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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恒星经贸有限公司与中国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01民辖终2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樵湖一路60号、夜明珠路57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恒星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恒星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达成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虽然没有明确合同履行地点,但从相关合同内容来看,合同履行地点在上诉人处应当是确定的,本案无论是按照被告住所地管辖还是合同履行地管辖,均应由葛洲坝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87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葛洲坝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武汉恒星经贸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2012年4月30日,中国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与武汉恒星经贸有限公司签订分别签订《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上述协议均约定:双方产生异议将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当地法院申请诉讼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中,当事人双方虽有对管辖法院的约定,但是约定的管辖法院不明确,属于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所以,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武汉恒星经贸有限公司的所在地。武汉恒星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37号,该地属于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的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人民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炜
审判员***
审判员*卫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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