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602执288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北京纽曼帝莱蒙膜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600041105T,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黄达达。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民,北京纽曼帝莱蒙膜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女,1984年5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申请执行人北京纽曼帝莱蒙膜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原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611民初293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出资的200万元范围内对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2民终1134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南通上镁膜技术有限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向北京纽曼帝莱蒙膜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驳回北京纽曼帝莱蒙膜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2020年10月15日,第一次在执行“总对总”“点对点”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工商登记、银行开户登记等信息,查到被执行人有少量银行存款并冻结。
2、10月1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及报告财产令等。(未能妥投,执行中拨打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联系电话未接通,另查明本案诉讼中**亦缺席判决)。
3、10月17日,到南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未查到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信息。
4、11月3日,第二次在执行“总对总”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工商登记、银行开户登记等信息,未查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等信息。
5、11月5日,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6、11月9日,到南通市房产交易中心,未查到被执行人商品房合同备案信息。
7、2021年3月8日,第三次在执行“总对总”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工商登记、银行开户登记等信息,未查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等信息。
8、3月17日,到南通市××区档案馆,查到被执行人及家人位于南通市崇川区××街道花墙村××组的房屋已于2010年4月拆迁,被执行人于2011年11月选购南通市××区和谐汇景新苑18幢502室、22幢602室安置房及配套车库。
9、3月18日,到南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2012年12月28日领取南通市××区和谐汇景新苑18幢502室及配套车库不动产权证,其姐卢燕领取南通市××区和谐汇景新苑22幢602室及配套车库不动产权证。2015年5月19日,被执行人将南通市××区和谐汇景新苑18幢502室及配套车库不动产转让给他人。
10、3月29日,到南通市××区永泰社区调查,被执行人不在南通市××区和谐汇景新苑18幢502室居住。
11、3月30日,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代理人田民,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12、4月6日,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6016元作执行费。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综上,本案已执行到位执行费6016元。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仅扣划被执行人少量银行存款作执行费外,被执行人无车辆、不动产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黄立威
审 判 员 徐海燕
审 判 员 朱启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国华
书 记 员 孟金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