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1民初1376号
原告:广东***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3-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R。
法定代表人:杨明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光,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顺兴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5A。
法定代表人:文某1。
原告广东***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科技公司”)诉被告东莞顺兴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兴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境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2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的保洁服务费160400元;二、判令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应付之日至付清之日支付原告拖欠2018年12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的保洁服务费产生的违约金(2018年12月的违约金以136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9日起算;2019年1月的违约金以136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7日起算;2019年2月的违约金以148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8日起算;2019年3月的违约金以148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8日起算;2019年4月的违约金以148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21日起算;2019年5月的违约金以148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9日起算;2019年6月的违约金以148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7日起算;2019年7月的违约金以148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7日起算;2019年8月的违约金以1480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8日起算;2019年9月的违约金以148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3日起算;2019年10月的违约金以148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6日起算。暂计至2019年11月17日为23855.2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诉讼请求第二项中有关于2018年12月、2019年1月、2019年2月服务费对应的违约金,只主张2019年3月至10月服务费对应的违约金,该部分服务费对应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不变。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日常清洁保养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厂区内的日常保洁服务,承包期限为1年,从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每月服务费为13600元,被告应在收到发票后15日内支付,逾期支付的,每日按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2018年12月18日,双方又续签了一年合同,每月费用升为14800元,其他内容与之前合同相同。原告提供了保洁服务并开具了发票,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2018年12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的保洁服务费。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顺兴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进行审查。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环境科技公司与被告顺兴公司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原告***环境科技公司为被告顺兴公司提供日常清洁保养服务。2017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日常保洁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环境科技公司承包被告顺兴公司厂区内的日常保洁服务,时间为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被告顺兴公司支付每月保洁服务费13600元(含税);***环境科技公司应当在次月10日前向顺兴公司递交上月清洁服务发票,顺兴公司在接受发票后15日内以转账形式支付清洁费用给***环境科技公司;如顺兴公司连续三月未能按期支付上月的保洁服务费,则***环境科技公司有权暂停服务工作直至顺兴公司付清款项为止,顺兴公司并承担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给***环境科技公司(按实欠费用日千分之一计算)暂停服务工作期间,清洁费用顺兴公司须照常支付。2018年12月18日,双方再签订《日常保洁服务合同》,合同针对原告***环境科技公司继续为被告顺兴公司提供清洁保养服务进行约定,服务期限为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每月保洁服务费14800元,合同中记载的其余内容与上述2017年12月28日签订的《日常保洁服务合同》一致。
原告提供《清洁工人单价表》、考勤表、《劳动合同》、新进人员登记表、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主张被告尚欠原告2018年12月至2019年10月的服务费合计160400元。其中,《清洁工人单价表》显示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每月金额为13600元,2019年2月至10月,每月金额为14800元,合计160400元,该单价表下方制表人处有“王春红”字样的签名,审核人处有“姜成镐”字样的签名。《劳动合同》、新进人员登记表及考勤表显示,王春红、李海潭、向勇、罗建琼为原告员工,该四人被派驻到被告顺兴公司处为被告提供清洁服务,被告顺兴公司对该四名员工进行考勤,考勤表记载的时间段为2018年12月至2019年10月,每份考勤表上均盖有“东莞顺兴电子有限公司人事部厂证专用章”并有相关人员的签名。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共十一份,记载的购买方均为被告,销售方为原告,服务名称为生活服务*清洁服务费用,该十一份发票金额与《日常保洁服务》及《清洁工人单价表》记载的服务金额相对应,合计金额为160400元,对应的开票日期分别为2019年1月3日、2019年2月19日、2019年3月2日、2019年4月2日、2019年5月5日、2019年6月3日、2019年7月1日、2019年8月1日、2019年9月2日、2019年10月7日、2019年10月31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日常保洁服务合同》、《清洁工人单价表》、考勤表、《劳动合同》、新进人员登记表、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被告顺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顺兴公司自行承担。原告提供《日常保洁服务合同》、《清洁工人单价表》、考勤表、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等主张其依照双方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清洁保养服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服务费。该《日常保洁服务合同》及考勤表上均盖有被告的相应公章,《清洁工人单价表》上有姜成镐的签名,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对应的服务金额与《日常保洁服务合同》约定的金额及《清洁工人单价表》上记载的金额相互对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对应,形成证据链。被告顺兴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纳。截至庭审之日,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支付剩余服务费,故原告诉请被告顺兴公司支付服务费160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违约金。本案中,原告明确放弃对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的服务费主张违约金,该主张系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处置,且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双方签订的《日常保洁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接受发票后15日内支付服务费用,如被告连续三月未能按期支付上月的保洁服务费,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实欠费用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的,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违约金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违约金按照以下方式计算:均以服务费148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的标准,分别从2019年4月18日、2019年5月21日、2019年6月19日、2019年7月17日、2019年8月17日、2019年9月18日、2019年10月23日、2019年11月1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但违约金最高以剩余服务费160400元为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顺兴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60400元及违约金(均以服务费148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的标准,分别从2019年4月18日、2019年5月21日、2019年6月19日、2019年7月17日、2019年8月17日、2019年9月18日、2019年10月23日、2019年11月1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最高以剩余服务费160400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广东***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8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顺兴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香玉芳
审 判 员 肖 燕
人民陪审员 萧展豪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文宪
附相关法律条文:(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