材料甲供)。总工期100日历天,合同暂定总价1670万元,综合单价闭口包干,工程量据实结算。每月25日前上报当月实际完成工作量及工程产值,并提交付款申请,经甲方确认后,按照实际完成产值的70%支付。施工完毕并经甲方验收通过,支付至实际完成产值的80%。乙方上报完整结算资料至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审核分三级管理,审计完成,需报成本部复审,由集团审计部终审后,出具审计报告,乙方提交付款申请文件后支付至扣除奖罚金额后结算总价的95%,剩余5%将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两年,自项目竣工备案完成之日起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工程施工,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未能履行完毕。2019年1月份之前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审核后按合同约定70%的付款比例支付了873600元的工程款。2019年7月份,原告申报已完成产值5172068.15元,应付款金额为3620447.00元,已付款873600元。同年8月23日,被告核算原告完成的产值为3556822.24元。2019年11月份,原告就该工程已完成工程量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书,结算造价为3645506.29元。2019年11月18日,被告出具了已完工工程量验收合格准予结算证明,该工程结算报告由被告委托的中泰百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最终审计。2020年1月20日,被告又支付该项目工程款333274.72元。2020年3月4日,中泰百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初步审核意见,审定工程造价为3631351.41元。
2018年6月5日,原、被告又签订了《洲际假日广场九、十、十一标段室外雨污水管网施工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施工被告洲际假日广场九、十、十一标段室外雨污水管网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括但不限于包质量、包工期、包养护、包维修等所有与本工程相关的一切工作内容)。总工期60日历天,合同暂定总价3758608.02元,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性质。工程完成50%,付合同价款30%(变更、签证等进度款中不予支付,待工程结算一并支付);施工完毕并经甲方验收通过,支付至合同价70%;工程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款的95%,剩余结算总价的5%将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两年,自项目备案完成之日起计算。保修期结束后,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全部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工程施工,于2018年9月27日竣工,被告于2018年10月17日验收合格,准予结算工程款。在该工程施工中,被告于2017年11月13日支付工程款1400000元,2018年7月11日支付工程款905800元,2019年4月10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9年6月24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共计2505800元。2018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涉案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为4688072.61元。该工程结算报告由被告委托的中泰百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最终审计。2020年3月4日,中泰百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初步审核意见,审定工程造价为4570215.56元。
原告对中泰百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初步审核意见表示认可,但被告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富尔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实施了查阅施工资料、勘察现场情况、实地测量数据等程序,出具了鉴定意见,受鉴项目的工程造价为6993036.50元,其中洲际假日广场九、十、十一标段室外雨污水管网施工工程的工程造价为3562857.39元,洲际休闲旅游度假区九标段至十一标段室外景观工程(原告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430179.11元。经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则认为,该鉴定报告中造价成本包含229441.1元规费及税金,而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性质,包含规费及税金,不应单独另行主张;鉴定报告中计算雨水砖检查井数量与实际不符;鉴定报告中管道长度及材质与实际不符;化粪池挖淤泥流沙,鉴定报告中给出的支护费用多出107548.78元;鉴定报告中液压锤破碎石方槽坑石方、坚石采费方案套用机械打孔爆破槽坑坚石方案,多出费用3307.46元;清单外外购回填土鉴定价格超出85189.78元。被告对其异议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主张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造成的直接损失315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都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涉案工程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工程造价为6993036.50元。虽然被告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明该结论的不可采信性,经本院审查,该司法鉴定意见的出具,程序合法,内容规范,可做有效证据采信。室外景观工程造价为3430179.11元,被告已付款1206874.72元,尚欠2223304.39元,扣除质保金5%,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2051796.39元。质保金原告可待工程质保期满后另行主张。根据2019年8月23日被告审核通过的数额,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工程款为2489775.57元(3556822.24元*70%),而此前被告仅支付873600元,欠付的1616175.57元应自2019年8月24日起至原告主张的利息截止日2019年9月23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债务利息。室外雨污水管网施工工程的工程造价为3562857.39元,被告已付款2505800元,尚欠1057057.39元,扣除质保金5%,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878915.39元。质保金原告可待工程质保期满后另行主张。2018年10月17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工程款2631025.6元(3758608.02元*70%),而被告此前仅支付2305800元,对于欠付的325225.6元,被告应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债务利息;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6月23日,对欠付的225225.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债务利息;自2019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对欠付的125225.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债务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原告主张的利息截止日2019年9月23日,对欠付的125225.6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债务利息。
原告就施工的工程向被告主张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时的价款优先受偿权,被告也同意,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工期延误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2930711.78元并支付利息(以1616175.5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4日至2019年9月23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25225.6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25225.6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6月2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25225.6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23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对其施工工程在折价或拍卖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913元,由原告负担12913元,被告负担18000元。;司法鉴定费104200元,原告负担16761元,被告负担874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本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海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