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金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吉林省金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春和义达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1民终50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金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1128号欧亚科技城9228室。
法定代表人:徐忠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长春和义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崇智路64号103室。
法定代表人:潘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理,吉林恒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金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和义达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2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金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忠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长春和义达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金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审诉请:1.长春和义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5600元;2.长春和义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606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6日,吉林省金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长春和义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同馨宾馆会议系统施工分包合同》,总价款352000元。工程竣工后于2015年5月25日投入使用,长春和义达科技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剩余25%款项88000元,长春和义达科技有限公司未能给付。现工程一年质保期已到,长春和义达科技有限公司应返还5%质保金17600元。长春和义达科技有限公司因违约应支付工程款25%的违约金,截止至起诉之日止为16060元。
长春和义达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审辩称:1.此工程至今尚未验收结算;2.吉林省金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多处施工没有按约定履行;3.吉林省金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定作的产品不能使用,据此长春和义达科技有限公司不应再给付吉林省金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
长春和义达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审反诉请求:吉林省金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违约金共计30万元。事实和理由:吉林省金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长春和义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同馨宾馆会议系统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在施工安装过程中吉林省金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严重违反合同双方的约定,导致该合同项目至今未验收,给长春和义达科技有限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吉林省金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审辩称:我方所施工的工程及材料是符合国家规定的合格产品,该工程已经投入正常使用,为此吉林省金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不应承担长春和义达科技有限公司的损失。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6日,吉林省金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长春和义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同馨宾馆会议系统施工分包合同》,合同总额352000元,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28日;合同签订后,需方应在一周内支付供方预付款为合同总额的30%;在供方将设备、材料全部组织到达现场后,需方支付供方合同总额的40%;在竣工验收并试运行一个月后支付合同总额的25%;余款5%,一年质保期满后一周内支付。验收规定:自供方提请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三日内,需方应对供方所作工程验收完毕…。2.在审理过程中,长春和义达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对吉林省金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安装的表决器、多功能桌插盒质量、数量及功能、表决软件、机柜质量及功能、数字调音台质量及功能是否合格进行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3.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同馨宾馆会议系统现场勘察,该宾馆工作人员刘长龙陈述吉林省金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安装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吉林省金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对其陈述不予认可。4.长春和义达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罚款单》及《扣款通知单》等用以证明吉林省金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但未能提供相关结算凭证及相关资金往来凭证,不能证明损失实际发生,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1.吉林省金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长春和义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同馨宾馆会议系统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依照合同约定,在竣工验收并试运行一个月后支付合同总额的25%;余款5%,一年质保期满后一周内支付。吉林省金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未向长春和义达科技有限公司提交验收申请亦无证据证明会议系统已经长春和义达科技有限公司验收,其向法庭出示的照片无法证明会议系统质量合格且投入使用,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长春和义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吉林省金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及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驳回吉林省金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长春和义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733元、保全费1128.50元,由吉林省金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长春和义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吉林省金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长春和义达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吉林省金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吉林省金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一审的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由长春和义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的关键事实是吉林省金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吉林省金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所有产品均是符合国家相关部委标准的,具有出厂合格证明,长春和义达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提出产品质量鉴定后又撤回的行为,应视为对产品质量的认可。依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吉林省金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长春和义达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时应视为提出验收申请,到目前为止,长春和义达科技有限公司未提出任何关于质量问题的材料。而该工程已经结束两年之久,长春和义达科技有限公司一直在持续使用吉林省金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安装的系统,该行为应视为对产品质量的认可。本案中,吉林省金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而长春和义达科技有限公司对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抗辩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审法院以吉林省金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无法提供该工程已被验收且投入使用驳回诉请,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长春和义达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第一项恰当正确,原审判决事实部分已查清,只是在适用法律上对长春和义达科技有限公司适用错误,故原审判决第一项应维持。
长春和义达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吉林省金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30万;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吉林省金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长春和义达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工作联系单》、《罚款单》等证据证明吉林省金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违约的事实,吉林省金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上述证据充分证明了吉林省金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等行为,给长春和义达科技有限公司造成直接损失20余万元。
吉林省金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第二项应维持,对长春和义达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正确,应维持。
二审中为证明其主张吉林省金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催款通知函一份(打印件)。证明:2015年7月27日我方法定代表人通过邮件向对方法人发送催款工作函,提出该工程已经运行1个多月,要求给付货款。
长春和义达科技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我方收到了,但是不代表竣工验收,代表催款,我方当天回复了邮件,内容就是一审我方提交的工程联系单。
长春和义达科技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施工结算书。证明:吉林省金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没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我方受到实际经济损失。
吉林省金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是一审庭审后对方弄到的,没有实际扣款的凭证。表决器颜色不对和软件没提供不符事实,表决器是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的。
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5年7月27日吉林省金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长春和义达科技有限公司发送《催款通知函》,要求长春和义达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日前支付所欠款项。同日长春和义达科技有限公司向吉林省金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载明:我司现将你司施工存有的问题通知如下,要求你单位限期整改。1.金石公司5月25日到场的表决器颜色不对,致使我方至今无法组织设备及工程验收,虽经我司多方协调,仍被总包单位罚款5000元,并要求改换成银色的表决器……2.确认有故障的S55主扩扬声器,你司说一周内到货,可至今半月有余仍未到货。3.小会议室的连接盒未按时到……4.中会话筒跳线29号才到的。5.大会议室6月6日开会,高清不好使,音频不好使。6.线缆用秋月原,合同为秋叶原……14.现场增加两支有限话筒,D3000,退两支6640,退四只VGA双绞线传输器。
本院认为:一、关于长春和义达科技有限公司应否向吉林省金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问题。《同馨宾馆会议系统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在竣工验收并试运行一个月后支付合同总额的25%;余款5%,一年质保期满后一周内支付。2015年7月27日《工作联系单》载明的14项整改内容涉及涉案工程的各个方面,其中大会议室曾于6月6日开会使用并发现了存在的问题,证明长春和义达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就涉案工程进行了全面的检测和验收,同时就工程存在的相关问题反馈给吉林省金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并要求限期整改。吉林省金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虽否认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结合原审法院对同馨宾馆会议系统的现场勘察笔录,足以认定涉案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而吉林省金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工作联系单》后至今未能就上述问题予以确认排查或进行解决。综上,长春和义达科技有限公司虽对工程进行验收但并未验收合格,吉林省金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对于长春和义达科技有限公司反馈的问题亦未予处理,故涉案工程并未验收合格,尚未达到支付余款的条件,故对于吉林省金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吉林省金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否向长春和义达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的问题。长春和义达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因吉林省金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各项经济损失,故要求吉林省金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因长春和义达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发生了实际损失,即使存在损失,长春和义达科技有限公司亦不能证明该损失与吉林省金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涉案工程尚未验收合格,双方未最终结算,故对于长春和义达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上诉费2733元,由吉林省金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诉费5800元,由长春和义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 娟
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
代理审判员  于喜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雨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