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民初2591号
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金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1128号欧亚科技城9228室。
法定代表人:徐忠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长春和义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崇智路64号103室。
法定代表人:潘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理,吉林恒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金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和义达科技有限公司及反诉原告长春和义达科技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吉林省金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金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105,60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6,0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同馨宾馆会议系统施工分包合同》,总价款352,000.00元。工程竣工后于2015年5月25日投入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剩余25%款项88,000.00元,被告未能给付。现工程一年质保期已到,被告应返还5%质保金17,600.00元。被告因违约应支付工程款25%的违约金,截止至起诉之日止为16,060.00元。
长春和义达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此工程至今尚未验收结算;2.原告多处施工没有按约定履行;3.原告所提供的定做的产品不能使用,据此被告不应再给付原告工程款。
反诉原告长春和义达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吉林省金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违约金共计3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同馨宾馆会议系统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在施工安装过程中被反诉人严重违反合同双方的约定,导致该合同项目至今未验收,给反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反诉被告吉林省金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所施工的工程及材料是符合国家规定的合格产品,该工程已经投入正常使用,为此被反诉方不应承担反诉人的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基此,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同馨宾馆会议系统施工分包合同》,合同总额352,000.00元,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28日;合同签订后,需方应在一周内支付供方预付款为合同总额的30%;在供方将设备、材料全部组织到达现场后,需方支付供方合同总额的40%;在竣工验收并试运行一个月后支付合同总额的25%;余款5%,一年质保期满后一周内支付。验收规定:自供方提请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三日内,需方应对供方所作工程验收完毕…。2.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安装的表决器、多功能桌插盒质量、数量及功能、表决软件、机柜质量及功能、数字调音台质量及功能是否合格进行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3.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同馨宾馆会议系统现场勘察,该宾馆工作人员刘长龙陈述原告安装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告对其陈述不予认可。4.反诉原告提供《罚款单》及《扣款通知单》等用以证明反诉被告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但未能提供相关结算凭证及相关资金往来凭证,不能证明损失实际发生,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1.原、被告签订的《同馨宾馆会议系统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依照合同约定,在竣工验收并试运行一个月后支付合同总额的25%;余款5%,一年质保期满后一周内支付。原告未向被告提交验收申请亦无证据证明会议系统已经被告验收,其向法庭出示的照片无法证明会议系统质量合格且投入使用,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反诉被告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及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金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驳回反诉原告长春和义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733.00元、保全费1,128.50元,由原告吉林省金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900.00元,由反诉原告长春和义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其方
审 判 员 张 奇
人民陪审员 孙 梦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倪春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