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18258号
原告:***,男,195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亮(系***之子),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北京纽曼帝莱蒙膜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田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黄达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民,男,北京纽曼帝莱蒙膜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纽曼帝莱蒙膜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曼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亮,被告纽曼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纽曼帝公司支付***追偿奖励费174 560元及利息(以174 5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纽曼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9年6月起接受纽曼帝委托全程参与纽曼帝公司与上海祥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与申请执行工作。该案经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后,于2020年6月3日由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2020年6月至7月间,***多次联系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询问案件进展,执行法官告知该笔执行案款已划转到法院执行局账户,将按照程序发放申请人。经过相关法律程序,该笔执行案款现已全部划转到纽曼帝公司账户。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追款奖励协议》第三条“自2019年6月起由乙方负责的以各种方式追回的款项,甲方均按追款到账数额500万元以下的2%、500万元以上的1.5%(以上均为税后)提取奖金,甲方需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未按时全额支付的应支付相应利息”及第五条“本协议在乙方追款工作期间和待完成的追款项目有效”等约定,现***已依约完成了该案诉讼、追款阶段的全部工作。***在执行案款到达纽曼帝公司账户后,要求纽曼帝公司依约履行向***支付追款奖励款的义务,但纽曼帝公司反悔约定拒绝支付。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纽曼帝公司辩称,首先,***合理追款奖励已于2020年4月17日结清,***与纽曼帝公司的劳务合同于2020年6月30日到期,***于2020年7月22日离职,双方之间已经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其次,《追款奖励协议》约定的“待完成的追款项目”,指的是***在职期间,各项追款手续已全部办理完毕,等待完成支付的项目。***在职期间未完成涉及祥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全部追款手续。***离职前,祥谷公司找到一份新证据《付款确认书》,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经双方公司董事长协商,于2020年7月31日签订《结算和解协议》,就《付款确认书》中的封膜板加工安装费双方同意各负担50%,就质保金部分纽曼帝公司不再提起诉讼,祥谷公司撤回再审申请,相关费用各自承担。2020年8月11日,纽曼帝公司与祥谷公司又签署一份《结算和解协议》,报请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结案。***未参与祥谷公司案件的后期工作,更没有完成上海祥谷钢构施工合同该纠纷案“待完成”的追款工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日,***(甲方)与纽曼帝公司(乙方)签订《追款奖励协议》,约定:“……三、自2019年6月起由乙方负责的以各种方式追回的款项,甲方均按追款到账数额500万元以下的2%、500万元以上的1.5%(以上均为税后)提取奖金,甲方需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未按时全额支付的应支付相应利息。五、本协议在乙方追款工作期间和待完成的追款项目有效……”
经查,纽曼帝公司于2019年将祥谷公司起诉至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祥谷公司向纽曼帝公司支付长春奥体公园体育场项目工程款及延期给付利息,***作为纽曼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审理。经审理,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5日作出(2019)吉01民初26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祥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纽曼帝公司工程款871万元;二、祥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纽曼帝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的利息(以87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 85 7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祥谷公司负担。”祥谷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纽曼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上诉案件的审理。经审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0日作出(2019)吉民终5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吉民终56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作为纽曼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纽曼帝公司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执行。2020年6月18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纽曼帝公司的收款账户信息用于接收执行案款。2020年7月1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要求依法尽快执行划转执行款的函》,催促划转执行款。
在前述案件的执行过程中,祥谷公司就(2019)吉民终562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过程中,纽曼帝公司(乙方)与祥谷公司(甲方)于2020年7月31日签订《结算和解书》,载明:“一、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签署完成三个工作日内,甲方从最高人民法院撤销对“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吉民终562号”的再审申请。乙方就质保金部分不再提起诉讼。已提起诉讼的双方各自撤诉,相关费用各自承担。二、双方一致同意尊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吉01民初265号”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吉民终562号”的判决结果,并共同推进执行。三、工程尾款含合同质保金538万元,挡水膜补充协议50万元,合计588万元。双方存在争议的绷膜板等含材料制作、安装费用合计93.49万元,乙方同意承担46.745万元及相应利息5.1141万元,合计51.8591万元,在工程尾款中扣除。剩余款项合计536.1409万元,本协议签署完成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乙方收款后三个工作日内按合同约定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在本项目所有结算争议全部解决,无其他争议。”据此,祥谷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了前述再审申请。2020年8月11日,纽曼帝公司(乙方)与祥谷公司(甲方)签订《结算和解协议》,载明:“一、双方一致同意尊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吉01民初265号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吉民终562号的判决结果,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确定甲方支付给乙方1004.7978万元(大写:壹仟零肆万柒仟玖佰柒拾捌元),该款由原审法院划拨,此费用包含本金、利息、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乙方收款后三个工作日内按合同约定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二、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双方其他无异议,并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结案,乙方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甲方单位账户查封和冻结。”同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01执312号结案通知书,载明:“申请执行人纽曼帝公司与被执行人祥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吉民终56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共计支付申请执行人10 047 978元(含执行费)。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从被执行人账户扣划10 047
978元,支付申请执行人9 970 725元,收取执行费77
253元……”。
庭审中,纽曼帝公司主张***的劳务合同于2020年6月30日到期,***于2020年7月22日自纽曼帝公司离职,***并未参与与祥谷公司纠纷案的后期工作。对此,***提交2020年7月21日其与纽曼帝公司的田民签订的《追款项目工作移交单(共三页九个项目)》,其中第一个项目就是涉案长春奥体公园体育场项目。该项目备注栏载明:“待起诉剩余10%质保金538万元,补充协议50万元,共计588万元。……起诉材料移交田民。执行案付款手续办理完结,目前法院称被执行人申请再审,暂缓划款,由***负责继续跟踪联系直至执行款到账”。***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八条之约定,纽曼帝公司委托第三人处理纽曼帝公司后期追款事宜,给***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纽曼帝公司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纽曼帝公司与***签订的《追款奖励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纽曼帝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追款奖励。对此,本院认为,纽曼帝公司应当向***支付追款奖励。本院论述如下:首先,***作为纽曼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了与祥谷公司的一审、二审诉讼并代理纽曼帝公司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交了发放案款所需材料,对此,本院认为***已基本完成追款的所有工作流程,涉案项目应属于“待完成的追款项目”,根据《追款奖励协议》之约定,***理应获得追款奖励;其次,***与田民签订的《追款项目工作移交单(共三页九个项目)》载明涉案项目后期工作仍应由***负责,纽曼帝公司擅自委托第三人处理涉案项目后续追款事宜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应当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造成的损失;再次,***虽未参与纽曼帝公司与祥谷公司解决纠纷的后续工作,但是根据纽曼帝公司提交的两份《结算和解协议》可以看出,纽曼帝公司与祥谷公司均同意按照(2019)吉01民初26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吉民终562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进行履行,即《结算和解协议》并未改变***的工作成果。综上,本院认为,***已基本完成追款的所有工作流程,未参与后续和解工作并非其过错且《结算和解协议》并且改变其工作成果,故纽曼帝公司应当向***支付追款奖励。故对于***要求纽曼帝公司支付追款奖励174 56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纽曼帝莱蒙膜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追款奖励费174
560元及利息(利息以174 56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9元,由北京纽曼帝莱蒙膜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渠阳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 官 助 理 腾 飞
书 记 员 王晓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